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刑辩君
共同犯罪中:货主即主犯?
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犯罪中的国内货主,大多数判决都认定为主犯。那么,是不是可以认为只要是走私犯罪中的货主,一定起主要作用,可以一律认定为主犯呢?我认为不是的,下面具体谈谈我的观点。
我们知道,在共同犯罪中,判断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等刑事责任,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断,进而区分主从犯。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的作用大小,主要参考犯意的提起、行为的分工、犯罪主体的身份、资金的投入与收益等四个方面。
走私犯罪中,以跨境通关为核心,根据供货、揽货、通关、转运、收货等常规环节,往往会形成国外供货人、揽货通关团伙、国内货主三拨团伙。走私流程的实现,必然离不开这三拨人的共同作用。
积极OR消极
一分为二,全面讨论
其中,对货主地位作用的认定,要从他参与走私的程度,区分两种不同情形认定:
第一,积极参与型。这类货主会积极组织策划,寻觅通关团伙,参与伪造单证和虚假申报。这类货主往往在犯意提起、组织策划、非法获利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相当于货主自身同时实施了组织、策划货物通关,被列为主犯,无可厚非,这里不重点讨论。
第二,消极从属型。这类货主一般是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这种走私活动,主要是由专门揽货通关团伙组织、策划并实施通关,主导整个走私流程,而货主付费完成后,只负责终端收货,不参与走私入境实际环节工作。这类货主对于走私行为实施、完成的责任,应当从属于其他共犯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货主认定从犯却极其严格,依然紧盯其货主身份。特别是有证据证明货主明知通关公司采取走私方式通关,而依然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通关走私行为的,更不轻易认定从犯。
其实,对于消极从属性货主,无论从犯意诱发、行为实施、危害后果哪一方面看,都不应该按主犯处理。
首先,虽然货主一般明知其所支付的通关服务费不可能真正包含税费,但其仍愿意接受通关团伙的这种服务方式,一般都是被通关团伙大肆宣扬的“包税通关”宣传所吸引。对流程知情,但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和具体事项,货主很难说得上是走私犯意诱发者。
其次,这类通关团伙往往本身又是揽货人或者直接对接国外揽货人,从揽货、运输出关、隐瞒报关到国内转运,整个走私链条都是通关团伙主导并实施的。相比之下,将付了钱啥都不干的货主认定为从犯,应当是合法合理的。
再者,通关团伙背后都是专门的通关公司,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专门提供走私通关服务,客户众多,行为危害性远大于一般货主。相比之下,货主的行为不需要特殊预防,不需要对其进行重点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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