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网贷在前段时间比较流行,但是网贷很多都是高利息,滋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网贷、高利息、砍头息、债务催收一旦不恰当组合就可能涉嫌套路贷犯罪了,其实单个区分来看并没有什么严重问题。因此不能谈网贷就色变,如果网贷没有套路,就不能构成套路贷,在2019年10月21日最高院司法解释出台前,只能按民事纠纷来处理,但是2019年10月21日仍然从事高利息的网贷经营行为,且无金融机关监管部门许可,俗称未获得金融牌照,则以非法经营来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恰恰是2019年10月21日之前发生的,当事人在一家网贷公司从事债务催收对接工作,自己本身并不催收。其所在公司网贷在放款会明示利息,违约金等,我们认为这种模式并不是层层设限步步诱人深入的“套路贷”。该公司有设置债务到期提醒,有利息最高额不得超过本金的规定,这其实可以反映这不是一家毫无底线的套路贷公司。
2019年4月“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套路贷”的犯罪构成要素、手段特征、行为性质有了更细致的规定,实务中对“套路贷”案件行为定性、罪数处理等方面有了更细致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有些实务部门由于各种原因,扩大了打击面,在受骗者“错误认识”理解上的某些默契性偏差正逐渐产生并扩大,且以不同形式在实践中体现,如回避受骗者是否陷于错误认识,径直以“套路贷”特征符合性来认定诈骗罪成立;基于虚假债权债务的客观形成,直接推导出被害人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将受骗者明知“套路”的情形排除于“套路贷”诈骗罪的影响要素范围等。由此,造成了“套路贷”案件中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该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导致处罚范围被不当扩大”。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也确实有上述体会。
我们坚持认为在放款时明示了借款利息,期限,金额,砍头息的贷款,债务人仍然愿意借的,不是套路贷诈骗,至于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则需视依具体案情而定。
S某被控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接受S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S某的辩护人,经过几天的庭审,我们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相关案例裁判,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如下:
一、即便百**平台构成套路贷,本案中S某、L某、F某作为W某的员工只是民事帮助行为,不应当成立刑事犯罪,不属于从犯。
二、本案中点*、随*、百*不构成诈骗罪。也就是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诈骗犯罪不成立,恳请法院对该部分指控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如果合议庭认定本案最终构成犯罪,本案中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得作为贵院量刑的直接依据。本案最终量刑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在案根据证据裁判和事实裁判原则,对各被告人作出公正量刑。
四、如坚持定罪,对S某的量刑应当考虑S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且是从犯。其一直如实供述,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且当庭表示愿意退赃。其工作时间短,前后只有5个月,在从犯中工作时间最短。其领取的是固定工资,没有任何提成,只是从事职务行为。其从事的行为不具有技术含量,只是和催收公司对账的基础工作,对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其没有接触过任何被害人,对被害人是否借贷不能产生实质影响。这些可以成为酌定从轻的情节。
下面辩护人具体阐述理由如下:
一、即便百*平台构成套路贷,本案中S某、L某、F某作为W某的员工只是民事帮助行为,不应当成立刑事犯罪,不属于从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不能及于他们。
首先,S某、L某、F某等人对P某的帮忙,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只是属于民法中的帮助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评价。P某从W某处购买百*后自行在浙江开展业务,要求W某将公司现有资源:第三方支付公司,第三方征信公司、L某按照W某的指示将公司的相关资源转给了P某。签订相关合同,S某负责给催收公司的联系方式给P某,F某负责维护,但是这些行为并不能对P某的诈骗行为产生实质影响,不能因为S某给了一个X某的电话给P某就认定其是对诈骗行为提供帮助,这明显是不成立的。
其次,是否属于提供刑事帮助要看帮助行为是否会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或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W某将百*卖给P某在先,三人提供公司的信息在后。后发生的事件不能成为前一事件的原因。有没有三人提供的公司信息,P某同样能完成本案中百*的借贷行为。
再次,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S某、S某、F某三人提供的信息不是他们三人自己私人拥有的信息而只是基于职务所管理的W某公司的信息,该信息的所有者,实际属于P某所有。所以真正对P某的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的是W某,而不是S某、S某、F某三人。其三人只所以要提供相关信息给P某。本质上是因为是W某的员工,受命于W某的指挥。假设W某指示其三人不得向P某提供帮助,则其三人自然无法对P某提供帮助。
