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 刚出校门,即入牢门:网上兼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警示
2021-05-18 15:55:45 7488次查看
安徽省某市看守所里,我第一次见到小宁时,他已经被羁押在这里近两个月了。小宁是贵州人,出生在某革命圣地的山区。小宁家虽然是当地政府建档的贫困户,却也有幸得以通过多年的寒窗苦读,考取了山西太原的一所本科院校,攻读机械工程专业。四年的大学生涯临近结束时,他也顺利的在上海找到了一份工作。
但是,正当小宁站在这个新起点上,可以开始奔跑着离开大山深处时,警察叔叔就找上门来,为他的新生活按下了暂停键。警察告诉小宁说,他因为涉嫌诈骗罪已经被网上追逃了。让小宁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原因,是他在校期间勤工俭学的兼职行为。
原来,小宁在校期间,曾经看到过有人在一个兼职群里发布广告,说是要租赁微信。小宁有些心动,就问此人微信租赁是怎么个租赁法?此人告诉他说,先把微信头像换成女性照片,微信性别也改成女性,然后把微信号提供过去,待对方把电脑端登录微信的二维码发过来,这边扫描二维码,那边能成功登录使用就可以了。租赁微信的费用是一天一百块钱,当天结算。
小宁听到这些,没有多加考虑,就把自己的微信租了出去。但是对方只用了半天,就说这个微信不能用了,只给小宁转了50块钱。对方还告诉小宁说,如果他还想赚钱,可以把亲戚朋友的微信租赁过来再转租给他,从中间赚一些差价。小宁觉得这是一个勤工俭学的好机会,就开始忙活着转租微信的“生意”。
小宁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说,租赁微信的人告诉他说,租微信是用来做抖音点赞的,但他感觉租赁的费用这么高,可能是用来骗钱的;如果不是为了骗钱,也不会让他把微信的头像和性别都换成女的。小宁在笔录中还说,他把这件事情告诉给了他的一个室友,室友也帮他分析说,租微信的人一定是用这些微信骗别人钱,还劝他不要帮着去租微信。
我在会见小宁时问他,为什么室友都这样提醒他了,他还要租赁微信并转租给别人?他回答说,我的那个室友就做过微信点赞的兼职,他点一个赞就能挣1.8元钱,我想别人租赁微信点赞应该能够挣到钱,所以就没怎么怀疑了。当然,小宁跟我说的这些,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并没有记录。
我第一次会见小宁时就曾问他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签字时,有没有仔细阅读并核对笔录的内容。他说他看过,而且发现笔录上记录的“我感觉他们可能是会用微信诈骗别人的钱,因为租金很高”这句话自己并没有说,也要求删除了。但是警察叔叔告诉他说,笔录上并没有说他知情,只是强调了“感觉”这两个字而已,没有必要删除,他就听警察叔叔的话,签字并捺指印了。
我告诉小宁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小宁听我介绍了这些法律规定后,斩钉截铁的告诉我说,他只是把微信租赁给别人,真的不知道他们是用微信实施诈骗,诈骗的钱他没有拿到一分,他只是拿到了租赁微信的钱。如果要定他犯诈骗罪,他肯定是不服。
也许是偶然,但偶然中也存在着必然。在相距太原有近两千里路的安徽某市,被害人小峰也是在某个兼职群里看到了抖音点赞挣钱的信息。通过这个兼职群,小峰添加了小宁所租赁出去的一个微信为好友。对方告诉小峰说,“她”除了在做抖音点赞外,还在做刷单的兼职,很靠谱。于是,小峰按照这个网友的提示,下载了某APP开始了刷单。
所谓的刷单,就是要小峰在这个APP平台充值购买商品。每购买一个商品,店家就会给他相应的佣金。完成平台派的刷单任务后,就可以把购买商品的本金和佣金一道提现出来。
第一天刷单时,小峰确实挣到了一些钱。但从第二天开始,这个刷单的APP就不断的给小峰派单,并提示他只有继续往APP里充值完成全部派单之后才能提现。小峰向介绍他刷单的微信好友求助,该微信好友告诉他,按照平台的提示操作就行了。
就这样,短短两天的时间内,小峰陆陆续续的往这个APP里充值十多万元之后,还是没能做完平台的派单。当然,充值的那些钱也是无法再度提现出来。小峰这时才如梦初醒,确定自己被诈骗了,赶忙跑到公安机关报案。
安徽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并经立案侦查后,通过介绍小峰刷单的微信号的真正号主找到了小宁,并把小宁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了。但是,根据警方所掌握的信息,根本无法锁定到底是谁租赁了小宁提供的微信实施诈骗。案件侦查到这个阶段就陷入到了僵局,没能抓住真正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警察叔叔第一次找到小宁时,给他做完笔录后就直接办理了取保候审,并没有把他羁押。所以他自己,还有他的家人都没有把这件事情当回事。
又过了一个月,当警察叔叔通知小宁去办案单位再次接受讯问后,他就被羁押进了看守所。此时,小宁的家属还是觉得没有什么大事,心想说不定过几天公安机关就会把人放出来了。
但是,小宁被羁押了将近两个月后,警察叔叔又告诉小宁的家人说,小宁已经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了,他们的侦查工作也即将结束,很快就会把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直到此时,家属们方才感觉到问题的严重性,从小宁被羁押的地市来到合肥委托律师为小宁辩护。
我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去看守所会见了小宁,初步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后没几天,公安机关就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了。这时,小宁看守所里的管教也打来电话说,小宁要求律师来会见他。
