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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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陈武老师。今天我要讲述的主题就是关于自首与立功。
我相信所有学过法律的做刑事辩护的律师都知道,在刑事案件的辩护中,自首情节对量刑的重大影响。
众所周知,自首的法律的构成要件就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在实践中,我把自首分成了10种类型的自首情形,按照我们常规来说,也可以把它分成标准的自首和特殊自首,而具体的细分类型目的是为了我们后期的论证起到更重要的作用。
今天我们就围绕这10种类型来做一个简单的说明。
01.
自首的10种情形
类型1:主动投案型
特点:嫌疑人自己自动的去投案、到案之后是自己如实的供述。
只要这两个条件满足它就是标准的自动投案情形。所谓的自动投案是什么呢?这里面有两个基本的要件,
第一,你是自己去的,不是采取强制措施,也不是被人扭送去的,也不是被公安机关控制的。
第二,你自动到案之后,有投案的意愿。
类型2:电话通知到案型
特点:接到办案单位的通知电话,嫌疑人就自己到达了指定地点自首。
这种自首类型在实践中非常的多,当然核心的特点就是通过电话通知。
这个时候电话通知有可能是办案单位的电话通知,有时候可能也是其他自己工作单位的通知,或者是有时候是委托朋友电话通知,办案单位要求委托朋友电话通知或者带话的方式都可以称之为电话通知到案。
电话通知到案型,可以适用在很多普通的案件,但是职务犯罪案件中有条件并不构成自首。
类型3:委托他人投案型
特点:嫌疑人没有亲自到案,也没有亲自投案,后来可能被抓获,或者是委托别人报案后去自首。
当然更多发生争议的时候,都是后来嫌疑人自己被抓获。但到案之后查明他到案之前,向别人说过你去帮我报案,那么这种叫做委托他人投案型。
类型4:原地等待型
特点:案发之后在现场等待,没有逃离的行为,办案单位来了之后现场进行抓捕,然后到案。
类型5:传唤到案型
特点:办案人员采取口头传唤或者是书面传唤的方式,要求嫌疑人接受调查。
这个时候的传唤实际上就是并没有掌握他的相关犯罪事实,但传唤有时候可能是带有一定的控制性的,虽然不一定是我们说的刑法上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但是它实际上是会有控制的。
一般情况下你接到书面传唤,口头传唤,就要配合公安人员进行调查。如果这种情形到案之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那么这种也视为自动到案。
类型6:一般性排查过程中的交代型
特点: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实际上自己也没有主动积极的投案,但是在知道办案单位在排查这个事情的时候,主动的陈述。
类型7:形迹可疑挡获型
特点:办案人员高度怀疑某人有犯罪的嫌疑,采取一定的控制措施,然后把人控制。但是实际上是没有主动掌握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主动供述犯罪事实。
类型8:投案途中被挡获刑
特点:委托人在被抓获的过程中,正好是在去投案的过程中,投案的过程中有证据证明他准备去投案,在这种情况下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会认定为属于自动投案,认定为属于自动投案。
类型9:亲友陪送型
特点:委托人自己投案的意愿并不强,但是在亲朋好友的规劝上,最后仍然同意去接受调查。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亲友陪送类型和扭送之间的区别。
如果被他人扭送到办案机关,这个时候不会认为是自动投案。
陪送和扭送的核心区别在于他的自愿程度。我们说扭送是完全不同意去,然后被迫被侵略的暴力强行弄过去。而陪送虽然可能没有表现出自己非常愿意去,但是亲友把他带到公安机关去,游说过程中整体没有比较剧烈或者明显的反对。
类型10:余罪交代型
特点:没有自动到案,而是后来被抓捕的。被抓捕,显然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但是由于被告人到案之后,因其中一个罪名被抓捕,但是还有其他罪名,其他的犯罪事实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己交代,会认定为余罪交待型。
那么刚才我们把它分成10种类型的分类判断依据,最核心的是通过到案方式的特点来进行判断。
其实前面9种类型实际上都说的是到案方式,因为在实践中被告人到案的方式细节上会有所不同。只有余罪交代型的自首实际上是到案方式是没有自动投案的。
02.