最后,法律并未规定百*这种小程序为违法产品。技术是中性。如何利用百*是P某自己个人的事情,他可以利用百*做合法的放款,也可以做非法放贷,如何使用是P某自己的事情,S某等人与其相隔两地,无法知晓其从事的到底是合法还是非法行为。其三人并没有必须知晓P某是否实施犯罪活动的法律义务。不能苛求普通员工有高度的法律义务,相关法律并未有类似的规定。
二、本案中点*、随*、百*的商业模式不构成诈骗罪。也就是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诈骗犯罪不成立,恳请法院对该部分指控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下面辩护人从法律、事实、证据、程序四个方面来论述点*、随*、百*等平台不是套路贷平台,相关涉案人员,包括S某在内均不构成犯罪。
(一)是本案的法律问题。
关于套路贷,最高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套路贷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他只是一个统称,他包括诈骗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抢劫、绑架等等可能因为非法放贷滋生出来的犯罪。具体构成何罪,是否构成犯罪,是要结合具体案情,依据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综合认定。
套路贷和民间借贷只要一条线之隔,最高院明确说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打不准的问题,换句话就是出现了很多错误的刑事羁押问题。由于“套路贷”在全国各地的发案分布极不均衡,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一些地方对此类案件的理解、认识存在偏差,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不同程度出现了“不会打”或“打不准”的问题。然后最高院明确指出,套路贷和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就是主观上有无非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有无处心积虑设计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
同时,最高院还指出在民间借贷中也会出现砍头息,但是这些利息费用是借贷双方当时的约定,是双方心知肚明,出借人后期也不会故意制造对方违约,恶意垒高借款。而是希望债务人尽快还款。所以最高院指出不能仅仅依据有砍头息就是套路贷刑事犯罪。
这些是最高院第三巡回法庭《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阐述的。
(二)基于以上法律的规定,我们来看,本案的事实问题。
首先,本案的事实是W某和C某设立了网贷公司,让F某设计程序软件贷款,在这些软件上面,可以清楚的显示,申请金额多少,到账金额多少,利息多少,费用多少,每天逾期会自动显示。并且根据一些所谓的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他自己先问业务员申请多少,到账后能拿多少,对利息心知肚明。还有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很多所谓的被害人有多次借还的往来记录,他们均明知借多少还多少吗。他们没有任何被蒙蔽的事实。我们承认W某公司借款有砍头息,也承认是高利贷,但这并不等于诈骗。因为W某没有虚构任何事实也没有隐瞒任何真相,不存在诈骗他人的行为。
其次,W某还设定了债务利息无论如何累积,不得超过本金,这不恰好是W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铁证吗。如果本案是套路贷,W某巴不得利息越多越多,不可能设置利息限额。而S某、F某、S某等人也是看到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有放贷服务的经营范围,有合理的放贷,认为这是一个合法公司,才在MLE上班。这完全符合人之基本常理。
再次,债务人借款后,W某等人没有实施任何套路去垒高借款人的债务,而是让X某公司去合法催收。双方在商务合作时,X某公司承诺只是合法催收,这个有在案的合作协议和催收流程等书面客观证据足以反映。说明W某等人根本就没有通过恶意滋扰的方式去收款的想法。如果W某有暴力催收的想法,他应当找黑社会大哥,而不是找一个X某这样的90后小女生。即便X某公司的人有去恶意滋扰债务人,是超出W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去实施的,属于片面共犯,由滋扰人自行承担责任。W某和X某之间对滋扰行为没有事先的共谋或明知,所以双方没有共同的滋扰他人的主观故意。这一点公诉人在昨天的庭审也明确认可来这一点。
最后,纵观全案事实,W某公司是一个高利贷公司,甚至依据现有的司法解释是一个非法放贷公司,因为他没有取得金融监督机构的批准,但是他不是一个诈骗公司,不是套路贷公司,没有实施任何套路他人的行为,既没有制造虚假债权债务也没有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没有故意制造他人违约。所有的费用借款人都是事先明知,即便再高也只是高利贷的问题,而不是套路贷。他借出去的本金是真金白银,他只是想赚取利息,2019年10月21日以后这种行为,法律规定了非法经营罪,但是本案是2019年10月以前的实施的行为只能依据2012年最高院批复按民间借贷处理,不是刑事犯罪。
所以,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法律没有规定犯罪的只能不做犯罪处理。这是有关本案事实的问题。
(三)接下来是本案的证据问题。
首先是本案完全缺乏W某和X某之间为共同诈骗而事先同谋或相互明知的证据。在两家公司合作之前,两人在上海和四川相隔千里的不同地方开公司,两者根本不认识,也不知道对方的经营模式。X某帮W某催收的债务都是真实存在的债务,不管利息如何高,但是本金是绝对存在且受合法保护的。因此X某帮人催债并不等于帮人诈骗,是否是诈骗X某并不知情。
其次,关于催收的方式,本案证据足以证明X某承诺W某不会使用不正规方式催收,她公司人员是使用未经刑事处罚的人才可以用。基于这样的前提,W某才与其合作。关键是,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X某的哪个员工因为W某的哪个客户逾期,使用了何种滋扰手段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所以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对套路贷有事先通谋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团队有实施套路贷的行为。
