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
——李斯特
2022年3月6日,一位19岁的青少年孙某某在广西某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业务的过程中,被告知自己系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网上追逃人员”,公安机关依法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连夜将其押往陕西省汉中市某地公安办案场所。近日在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吴科主任的指导下,晋晨宇律师、蔡倩雯律师提供了专业而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最终在批捕阶段获得检察院对律师法律意见书的认可,实现了不予批捕的良好结局。孙某某与家人喜得团聚,云善律师从而赢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高度赞誉与认可。
1.案情概要
经与办案人员沟通得知,孙某某系广西某工厂务工人员,偶然间在网上结识异性A。在聊天过程中得知A处有赚零花钱的“门路”,在A的利诱下,孙某某遂向A提供了个人四件套(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卡、U盾)用于其办理“其他业务”。期间,A在办理“其他业务”过程中,孙某某还主动提供了“刷脸”配合,最终获利1000元左右。经统计,孙某某提供的案涉银行卡因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过账银行流水共计48万余元。
2.办案经过
由于疫情影响,会见孙某某面临很大的困难(隔离期间),侦查阶段了解的案涉相关信息极其有限。团队晋晨宇律师多次前往汉中市某办案单位与案件承办人进行沟通、交流,后经团队研究后将本案的重心放在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及入罪条件上面,积极查找相关案例,详细研究了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客观上需要为犯罪分子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托管、通讯传输技术,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且主观上需对上述不法行为“明知”。
3.本案的辩护要点
(1)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问题
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是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关键。而如何厘清“明知”的界限对本案能否辩护成功至关重要。我们认为,在认定帮信罪时应严格按照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规定的明知,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本案中,虽然孙某某客观上的确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但是孙某某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并不明知,全程只是出于赚钱补贴家用的目的将自己的银行卡借出,对拿走其银行卡的人究竟做了什么并不知情,因此,孙某某不具有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向其提供帮助的故意。
(2)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系涉世未深的初犯。
202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表明,继续坚持从严惩处方针,强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坚决从重处罚。但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应当综合考虑其地位作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从宽处罚。对于其中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相对不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在上述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承办律师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积极沟通案情,加强联系协商,发表多轮辩护意见。并多次前往办案单位面对面沟通案情,希望办案机关能够认真研究此案,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变更强制措施。
4.案件结果
2022年3月14日,侦查机关向检察院提请对孙某某批准逮捕,辩护人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予批捕逮捕法律意见书和辩护意见,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交流,讨论对孙某某可参照202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联合发布的《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典型案例》的情形,其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符合批捕的法定条件。最终检察机关经过慎重讨论研究,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孙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于2022年3月17日释放。
5、云善警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在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广泛应用,信息网络已经成为信息传递交流的主要方式和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平台。与信息网络快速发展相伴随,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日益严重。多少人为了利益掉进被骗的火坑里,又有多少人走上欺骗别人的违法犯罪的道路。虽然“全民反诈”的宣传力度已经十分强大,但仍有不少群众对诈骗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等犯罪行为缺乏认知,且不具有警惕性。尤其是绝大部分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无所知,在此,云善律师提醒,面对出售、出租、出借银行卡及密码、电话卡、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等行为,要坚决的说不!别因自己的无知将自己变成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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