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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维权案例篇

2021-05-21 11:38:19   18216次查看

作者:罗书平

文章来源于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监狱罪犯维权指南》一书


【宣讲要点】

监狱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参加诉讼活动,这就面临如何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中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如何进行诉讼活动以及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对监狱服刑人员也理应适用,但由于监狱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和一些权利被限制,因此在行使这些诉讼权利的时候也必然有相当大的局限性,需要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的介绍和评析,帮助读者对服刑人员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案例一:张某依法诉请法院拆迁征地补偿获胜

张某某,男,36岁,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农民,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张某某居住地因城市发展,土地被占用,住房也被拆迁。但当地政府因张某某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权益,所以没有给予其补偿拆迁费用和赔偿住房。张某某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无效后,遂委托律师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当地政府及开发商补偿相关费及经济赔偿。当地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维护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陈某在离婚诉讼中申请法官回避获准

2010年7月,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人员陈某在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离婚诉状时,还同时收到了一封自称是“承办法官”朱某的亲笔信。信不长,但很直白,结论就是“你们的婚姻基础是不牢固的,所以劝你还是把婚离了”。陈某很生气,在监狱警察的帮助下,在按要求提交民事答辩状的同时,向当地法院院长和纪检组写了一封信,依法申请该法官回避。以下是申请书全文:

XX县人民法院院长并纪检组:

我是一名正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的服刑人员。7月21日,我收到了贵院邮寄送达的我妻子李某要求离婚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的同时,还同时收到了承办法官朱某的一封亲笔信。(附亲笔信复印件)说实话,如果朱法官不自我介绍是本案的“承办法官”的话,这封信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更像一份非常专业的原告“代理词”。如“以我从事这项工作几十年来看,你们的婚姻应该就止结束,你们的缘份已尽了”,“男子汉要勇于面对现实”、“你们的婚姻基础是不牢固的”,“你可能不想让你的女儿长大后,被别人说她是有个犯罪的父亲吧!这对她的心灵会是怎样的打击”,“所以我想劝你,把婚离了”……。在这里,我想提请领导注意的是: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7月21日,朱法官的亲笔信落款的时间是7月22日。试问,朱法官在没有进行开庭审理、没有看到被告答辩也没有询问被告有何意见的情况下,凭什么在收到原告诉状的第二天就作出如此肯定的结论?只有一种可能,承办法官已经“提前介入”了,而且“介入”的程度还不浅,否则,怎么会如此不遗余力使用软硬兼施的语言对被告施加精神压力、强迫就范?!

综上所述,根据贵院“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授权,我有充足理由认为朱法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特请求其依法回避,并建议纪检部门对此进行立案调查。

(附:朱法官的来信复印件)

申请人:陈某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七日

一个月后,法院不仅决定“裁判换人”,另行指定法官承办此案并到监狱开庭,而且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依法维护了陈某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高某撰写离婚答辩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高某,男,21岁,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间收到人民法院委托监狱送达的离婚诉状及开庭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高某自知婚姻无法挽留,但对女方故意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债务以及要求将唯一的儿子归女方抚养很有意见。在监狱警察的指导下,他运用在“三课教育”中学到的法律知识,认认真真地撰写了一份民事答辩状。一个月后,法院到监狱开庭,最终判决结果,支持了有关共同债务由双方偿还的请求,对子女抚养也判决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女方抚养,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再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以下是民事答辩状全文: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高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兴义镇,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交付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2012年4月转监来到四川省锦江监狱四监区继续服刑。

被答辩人:洪某,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兴义镇。

答辩事由

(一)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欠债务并确定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请求人民法院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将儿子高某某判归答辩人抚养,并由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三)同意离婚。

事实与理由

原告所称“被告隐瞒其盗窃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有盗窃行为是事实,而且在婚前和婚后原告都是心知肚明的,否则,答辩人哪有钱在婚前为吸毒的原告购买毒品供其吸食和提供资金督促其去戒毒?所以,称答辩人“隐瞒盗窃行为”而“伤害了原告”既是不实之辞,也是推卸责任的表现。