这次会见时,小宁告诉我说,检察官已经提审过他了,问他愿意不愿意认罪认罚,并说如果他愿意认罪认罚,又能退赔被害人十万余元的损失的话,检察官说因为他是从犯,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对他适用缓刑。
我在之前会见小宁时,已经详细告知了他有关他所涉嫌的罪名、案件所大致需要经历的程序以及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知识。小宁也明知自己的家庭条件,根本无力赔偿被害人十多万的损失。所以,面对检察官抛出的认罪认罚后可以向法院建议缓刑的“优惠”,小宁也只能是期盼着律师再次来会见他时,为他提供法律帮助。
这次会见之后,我前往检察机关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又经过一个多星期的反复阅卷,我前往看守所第三次会见了小宁,与他沟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方案。
我跟小宁说,根据我阅卷的情况看,以现有的证据认定他犯诈骗罪是不充分的。按照法律规定,证据不足就应当宣告无罪。我可以为他做无罪辩护,但现实是,他已经被批准逮捕羁押在这里,做无罪辩护是很艰难的工作,可能会使案件陷入到漫长的诉讼程序之中去,关押到最后,也未必能获得无罪的结果。
我告诉小宁说,为了争取他最大的合法利益,我也可以在与检察官沟通的过程中,先提出他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即使是要定罪,他的行为也应当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予以制裁。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我也告诉小宁说,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辩方和控方的思维是有差别的,律师所提出的观点,检察官未必都能够采纳。如果检察官坚持认为他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诈骗罪,他也可以听从检察官的意见,对诈骗罪认罪认罚并且赔偿被害人损失以求得到从轻处罚。按照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则可以继续在法庭上为他做无罪辩护。
我问小宁,对于我提出的辩护方案,他倾向于哪个?小宁说,他知道想要个无罪的结果很不现实。但是,如果检察官坚持认为他犯诈骗罪,他肯定不会认罪认罚。即使法院判决他犯诈骗罪,他也肯定不服,一定会上诉。
小宁还告诉我说,他在临近毕业时,看到过一篇新闻,说是湖北十堰有一个类似的案例,定的就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他当时意识到了他做的事情可能也会产生这方面的风险,就不再做这个租赁微信的事情了。所以,他倾向于律师给他做改变罪名的辩护。
控辩双方充分沟通后,当事人自愿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
与小宁沟通之后,我就立即前往检察院与检察官沟通。我当面提出了小宁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检察官说,他既然批准逮捕了小宁,肯定是百分百地确信小宁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应当用刑法予以制裁的。
我给检察官提供了当地法院的几份类似案情的判例,都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的刑罚。检察官说,他也注意到这个问题了,他打算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后再做决定。
这次与检察官当面沟通之后,我回到合肥,起草了一份《小宁涉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邮寄给了检察官。这份意见书中,我详细阐述了以下观点:1.证明被害人小峰被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证明小宁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通信工具帮助的证据不足;3.小宁的行为即使需要以刑罚制裁,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也更为适当;4.如果检察机关能够改变案件定性,小宁愿意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其家属也愿意代为退赔小宁通过租赁微信获取的违法所得。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卷回到检察机关后,我又前往检察院复制、查阅了补查的卷宗,并再次当面与检察官沟通。我向检察官口头补充了两点辩护意见:1.小宁涉嫌的犯罪行为还是发生在他在学校读书期间,其本人对社会认知能力有限是客观事实;2.小宁在与上线下线联系、收取和支付租赁微信的费用时,都是用他自己实名的微信号和支付宝账号,没有故意规避调查的情形存在,主观犯罪意图不明显。
