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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9年已确定信用卡套现100万入刑
2009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09解释》,2018年修正)第12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同时明确:非法经营数额100万入罪(五年以下)、500万升格(五年以上)。
因为该解释的明确,信用卡套现的法律定性没有太大争议,但条文是死的,行为却是一棵常青树。
随着第三方支付的兴起,支付结算的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支付方法包括但不限于POS机等终端机具,还包括其他各种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接口;套现的行为、方式也呈多样化,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套现行为,还包括以各种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行为,比如花呗套现,京东白条套现等等。
二、现在确定花呗套现500万入刑
(一)2019年以前,花呗套现入罪门槛低
经笔者查询,图中所谓的花呗套现入刑第一案是2017年重庆江北法院案号为(2017)渝0105刑初817号的杜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
简要案情为:杜某某等人共谋串通淘宝用户,在淘宝网上店铺虚构商品交易,利用“蚂蚁花呗”套现。杜振狮等人在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转入淘宝用户的支付宝账户。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等人通过中介人员串通多名淘宝用户,虚构交易共2500余笔,套取人民币4700000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淘宝店铺虚构交易收款并扣除手续费后再通过支付宝向淘宝用户支付资金,数额达4700000余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判处杜某某两年半,罚金叁万。
该判决将花呗套现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来认定情节严重,笔者持赞同意见。
当时,花呗套现的入罪金额是200万,信用卡套现的入罪金额是100万。
(二)2020年人民法院报明确,花呗套现500万入刑
第一
2019年2月1日两高颁布施行的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19解释》)明确,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为此,笔者认为《19解释》作为新的司法解释效力自然取代旧的司法解释,信用卡POS机套现与花呗套现入罪金额均提升为500万,为此还撰文:《POS机套现应该用19解释》
并且笔者针对现实中裁判标准不同的问题多次向最高检、最高法要求给予答复(如图记录):
yzxx是最高法院长信箱
最高检询问记录
第二
人民法院报于2020年2月27日刊文:《《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19解释的适用》,对《19解释》诸多内容予以明晰,其中也对笔者申请答复的问题予以了明确:
有的不法分子购得多家可使用“蚂蚁花呗”支付的淘宝店铺,意图套现用户点击相应链接购买商品,并申请由“蚂蚁花呗”代为支付,用户在无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点击确认收货并随即申请退货,行为人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入套现用户的支付宝账户,从而完成套现。行为人通过网购平台套取贷记卡资金的行为就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需要注意的是,信用卡套现行为属于虚构支付结算行为的一种形式,本《解释》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信用卡管理司法解释》关于信用卡套现行为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信用卡套现行为的认定适用《信用卡管理司法解释》,对于其他虚构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适用本《解释》。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19解释的适用》中的观点是:
花呗、白条等套现行为属于一般的虚构支付结算行为,其评价适用《19解释》,500万入罪,2500万升格;
但《09解释》属于特别规定,特别针对信用卡套现这种虚构结算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故此对信用卡套现行为用《09解释》的标准,即100万入罪,500万升格。
三、结论
《19解释》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日前人民法院报刊发的《19解释适用》系对于该解释的权威的理解与适用,其中明确的“花呗、白条套现500万入刑,信用卡套现100万入刑”势必影响到未来的司法审判工作,应该予以关注。
但该权威理解与适用,是否一定正确呢?比如,对于信用卡套现打击力度大,而对花呗、白条套现的打击力度小,是否将银行权益与私企权益的分别对待?其背后的政策导向值得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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