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涉嫌集资诈骗案的H某在审判阶段已经取保出来2个月了,但是判决书一直没下来,尽管已经取保,理论上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刑期不会变,但是判决没出来,总是一颗心悬着。
一直担心她的身体情况,毕竟在进去之前她是一名肿瘤患者。出来后我第一时间问她的身体检查情况结果如何,她说各项指标还算正常。
接案缘起
这本是一个只是帮她申请取保的案件。她的家属通过同行找到我,说H某被刑事拘留了,但是她身体不好,和警察说了她的身体情况,也可以提供病历,警察说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家属喜出望外,满怀自信说只要写份取保候审申请书就可以了。我当时对此就心存怀疑,毕竟身体情况只是能否取保的因素之一,之前也有几个当事人有重大疾病的病历,但只要符合羁押条件的,都未能取保。但是,看到他们家属信心十足的样子,就同意了。
取保被拒
取保申请书交到公安,果不其然,公安说她这个身体情况,看守所已经接收了,她的身体条件并未达到不适合羁押的程度,所以他们不同意取保。
正式接案
既然办案机关不同意取保,看来并不是当事人家属所说的那么简单。只有通过正式了解案情才能真正入手。
第一次会见
第一次会见H,她说感觉自己很冤。她自是一个平台公司的投资者,并且称还在平台中亏钱,投资还未收回,怎么反而被抓了呢。
这是怎样的平台公司呢?
只有投资者愿意花一万元,就能得到一部该公司自产的手机一部,同时还能得到1万元L币(虚拟币),该币可以折换成现金提现,每个月可以得到投资额2%的返利。
很明显,这是一个以购买手机为噱头的区块链虚拟币资金盘。
这种虚拟币资金盘在实践中最为容易触及两个罪名,一个集资诈骗罪,一个组织领导传销罪。
但是,具体到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仍然要看行为人是否参与了犯罪行为,包括是否组织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明知公司从事的是集资诈骗或传销行为,而仍然在公司工作,提供帮助行为,构成相关罪名的共犯。
H认为她只是一个较早的投资者,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主管,所以她认为自己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也坚决不认罪。
当时无法阅卷,我们将以上意见及时形成书面法律意见在审查逮捕阶段向检察院提交了文书并申请取保。
同时与检察官口头沟通,得到的答复是,检察官根据初步证据显示,案件事实并非当事人所说的那么简答,H某并不是一个简单投资者,相关证据显示其属于深入参与者,案件还在继续侦查中,更多的案件细节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卷宗查阅阶段之后再进一步沟通。
拿到卷宗,认真阅卷
逮捕之后两个月,终于在检察院成功阅卷。
整个卷宗展示了L公司集资模式的整个过程。L公司为蒙骗投资者,对外谎称公司法人代表是华为工程师,以正在研发高端智能手机为名,向投资者承诺高额保本返利为诱饵,通过微信宣传,现场授课等方式吸引投资者,一开始按期支付利息,之后支付较少利息,最后不支付利息,关闭公司逃匿,大致内容和上述案情相似。
现在问题的核心是现有证据是否显示H某有参与L公司的集资行为。
尽管H某的口供一直坚持其自己对L公司的业务模式等一无所知,但是其他在案人的相关口供都供述H某在公司是带有销售团队,其名下有多层级会员,并且有销售业绩提成。
辩护人就相关内容向H某沟通,H某解释其名下会员是L公司老板自己给她的,其自己基本都不去公司,也没有参与过讲课宣讲发展会员之类的活动。
一边是多名同案人能够相互印证的供述,一边拒不承认参与犯罪的当事人自己供述。
作为律师应当相信谁?很多人会说当然应当相信当事人,因为你是当事人的律师,你是为当事人辩护的。这话听起来好像在理,但实际刑事辩护上远不是这么简单。
刑事辩护如果只是偏信当事人所述,顺着当事人所说,表面看起来是相信当事人,让当事人觉得我们是同一战线的,但实际上,抛离案件的客观证据,只是一味听当事人自己所言,其实某种意义上是以另一种形式害了当事人。
因为刑事辩护说服对象是司法办案人员,他们对一个案件的处理肯定是基于全案的证据来综合考虑,而不是之听信于某个当事人。如果律师的法律意见只是基于当事人的陈述,那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公安的法制官都可能压根不会看。一篇法律文书只有基于客观的事实再加上中肯的法律分析才能得到司法办案人员的认可,从而才能达到律师说服职责的最终目的。律师辩护的最终目的就是自己的辩护观点能够让办案人员采信。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律师的辩护意见就应当也是基于全案客观证据,而不是只是当事人的一家之言。
如果辩护意见和当事人不同,接下来就是说服当事人的过程,这一过程理论上不难,当然也不排除有个别对法律认识不到位又不听律师专业意见的人。
回归到本案
