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虚拟币”的诈骗模式
随着虚拟货币的热度上升,一种新型诈骗模式——”推荐虚拟币”随之出现,笔者尝试将该类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模式归纳如下:
如图所示:(1)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安排人员合成一些虚拟币投资盈利倍率及投资咨询师与投资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图片,制造投资人经该公司投资老师指导后有高额盈利的虚假案例。
(2)在该公司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并转发至虚拟货币玩家关注的财经社区、以及今日头条、知乎等网站向不特定的对象进行宣传。
(3)当有投资人添加了该公司的工作微信后,销售人员遂按照事先设定好的话术引导投资人下载“xx星球”APP,客户支付每月999元或每季度1999元或半年2999元的会员费。
(3)在会员入会后,销售人员又以该公司的高级投资分析师会在APP的付费讨论圈发布内幕消息、保证投资人有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怂恿客户另行支付费用。
据此,本案的控方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以诈骗罪进行起诉。
而我们认为,合同诈骗是传统诈骗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所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逻辑结构表现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交付——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
但两者差异在于,特殊类型诈骗犯罪存在一个特定的犯罪媒介或者平台:如同诈骗罪仅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是与合同内容有关的活动,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做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
而本案模式较之传统诈骗明显不同,因其存在特别的犯罪载体:“口头合同”,适用合同诈骗罪评价或更为合适。
为此,关于本模式是否可能评价为合同诈骗,我们尝试论证清楚以及几个问题:
一、非书面协议能否成立“合同”的问题
首先,已有多地司法机关会议纪要明确,“口头合同”可以成立的合同诈骗罪: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印发的豫检会(2020)9号文《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即明确: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
其次,在《刑事审判参考》第875号——郭松飞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郭松飞与王井路、李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松飞与李攀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虽然价款仅为750元,但双方当事人另就交易价格实际约定为52万元。结合书面协议及相关口头约定判断,郭松飞与李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郭松飞与王井路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亦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郭松飞利用买卖合同诱骗王井路及李攀率先履行变更车辆登记、出具收条等约定义务,实施诈骗活动。
因此,参考案例层面也认为在订立、履行口头协议的过程中,骗取财物的行为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
最后,全国各地法院多有认可“口头合同”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判例,简要罗列一审、二审、申诉案例如下:
序 | 案号 | 查明的口头协议情节 | 法院认为 |
1 | (2019)粤0118刑初1597号 | 被告人邓力对被害人称其可从永和镇政府开发公司拿到永和凤凰新区的地皮。随后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害人支付地皮款,由被告人邓力以其个人名义向永和开发公司购买地皮后再转给两被害人。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邓力以支付订金的名义收取两被害人15万元。 | 被告人邓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订立口头合同,在收受被害人给付的款项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
2 | (2015)浙温刑初字第179号 | 卓凯为保持资金运转又许诺高额利润,以代为销售百威、双鹿纯干、雁荡山等品牌啤酒的方式向各被害人收取大额货款,所收取资金用于拆东补西、填补个人亏空。卓凯在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旧继续与各被害人约定口头合同,并收取被害人大额货款、货物,至案发前尚有19696575元货款及货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 | 被告人卓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 |
3 | (2018)粤01刑终1118号 | 被告人李某某从相关煤炭托运人处取得煤炭运输业务后,为骗取运费款项,通过提高运费单价“亏本”转包煤炭运输业务以及先部分履行合同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使用虚假身份“李某1”与被害人订立口头合同,并在上述被害人履行合同义务且托运人已支付运费后,仍以托运人未结算运费等理由逃避被害人向其追讨运费款项,骗得相关运费款项,并于2016年7月关闭手机、更换联系方式后逃匿。 | 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
4 | (2019)粤刑申635号 | 申诉人认为自己从未和王某华、杨某、黄某订立过书面投资合同,原判认定合同诈骗罪事实有误。 | 在案证据证实,你和王某华、杨某、黄某就投资会购区间地铁商铺一事有过多次磋商,并达成了合意,且王某华、杨某、黄某先后支付了投资款,足以证明你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便是只有口头合同,但该口头合同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备了特定标的,且已部分实际履行,原判认定你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 |
综上所述,口头合同也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应无异议。
二、网络推广收取会员费,是否成立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回归到本案中,涉案公司在虚拟货币玩家关注的财经社区、以及今日头条、知乎等网站向不特定的对象进行宣传,可认为是发出了成立合同的邀约。
客户联系了销售人员,了解到加入圈子可以获得币圈资讯、又可以有资深导师分享投资策略,从而支付了进入圈子的会员费,可谓是对成立合同的承诺。
客户在付费的时刻,显然与涉案公司在成立了合同。尽管该形式的合同缺乏必要的文本载体,但在涉案公司与客户这两大民事主体之间,实质上已设立了特定民事法律关系。
三、比照电商代运营案件,推荐虚拟币案件也应评价为合同诈骗罪
【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是指利用他人不熟悉电商经营,或是急需电商经营配套服务等情况,通过通信网络等途径引诱其购买相关运营服务,最终骗取被害人财物。
鉴于此类案件往往以注册成立的公司为幌子,犯罪嫌疑人明知自身没有履行能力,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并通过签订服务合同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引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 “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从该纪要以及现有判决来看,电商运营案件均以合同诈骗罪论。
现将该类型案件模式与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对比:
推荐虚拟币诈骗案(特指本案) | 电商代运营诈骗案 | |
夸大宣传 | P图夸大投资盈利,将员工包装成专业、资深炒币老师 | P图夸大会员店铺盈利,将员工包装成专业、资深运营导师 |
获客渠道 | 在虚拟货币玩家关注的财经社区、以及今日头条、知乎等网站向不特定的对象宣传,有客户添加销售员 | 在抖音、电商讨论社区以及知名网站发送广告链接,并主动拨打电话联系 |
订立合同 | 客户通过支付费用成为圈子会员,享受资讯及带单服务 | 客户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支付合同费用,对店铺进行简单的装修,刷单 |
非法占有 | 提出提供会员增值服务,单带,并提供保证获利的资讯 | 通过话术,提升会员等级,但未提供相应的会员等级服务费用 |
从上表可以看出,两类案件在违法犯罪构成的模式上没有本质不同,形式上的重大区别在于是否成立了书面的合同,但两类案件模式基本相同确保被指控的罪名,同等涉案金额下,可能导致当事人面临天差地别的量刑。
我们认为,书面合同是否存在,不应成为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天堑。从形式上看,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然只是诈骗的道具,所以应该从实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然需要具有两个特征:
1.侵犯对象上,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在经济活动中对合同的管理秩序。而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
2.行为表现上,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采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要件上通常与合同行为有关联。诈骗罪无此要求,行为的实施手段、领域更加广泛。
而无论是推荐虚拟币诈骗案、电商代运营诈骗案其中的“合同”均显然一种商事经济活动的合同,显然不同于民事合同(借贷),在侵犯被害人权益的同时,破坏了虚拟币经纪活动、运营托管服务市场的秩序。且犯罪对象模式中,诈骗行为均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诈骗对象还仅集中于合同对价上,各行为与合同关联密切。
综上,我们认为在此类推荐虚拟币的案件中将普通诈骗罪往合同诈骗罪方向辩护的策略有可取之处,利用合同诈骗罪规制的目的,是否属于经济性质的“合同”,是否有效利用“合同”,是否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避免司法机关胡乱定性,将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简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毕竟辩护人的价值就在于,帮助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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