除了谈到法律问题外,我也跟检察官“闲聊”了一些小宁的家庭情况。恳请他能够枪口抬高一厘米,尽量让这个已经被按下暂停键的贫困山区里走出来的大学生早日回归社会。检察官说,他理解和尊重我们律师的辩护观点,必定会实事求是的审查案件,并将案件情况和律师的辩护意见上报到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这次沟通之后不久,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改变了案件的定性,认定小宁的行为应当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惩戒。小宁的家属代他退赔了一万余元通过租赁微信获取的违法所得,小宁也自愿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在开庭前我又去会见了一次小宁。我告诉他说,虽然检察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他起诉到法院,但是我个人感觉,建议量刑一年而不适用缓刑还是有一点点重。小宁说,我能帮他改变罪名,他已经很感激了。他在看守所里的狱友,有和他同样或者类似的行为,有的被定诈骗罪,有的被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他能够被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量刑已经明显是要比定诈骗罪短的多了。
本案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法院也采纳了控辩双方达成的意见,当庭以小宁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我把收到的判决书发给了家属,家属也非常满意这个判决结果。
据最高检微信公众号公布的信息,检察机关近年来办理的网络犯罪案件以年均40%的速度攀升,2020年这个增速达到了54%。2021年3月8日,公安部新闻发言人通报,2020年,全国公安机关深入推进“净网2020”专项行动,全年共侦办网络犯罪案件5.6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8万余名。
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网络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上线具体实施了某种网络犯罪活动,都可以按该网络犯罪的共犯论处。所以公安机关抓获的8万余名网络犯罪嫌疑人中,可能还并不包含被定为上游犯罪罪名的共犯人数。
我本人近期办理的案件中,就有三个当事人都是因网络上的兼职行为,被公安机关以上游犯罪的罪名刑事拘留。除了本文的小宁当初是为网络诈骗者提供微信账号作为通讯工具支持,被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外;另一个当事人小威是帮助网上裸聊敲诈团伙提供资金结算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洗钱,被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还有一个当事人小龙则是为境外赌球网站做代理,招募玩家和下线,被以开设赌场罪刑事拘留。
虽然司法机关开展了专项行动,对网络滋生的有关犯罪予以严厉打击,抓获了诸多像小宁、小威和小龙一样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对像小峰一样也是因兼职被诈骗的被害人来说,他们的损失却依然是难以挽回。
就像本文所展示的这个案例一样,警察叔叔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信息,追查到小宁这个环节后,就很难再锁定利用小宁所出租的微信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了。因为那些在网络犯罪链条顶端的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清楚地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所以他们都是有着丰富的反侦察技能,善用各种伪装,隐去了一切可能会曝光自己身份的痕迹。
这些犯罪分子所使用的电信卡、通信账号、银行结算账户等“犯罪工具”也都是通过网络或其他渠道购买而来,警方也很难通过这些信息锁定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即便警察叔叔费劲千辛万苦,能够查明了这些犯罪分子的真实身份,往往追踪到的信息显示,这些人的落脚点均是在国境线之外,想要及时抓捕却是鞭长莫及。
目前,大多数专业的网络犯罪集团的嫌疑人和服务器都是在东南亚国家。国与国之间没有小事,打击犯罪更是需要依法办理各种跨国合作的手续。而且,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的犯罪对象都是面向国内,大量的犯罪所得却要在当地消费,给当地带去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甚至在某些国家的部分地区已经形成了一条黑色的犯罪产业链,这就会导致跨国联合办案的过程中又产生出各种其它问题。
有很多朋友都看过电影《湄公河行动》,我们可以根据这部电影想象一下,抓捕这些境外犯罪分子的难度。所以,挽回网络犯罪被害人的损失,警方不是没有努力,只是面对越来越多的网络犯罪活动,单单靠警方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
因此,净化网络环境,铲除滋生网络犯罪的土壤,需要我们每个人都警惕起来,不要轻信各种网络兼职、网络投资、网上交友等宣传。要知道,上帝给我们赠送的每一份礼物,都在暗中标好了价码。若是任意放纵心中那些“躺赢”的贪欲,轻则上当受骗,重则锒铛入狱也许就是注定的结局了。
毕竟,2021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生效后,刑法中的罪名已经扩张到483个。在法网越来越密的当下,请永远不要怀疑,唯有脚踏实地的努力耕耘所得,才是保障我们长久幸福的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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