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方支付其实并非一个新产物,有人以平台是否具备支付业务许可证为准,将具备该证的支付平台认定为是第三方支付,否则即为第四方支付。但随着一些有许可牌照的公司参与到第四方支付中,该标准似乎不一定准确。
我们认为,第三方支付介于银行和商户之间,而第四方支付是介于第三方支付和商户之间,故第四方支付本质上是相对第三方支付而言的,系作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的拓展一种支付平台。
其典型模式是聚合支付,即第四方支付聚合了各种三方支付平台、合作银行、电信运营商及其他服务商接口,形成支付通道资源互补优势,满足商户需求,提供适合商户的支付解决方案。
但部分此类支付服务集成商,利用自身无可比拟的灵活性、支付服务互补性,为网络诈骗平台、网络赌博、色情直播产业进行资金结算业务,漂白黑钱,俨然成为各类网络黑产的重要一环。
一、第四方支付平台的一般涉罪模式
该模式可粗略分为四步:
第一步,搭建聚合支付平台;
第二步,平台一边收集进行收款的二维码,一边寻找有资金支付结算需求的商户;
第三步,提供二维码为商户收款;
第四步,收款后扣除利润转还给商户,平台内部分润。
其模式运作示意如下:
二、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入罪问题
现实生活中,人们接触的第四方支付(本文中特指聚合支付模式)平台并不少,最典型的莫过于商家摆放在店铺吧台聚合支付平台(如“收钱吧”)二维码,我们无论用微信、支付宝甚至是美团都可直接支付。
故无支付牌照者(“收钱吧”并无支付牌照)并非只要搭建聚合支付平台一定入罪,关键在于平台是否从提供技术服务,走向以下四条歧路:
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银支付【2017】4号文),央行将合法的聚合支付平台定位聚合技术服务商,定性于“收单外包机构”,对聚合支付划了四条明确的红线:
一:不得从事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等核心业务;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三:不得伪造、篡改或隐匿交易信息;
四:不得采集、留存特约商户和消费者敏感信息;
从以上“四个不得”可知,聚合支付公司合规定位只能是为商户提供第三方支付通道的技术服务机构,不能沉淀资金,更不能为商户提供支付和资金清算。第四方支付平台的罪与非罪可见一斑。
三、第四方支付案件的定罪问题
(一)我们首先来看几类典型的非法经营模式
非法经营模式(1):虚拟小微商户
云x平台,开发具有支持无卡支付的POS机功能的聚合移动支付收款软件云付APP。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以云xAPP为主体的云x平台投入运营,从事银行卡收单、银联支付、扫码支付等收单业务,期间违反收单规定,将个人注册会员虚拟为小微商户,通过银联支付、扫码支付等方式,为会员提供信用卡套现等虚假交易服务,从中赚取会员刷卡费率与上游支付通道的费率差、会员升级分润等。并通过对接上游银行机构、支付机构,为云x平台提供资金结算支付通道。
非法经营模式(2):空壳接口
有判决显示:2010年11月,被告单位某雷公司由被告人曾某、魏某共同成立。之后,曾某(某雷公司实控人)指使被告人程某组织公司员工收购空壳企业资料、私刻企业印章,并据此获得大量微信、支付宝支付接口用于收费。与此同时,雷某2公司在没有取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微信、支付宝支付接口经由被告人陶某、肖某、熊某等人在网络上宣传推广,非法为他人有偿提供网络支付及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又有报道:深圳X贝公司通过注册多家“壳公司”方式向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套取支付通道,再将这些支付方式整合成一个二维码发送给商家使用。资金是先进入X贝公司的账户。X贝公司根据与商家约定的交付款时间将资金结算给商家,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服务费金额根据客户情况及约定结算时间长短确定,一般来说为代收总金额的1%左右。
非法经营模式(3):“跑分”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宋某、周某等人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先后组织开发并运营“抓蛋”、“打字练习”、“趣跑”三个平台,通过互联网技术对接,为违法网站提供委托收款和付款服务。被告人吴某、廖某、赵某等在被告人罗某、黄某等的招募下,成为团长、子团长、组长等,大量发展微信用户注册成为平台的收款员,收款员按照平台指令使用微信二维码收款(即违法平台接受客户的充值),收款成功后提现到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再使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网络支付工具转账到指定的银行账户的方式完成资金的支付结算。经查,涉案金额共计15亿余元。
以上内容不难看出,第四方支付平台如果在提供接入支付接口服务的同时,又形成资金池,并通过自己控制的账户向平台商户提供提现、转账等清、结算服务的,本质上属于提供货币资金结算业务,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应无争议。
(二)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其他罪名
实践中,第四方支付黑产的运作链条往往很长,若运作链条上的平台搭建者、技术人员、接口代理人员、拉单人员并无共同犯罪的故意,或因各人所实施的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前文的三类非法经营模式中,平台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在于“从事资金结算业务”,若相关平台搭建,只进行商户虚拟、设置空壳接口、跑分收集二维码,或将支付接口对接外包给代理人员,安排拉单人员在后端寻找有支付结算服务需求的非法商户。
主要起到协助非法产业商户取得支付接口,但自身不触碰资金结算,此种行为不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但因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或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跑分及空壳接口模式中,第四方支付平台搭建者通过黑场、黑市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注册第三方支付账户并进行资金结算。
且一些平台在服务过程中,非法收集获取商户信息、交易信息,然后将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这些行为均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3)洗钱罪
第四方支付平台搭建并不形成聚合支付软件平台,而是通过嫁接电商平台商户虚构交易。即平台安排人员批量入驻正规电商平台成为商家,虚构商品类型和价格,以电商购物为幌子,通过技术匹配,作为网络赌博、色情等违法网站线上入金渠道,实现资金流转的目的。
如去年的pdd洗钱事件即为典型:
(4)开设赌场、诈骗、组织淫秽表演罪(共犯层面)
一些第四方支付平台本身就是赌博网站、色情网站、诈骗网站配套产业。该平台作为产业链条中的一环,其负责人连同平台与上游产业存在”通谋“,自然可构成相关罪名的共犯。
但还有一些第四方支付平台,仅是明知平台对接的商户从事非法活动,仍帮助其实施资金支付、结算行为,这种不具有通谋意味的独立帮助行为,是否可以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予以规制?也是值得讨论的话题。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