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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典型案例解析

2024-09-27 10:46:33   1404次查看

 

引言

在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被诈骗事件的频发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法律与社会问题。它不仅挑战着法律的权威与边界,更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公众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作为一类常见的经济犯罪,诈骗罪在刑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其犯罪构成复杂、犯罪手法多变以及社会影响广泛,本文将从诈骗罪的法律条文、构成要件和诈骗的真实案例进行分析。

01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02 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主体: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某些特殊诈骗罪的主体,但在普通诈骗罪中,单位不作为犯罪主体。

主观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诈骗罪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财物的损失,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客体: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即诈骗行为侵害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诈骗罪的对象通常是财物,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财产性利益。

客观构成要件:

  • 欺骗行为
  1. 欺骗内容。对事物的评价分为事实评价和价值判断。事实评价能做真假判断,而价值评价则无法判断真假。例如一件事是真假与否是事实判断,而一个人的善恶美丑则是价值评价。诈骗的欺骗行为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这表明只能就事实判断进行欺骗,而就价值评价进行欺骗原则上不构成诈骗罪。
  2. 欺骗方式。诈骗行为分为作为的欺骗和不作为的欺骗,虚构事实则是作为的欺骗而隐瞒真相则属于不作为的欺骗,何时构成不作为的欺骗关键看行为人有无告知真相的义务。例:张三假冒熟人借钱后迅速消失无踪,这是作为的欺骗;李四是二手车商,知道某车即将召回但未告知买家小王,小王因不知情而高价购买,后车被召回维修,李四利用信息差未作为而间接造成小王损失,这是不作为的欺骗。
  • 认识错误

产生认识错误的前提条件是受骗人具有意思自治能力,也即幼儿、精神病患者等不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受骗者,欺骗这些人的财物成立盗窃罪。因为他们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产生的认识错误不是诈骗罪认可的认识错误。

  • 处分财物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处分财物是指被害人将自己占有的财物转移给对方占有,如果财物不属于被害人处分占有,则不满足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例:张三来到商场买笔记本电脑,谎称要买某个款式让店主去拿货,店主去库房拿货后张三拿走了另一台电脑。此时被害人店主没有实施处分占有,犯罪人张三实施了转移占有。张三此时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

  • 遭受损失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有遭受财产损失的危险性和可能性。成立诈骗罪既遂要求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

03 立案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以上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具体整理如下:

 

04 案例及判决结果

袁某某等诈骗案——直播平台从业者骗取用户打赏构成诈骗罪

2017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李某成立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网络直播业务。2020年6月,袁某在某公司设立推广部、主播部和运营部,由徐某担任推广部主管、李某担任运营部主管,并招募了一些主播及推广、运营人员。某公司负责通过开设视频直播间为主播量身打造固定“人设”、提供固定话术资料,并对推广、运营人员进行入职培训。推广人员冒用各自对应主播的身份,通过陌陌等社交平台吸引男性客户进行聊天引流,诱导被害人至直播平台观看视频直播,后在推广、运营人员与主播用语音、视频等方式的配合下,与被害人谈感情、搞暧昧或确立虚假恋爱关系,虚构“输了人气PK赛会受惩罚”等事由,并采取由其他推广、运营人员充当“狗托”虚假刷礼物烘托气氛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在直播平台充值打赏,至案发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7万余元。2021年3月,徐某、李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袁某被传唤到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李某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赣0102刑初6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袁某某退缴的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72074.56元,其中发还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589.93元(被害人陈某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015.39元,被害人段某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93.3元、被害人黄某录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559.54元、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21.7元),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79484.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袁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赣01刑终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案例分析

此案例涉及网络直播行业中的诈骗行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公司架构与运营模式

公司成立与目的:袁某某、徐某、李某于2017年6月成立某境公司,主要从事网络直播业务。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的运营模式逐渐偏离了正常的网络直播范畴,转向了以诈骗为目的的非法活动。

部门设置与职责:公司设立了推广部、主播部和运营部,各部门分工明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诈骗链条。推广部负责引流和初步诱导,主播部负责建立虚假关系并虚构事由,运营部则负责整体策划和协调。

  1. 诈骗手段

人设打造与话术培训:公司为主播量身打造固定“人设”,并提供固定话术资料,这是诈骗活动的基础。通过精心设计的形象和话术,主播能够更容易地吸引和欺骗被害人。

引流与诱导:推广人员冒用主播身份,在陌陌等社交平台上吸引男性客户,通过聊天引流至直播平台。这种方式利用了社交平台的广泛用户基础,提高了诈骗的效率和成功率。

虚假关系与虚构事由:主播与推广、运营人员相互配合,与被害人建立虚假感情关系或 恋爱关系,然后虚构各种事由(如输了人气PK赛会受惩罚)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和同情。

“狗托”刷礼物:为了营造虚假的热闹氛围,公司还安排其他推广、运营人员充当“狗托”,在直播间内虚假刷礼物,进一步诱导被害人充值打赏。

  1. 法律后果

诈骗罪成立:根据描述,某境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他们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共骗取人民币27万余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袁某某、徐某、李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部门主管,对整个诈骗活动负有组织、策划、指挥的责任,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他参与诈骗的员工也将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社会影响与警示

网络直播行业的乱象:此案例揭示了网络直播行业中存在的诈骗乱象,对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

公众防范意识:公众也应提高警惕,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参与网络直播等网络活动时,要保持理性思考,不轻信陌生人的言辞和承诺,避免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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