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天平
修正前后条文对比
修正前 |
修正后 |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并配置独立的法定刑,使得暴力袭警行为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而不再是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增设袭警罪的立法意旨具有保护警察人身权的意味,但该罪属于妨害公务的性质没有变化,亦即该罪的立法旨意仍然侧重保护警察执法秩序,而不是单纯地侧重对警察的人身权的特殊保护。
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本罪系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的执法公务活动和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仍然对其实施暴力袭击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妨害其依法执行职务及侵害其人身之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其袭击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
①暴力的理解。“暴力”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含义。最广义的暴力,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还可以是物;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只要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即可;狭义的暴力,是指对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足以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对于袭警罪中的暴力,从法条的设计来看,应该仅仅针对人身,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即系狭义的暴力,即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暴力行为只要具有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危险即可,而不要求客观上已经阻碍了警察执行职务。行为人使用暴力以致人轻伤为限,若致人重伤、死亡,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属于暴力袭击。
但是,对于警察执法过程中,被执法人实施的摆脱、挣脱行为,以及与警察发生轻微的肢体冲突或者一般的推搡、抱身体行为不属于暴力行为,一般不宜解释为暴力袭警。本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袭警的行为就要可以成立本罪,不要求实际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案例】邱**妨害公务案(渝中检刑不诉〔2021〕Z162号)
【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一般的肢体冲突,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罪的手段行为仅限于暴力,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未使用暴力,但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②人民警察的范围。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对于暴力袭击辅警、协警等警务辅助人员,是否构成袭警罪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袭警罪的中行为对象系人民警察,也就是说人民警察是袭警罪构成要件要素,将人民警察扩大解释为包括辅警、协警等警务辅助人员在内,系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将辅警、协警等警务辅助人员包括在暴力袭警范畴内,既无法体现对人民警察特殊保护的原意,也无法彰显刑罚应有的梯度。如果辅警、协警等警务辅助人员执法时若被妨碍,所造成的后果达到入罪标准的话,可以适用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责任;
观点二:必须强调执法一体化的概念,在认定中要注意以职务论为基础,淡化身份论。在辅警、协警等警务辅助人员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协助人民警察从事可以从事的辅助性工作或活动的场合,可以认为辅警、协警和人民警察作为执法集体一起在执行职务,此种情况下,暴力袭击辅警、协警的自然应评价为对警察执法活动的阻碍,因而宜认定为袭警罪。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观点。
【案例】褚**袭警案((2021)川0802刑初155号)
【简要案情】2021年3月5日14时许,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泉坝村民张某、褚**等人以同组村民赵元华组织车辆往涌泉砖厂运送页岩灰尘大为由,擅自将通往该砖厂的便道用货车堵住,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当日14时50分,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荣山派出所民警李湧带领辅警彭磊前往处置,在了解情况后,民警责令张某等人先将堵路的大货车移走,后被告人褚**对在场的当事人赵元华及驾驶员进行辱骂,为防止事态升级,彭磊对褚**进行语言阻止,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褚**不听劝阻,将随身携带的水杯砸向彭磊头部,致使彭磊前额和左面颊轻度受伤,引发十余名群众现场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③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正在进行”,即警察正在履行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职责,而且不以是否在工作时间内为限。根据《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其二,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是“依法”的,在制止人民警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行为的,不存在构成袭警罪的可能。袭警罪中的依法执行职务应与妨害公务罪的依法执行职务应作同一解释,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主体要适格,授权要正当,程序要规范。职务的合法性是适用本条款的前提,执法的合法性是不能动摇的。过度执法是违法执法、是不被允许的;而瑕疵执法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执法,但在执法手段、方法、态度等方面存在一定不足,是被允许的。
【案例】肖*妨害公务案((2018)粤51刑终103号)
【裁判理由】职务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从在案证据看,本案执法主体、权限、内容均不存在问题,故争议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所谓程序合法,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实践中,判断程序是否合法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是执法者有无按规定向被执行者表明自己的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目的;二是执法者有无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开展执法活动,有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执法者违反的只是法律上的任意性规定,或仅为轻微瑕疵的,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反之,如果违反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关于时间、方式等的规定,则构成程序违法,应认定为非法执行职务。当职务行为因程序违法时,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从而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构成。
【人民司法案例】圣**等妨害公务案((2019)京03刑终187号)
【裁判理由】依法执行职务要求主体适格、权限正当、程序合法。人民警察只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理方式执行公务,方具备依法执行职务的前提和基础。但依法并不意味着执法行为不存在任何瑕疵,如未及时出示证件、言语存在粗暴之处等,相对于被告人的严重妨害公务、直接侵权行为,一般的程序瑕疵不应成为被告人无罪抗辩的理由。
加重法定刑的理解
本条规定,“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适用加重构成法定刑方面,一方面,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袭警行为采取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达到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但手段应不限于法律条文规定的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三种手段,也包括其他与这三种法律明示的手段这种危害性和危险性大体相当的其他手段,如使用杀伤很大的铁棒袭警等;另一方面,使用这些暴力手段袭警需要达到“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程度,即不论行为人采取何暴力袭击手段,只要足以造成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重伤、死亡的程度,即使没有对其人身造成实害结果,在处罚标准上也适用加重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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