再次,在案没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W某的客户,因为债务逾期,受到了X某公司的不正当催收,最后逼不得已,偿还虚假债务,遭受了财产损失。这是本案证据的核心问题,本案号称被害人上万个,但是在案没有一个证据可以证明是哪个债务人什么时候向W某公司申请借款了多少,实际到账了多少,逾期了多久,被X某公司的谁,通过什么样的不正当方式催收,对他的心里产生了怎样的强制,最后情不得已偿还了本不该偿还的债务,最后损失了多少钱,也就是被骗了多少钱。这才是指控套路贷应有的完整的证据链,但是本案没有。
本案的证据是零散的,证据与证据根本不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口供高度类似,可信度极低,有些被害人根本没借过款,在审计报告中没名字,但是一样把所谓的被骗过程讲述的头头是道。被滋扰过程连没有变,每个人都说:我父母快60岁了,被这些平台都折磨的都老了很多,精神都崩溃了。
这句话出现在很多份被害人笔录中,这些被害人在不同的省,但是说话的语序,连标点都一样。如果真有警察去找被害人做笔录,即便要表述同一个想法,也会有不一样的用词,不可能有一模一样的想法。并且这些所谓的被害人笔录,几乎在全部在补侦卷中,那之前的侦查阶段为什么一个被害人都没有。很明显,公安很可能是为了补侦任务而事先打印好笔录直接找个人签名。至于这个人是否真的是本案被害人,笔录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存在重大疑问,我们认为因为被害人都了借了平台款的人,他们很可能不敢来派出所配合做笔录。所以很可能所谓的被害人不是真实的被害人,笔录中的内容也不是被害人真实的想法。这一点我们恳请法庭予以核实。我们是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本案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不说提取方式是否规范,是否合法的问题,只有只言片语,根本不能完整反映待证事实。
催收数据不能证实债务人是基于害怕滋扰而偿还了债务。
第五,审计结论,汇总数据和明细数据无法对应,有些数据出现在汇总数据中,但是没有在明细数据中。无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证据问题。审计结论的数据不能作为涉嫌诈骗的金额。
第六、物证固定程序不合法导致,物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电子数据可能发生串改,由此导致审计结论的原始检材不真实。从而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本案程序问题
之所以出现这些证据问题是本案从一开始的立案程序就出现重大问题。本案所有指控犯罪的立案决定书都是在补侦卷中,这是很少见的,那补侦以前的侦查行为的依据是什么。
立案是刑事侦查的前置程序,任何刑事案件要先立案再侦查,没有立案就侦查,就已经是程序违法。本案至今也没有公安机关对W某等人涉嫌诈骗罪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现有的是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立案决定书,而这个罪名是未提起公诉的。
也就是本案存在先逮捕再取证的情况,严重程序违法。受案登记表中存在明显虚假的荒谬事实,有多人称在P某的当面指导下下载了光***,随**,但是这个人可能在河南,安徽,P某在浙江,根本不可能当面指导,但是这些竟然是在受案登记表中登记的事实,且公安同意立案管辖。控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本案程序问题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
三、如果合议庭认定本案最终构成犯罪,本案中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得作为贵院量刑的直接依据。本案最终量刑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在案根据证据裁判和事实裁判原则,对各被告人作出公正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几乎认罪认罚,但是几乎所有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均提出了异议。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法院都应当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和事实裁判原则,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仔细审查,严格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应当仔细审查,作出正确认定,防止发生错案。
四、对S某的量刑应当考虑S某当庭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且是从犯。其一直如实供述,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且当庭表示愿意退赃。其工作时间短,前后只有5个月,在从犯中工作时间最短。其领取的是固定工资,没有任何提成,只是从事职务行为。其从事的行为不具有技术含量,只是和催收公司对账的基础工作,对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其没有接触过任何被害人,对被害人是否借贷不能产生实质影响。正是基于其良好的催收职业操守素养,才使得本案被害人并没有受到不合法暴力催收,至少没有受到上门滋扰,减少了案件社会危害性。这一点应当成为酌定从轻的情节。
司法是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希望贵院能够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此致
***市***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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