综合全案证据,我们发现H某在本案中并不是她自己所说的完全没有参与,一味抛离客观事实,强行坚持说没参与,那完全可能引起办案人员反感,导致办案人员根本不想和你沟通,那后面的法律意见都将可能会是石沉大海。
接下来就是拿出相关证据,说服当事人的过程,首先当事人坚持自己没参与,但客观情况是公司后台数据显示其名下有两个直接下线,该两名下线还有几十名下线,公司每个月都将其所有下线(包括下线的下线)按照公司的比例返还给H某,此其一。其二,其他同案指认其在是销售团队带头人之一,有时在公司会看见其。其三,其和公司的几个创始骨干关系密切,并不只是简单的投资者。
以上证据基本可以推翻其自称没有参与公司任何业务的说法。
制定辩护策略,争取从犯认定自首
经过和当事人耐心沟通,让当事人放弃盲目无罪辩解,而是承认有部分参与公司业务,但是地位作用较轻,争取认定为从犯。刑法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院量刑指导规范规定从犯最高可减50%量刑。可见,一旦成功认定从犯,那对于最后量刑结果而言肯定是最有利的。
除从犯作为重大量刑情节之外,自首也是一项重大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最高院量刑指导规范规定自首可减轻量刑30%—40%。
本案中,是否存在认定自首的条件呢。
争取自首认定
在侦查阶段,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并未认定H某具有自首情节。但H某当时是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没有拒绝,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最后被刑拘。此情形证明其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主动投案并不代表自首,还需当事人如实供述。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做无罪辩解,警察不会自动认定当事人为如实供述,自然也不会认定自首。
因此,盲目坚持无罪还可能会失去认定自首的机会。
权衡利弊之后,H某终于认识到积极认罪的重要性。本律师立即撰写《申请认定从犯和自首的法律意见书》,指出H 某虽有部分参与公司事务,但明显只是起到辅助帮助的作用,属于从犯。同时,H某属于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自称无罪的辩解是对其行为性质在法律层面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认定。
经与检察官耐心沟通,以上意见得到检察官认可。此时,本律师再次提交《出具认罪认罚申请书》,同时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建议,作出量刑评议表,指出根据本案金额,受害者人数等综合因素,H某应当在一年六个月左右量刑。最后,H某从起诉意见书中排名第四位的主犯(全案十七名被告),降到最后起诉书倒数第四位的从犯,得到了一年八个月的最轻量刑建议。
审判阶段,终于采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
尽管检察院出具了精确量刑建议,但是理论上法院还是有权予以变更,且没有出具缓刑的量刑建议。而此时案件经一退二退,从羁押到移送法院,时间已经过去八个月了,至第一次正式开庭时已经到了一年两个月。开庭时其他主犯辩护人提出排非等申请,庭审时间又再次延长,本律师提出应对H某适用缓刑。此时案件因案情复杂仍然需要补充证据,法院决定延期审理,至判决出具时H某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已经执行完毕,判决缓刑已失去实际意义。最后,本案以判决时刑期执行完毕,告一段落。
【伟律总结】
集资诈骗罪是一重罪名,在实践中,集资数额非常容易突破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一旦认定数额巨大,刑期即为七年起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能够无罪当然是皆大欢喜,如有机会,律师何乐而不为。但是案件如果进入了审判阶段,继续做无罪辩护,或继续坚持无罪辩护策略一定要慎重考量。尤其是当事人存在可以争取认定自首情节的情形,应当再三权衡考量。个人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如果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未能无罪辩护成功,应当及时改变策略,积极争取认定自首情节。实现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幅度减少当事人刑期。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李伟,撰写于202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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