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源于微信公众号:诈骗犯罪案件辩护;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承办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专注于办理新类型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套路贷相关案件、企业运营模式被控诈骗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关案件。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存在一种比较典型的涉诈骗罪案件,即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因诸多原因所致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出借人控告而涉嫌诈骗罪,我们一般称之为借贷型诈骗罪案件。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不少的借款人,因为到期无法偿还借款,被以诈骗罪立案、拘留、逮捕,甚至最终被定罪量刑。
此类案件借款人存在几种比较典型的行为特征:
一是借款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二是部分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所致,比如说经营出现问题等等,但是也有部分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原因,存在其主观因素或是个人原因,比如部分款项被挪作他用或擅自处分,导致还款困难等等;
三是部分案件中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时,并没有逃避债务,而是积极应对债权人的追债行为,有部分的还款行为或是积极创造还款条件,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等等。
涉借贷型诈骗罪案件比较典型的特点,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比较主观,很多案件既存在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证据,也存在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证据,本身就存在模棱两可的空间,最终如何认定,取决于全案事实证据偏向,辩护人无罪论证是否全面、有理据,以及裁判人员主观认知偏向等等。
此外,借贷型诈骗罪案件的司法现状,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比如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借款人因为上述问题,常常会被出借人控告诈骗犯罪,不少办案机关也会支持出借人的追债请求。但是近年来,由于司法实务中重点打击套路贷犯罪,出借人因为类似的借款行为,反而容易陷入套路贷、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借款人反而处于更为有利的位置。
而绝大多数的民间借贷案件,如果换算成年化率,超过36%实属常态,高利贷是基本确定的事实,很多借款金额动辄几百万、几千万案件中,双方可能会约定更高的短期利息。不少案件中出借人为了后续顺利追回约定的高额利息,会与借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保证协议、居间协议,或者是其他变相收取利息、砍头息的书面材料,而这些实物证据材料,后续都可能成为办案机关认定套路贷犯罪的依据。
所以针对涉借贷型诈骗罪案件而言,由于近年来的司法实务追究犯罪的侧重点在出借人一方,因此在事实认定、法律认定方面会体现出更有利于借款人的态势,这也导致有不少当事人咨询我们,出现了放款无法收回,又不敢硬性追债的情况。
因此对于某些特定的借款人,如果因为借款到期无法还款,而被错误指控为诈骗罪,案件中又存在证明借款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或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则一定要立足于案件事实、证据,尽力将案件往经济纠纷方向引导,摆脱刑事犯罪的追究。
上个月我们团队处理的花某被控诈骗罪案件,即属于典型的涉借贷型诈骗罪案件,通过37天内的积极争取,最终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花某获释。此类案件辩点清晰、可争取空间较大,案件前期应尽力争取,不可忽视。
关于此类案件的辩护,还有一起公开的参阅案例,可以作为刑事辩护的参考:河北法院参阅案例第2号---肖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参阅要点:对到期未偿还借款能否认定诈骗罪,应重点围绕借款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借款的去向、有无还款能力、有无实际还款行为以及还款态度是否积极等事实,综合审查判断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借款人使用真实身份借款,未携款逃匿,未查明借款人有无还款能力等关键事实,仅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而认定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8日,肖某以咖喱盒子公司上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20%(6万元)。肖某收到300万元后,将其中的150万元转入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用于归还其欠林某某的个人借款;将其中99.99万元转入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用于归还其欠祁学军的借款;将其中的8.5万元,用于归还其欠周某的欠款;还分别给张某某、王某某6万元、1万元;还向本人农业银行卡转入3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审法院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改判肖某无罪。
再审无罪裁判理由:诈骗罪与民事纠纷区别的根本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肖某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未全部清偿的事实清楚。虽然肖某在向张某某借款时公司确实存在资金缺口,但其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肖某在借款时的资产状况侦查机关未进行审计,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肖某在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有一定还款行为,原判认定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一)关于被告人采用的欺诈手段
在本案中,肖某供称其系因资金周转向张某某借款,未虚构“踢走小股东”等借款理由,但根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肖某称因公司想上新项目,但有个小股东不同意,所以想把这个小股东的股权收回来,顺利推进新项目为由向张某某借款,虽然肖某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未写明借款事由等内容,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肖某虚构借款事由的基本事实。虽然肖某虚构了借款事由,但对于借款行为整体而言并非具有绝对否定性作用,对还款行为不存在根本性影响,应属于民事欺诈。
(二)关于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民间借贷行为中,行为人虚构借款事由向他人借款,但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亦未携款逃匿,虽未如约还款,但原判未对被告人履约能力等相关证据查清,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在本案中,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肖某在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时,其任咖喱盒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正在运营中,侦查机关未对该公司的市值进行审计;其辩称房产抵押后的残值以及其它资产、对外债权足以还清300万元借款,侦查机关亦未对其资产总体情况进行审计,肖某在向张某某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肖某向张某某借款后,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并未携款潜逃。肖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将其拥有的清大餐研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全部出资转让给张某某,客观上有一定的还款行为。虽然在借款用途上肖某存在虚构的行为,但综合本案分析,原判认定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三)关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行为不仅应具有刑事违法性,还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将某种行为认定为违法,必须具备一定严重程度值得处罚的违法性。刑法之所以把诈骗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犯罪分子骗取他人财产或者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骗取的财产挥霍、藏匿等,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欺骗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总结:对于涉借贷型诈骗罪案件,我们要深入思考的问题是,不能因为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即认定借款人成立诈骗罪;同样也不能因为出借人收取了高额利息,即当然的认定出借人成立套路贷、诈骗罪。刑事案件要严格做到罪刑法定、罪刑责相适应,民事的归民事、刑事的归刑事,如果认定诈骗罪,就要严格依据诈骗罪构成要件,立足于全案事实、证据,审查核心的诈骗行为是什么,在案证据能否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等等,我们不能将案件的希望放在再审纠错,因为对当事人来说,错误的过程也是不可挽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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