不认定为自首的情形
在很多的案件中判断是否为自首,还有一个核心要点,就是犯罪事实是否被办案机关进行掌握。在这我也简单阐述一下,在实践中通常不认为是自首的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形式上是有这种自动投案思维的外在表现,但是有证据证明了他到案的目的不具有投案性,这个时候不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情形:余罪交代刑事犯罪中,如果是同一种罪名的,不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情形:交代的罪名在余罪交代型中虽然是不同种罪名,但是和之前被挡获的罪名有极度的关联性的,实践中也不认定为自首。
那么我刚才说的自首的10种类型,为什么要进行这种分类?其实我想告诉大家的一个问题是,虽然理论上讲自首非常简单,有没有自动投案?有没有如实供述?但这两个标准在实践运用中过于太宽泛。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需要在看到一个案件的时候,快速的反应,快速的察觉。有没有可能构成自首的情形?最简洁的办法就是你看到这种情形立即去套用,或者是脑袋里面闪现,可能构成实践中的哪一种类型?
这就是第一个意义,让辩护律师快速的了解,另外一个意义是通过类型化的这种划分简要的说明,协助被告人理解什么是自首,也便于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了解他真正的到案经过,这就是我们说分类的意义。
03.
不认定为立功的情形
在上一次课的时候,我们说到了立功的几种情形,在讲述立功的几种情形的时候,并没有对立功的构成要件,每一种具体去分析,以及每一种情形不构成立功,做一个具体的阐释。
而现在我把这个不能认定立功的情形总结归纳起来,形成了专门的这一节课程。
那么我们来看看具体有哪些情形在法律上不认定为立功的情形。
第一种:内容查证不属实的
我们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型立功以及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立功。那么两种类型的内容它都有一个条件,必须要查证属实。如果查证不属实,不属于立功情形,
第二种:立功线索来源不合法的
被告人或者嫌疑人,检举了他人犯罪,或者是提供了重要的侦破线索,法律上也查证属实。
但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是通过采取暴力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是被羁押之后,通过律师亲友在会见过程中违反监规,违反管理规定,获取线索进行检举揭发的,不能够认定为立功,也就说立功线索来源不合法的。
第三种:职务行为获得的信息
犯罪分子本身它具有公司、企业、政府或者等机关的某种职位。在某种职位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是基于工作职责而得到的便利得到的信息,这个时候不能够认定是立功。
第四种:检举关联的犯罪
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分析,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于积极正向、对社会整体有益的行为。但是他人犯罪是建立在行为人犯罪的基础之上,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属于消极反向,对社会整体有害的行为,两项权衡,功过相抵,自然也就无法肯定行为人构成立功赎罪。
第五种:协助办案单位工作的行为
就像我之前在上一次课的时候,说到一个案例,就是一个传销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清理了大量的数据,公安机关虽然建议认定他是立功,但是法律上确实不属于任何立功的情形,所以说协助办案单位的这一个工作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立功。
第六种:检举自己有关的同案犯的行为
我们说检举揭发性立功一定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办案单位告知同案犯的信息是属于坦白的范围之内。坦白,也就属于自己应当交代的内容。所以说这个时候他会认定为一种坦白情节,而不会认定为立功情节。
当然如果你检举的同案犯是与自己犯罪无关的,是同案犯的其他的犯罪行为,其他的犯罪行为与你自己参与同案犯一起犯罪的行为是不相关联的,是独立的,那么这种情形就会认定为立功。所以说如果检举同案犯是与自己有关联的这一个犯罪行为,是不会认定这是立功的,这就是不认定为立功的第6种情形。
好了,关于自首、立功就跟大家分享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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