婚生子高某某年仅4岁,自幼与答辩人的父母生活在一起,被答辩人基本上就没有履行抚养义务,更没有与儿子建立起感情,因此,从有利于未成年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请求法院判令由答辩人抚养,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在答辩人短暂的服刑期间继续委托答辩人的父母代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共36431.1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双方共同承担:

(一)2008年4月为孩子治病向我的大姐借4000元,向我的幺姐借5000元,向我的四姐借19600元,共计27600元。(其中向我四姐所借的款项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他的借款事实有被答辩人亲笔在笔记本上的记录为据。以上证据原件将由答辩人在开庭时向法庭出示)

(二)2005年5月23日夫妻双方共同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兴义分理处借款本息8831.10元。(有银行借据和催收通知书为据。以上证据将由答辩人在开庭时出示)

答辩人同意离婚。

此致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高某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一日

据了解,在监狱服刑人员所参与的民事诉讼中,以离婚案件居多,且以服刑人员为被告的情形较为常见。通过对以上民事答辩状的介绍,相信读者通过这份离婚答辩状,能明白这类诉讼文书的写作要领,能够举一反三,有效运用。

案例四:文某撰写离婚上诉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文某,男,35岁,在接受出监教育培训期间,收到北京市某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文某认为,原审法院将未成年儿子判给女方抚养显失公正,而且自己只有几个月就刑满释放了,可原审法院竟如此匆忙和草率地作出了判决,有违司法公正。为此,在监狱警察的帮助下,依法行使法律赋予诉讼权利,撰写了如下这份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文某,男,生于1977年1月9日,汉族,现系四川某监狱服刑人员,将于2013年1月刑满释放。

被上诉人:刘某,女,生于1975年4月8日,汉族,农民,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

上诉事由

北京市某法院2012年10月第xx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与被告均主张婚生子文永春由自己抚养”的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事实和证据

首先,据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再婚前与前夫已有一女赵某,尚未成年,原告再婚后仍随原告生活。可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将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的儿子文某某(现年八岁)判给原告抚养,显然既有悖常理,也不符合法理。面对这个显失公正的判决,被告很自然地联想到一审法官在锦江监狱询问被告时的情景。当时被告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法官恐吓威逼说,“你签也得签,不签也得签。签不签字,都不影响判决离婚――因为女方的态度太坚决了!”听了这话,我顿时明白了,法官在赴川之前,早已先入为主、未审先判了,所谓询问被告,只不过是走一走形式。可是,哪一条法律规定因为一方态度坚决就一定要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告的态度不是同样坚决吗!怎么就不一碗水端平支持被告呢?这里面到底是因为被告系监狱服刑人员就可以公然忽视甚至漠视其作为一个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公民权利和诉讼权利呢?还是法官另有隐情?希望二审法官明察。

其次,据一审判决称,原告在主张文某某由自己抚养的同时,表示“因被告现在服刑,抚养费问题待被告刑满出狱后再解决”,对此,一审判决的态度是:“本院不持异议”。与此同时,一审判决理由中还写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被告现在服刑,不具备查明条件,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在这里,我们姑且不说当事人双方在诉辩主张中并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法官完全没有必要在这里多此多此一举、无的放矢,被告只是想请二审法官注意的是,一审法官究竟是不清楚呢还是有意回避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被告只有二三个月就会刑满释放了,在正常情况下,恐怕在本案上诉后终审判决下达前,被告就已经刑满出狱了。既然如此,一审法院为什么不可以从“便利诉讼”和“减少讼累”的角度,等待被告出狱后再作判决或者中止审理,而非要如此匆忙、草率地作出明显偏袒原告方的判决呢?对此,被告百思不得其解――这难道就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的理解和做法吗?这难道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一再要求的“案结事了”吗?

最后,按照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应当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此,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就特别强调:“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从目前双方当事人各自家庭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告是一个农民,已有一个未成年女儿由其抚养,应当说负担已属不轻,其母亲已经去世,家里只有一个年老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和听力障碍的父亲(被告的岳父),显而易见,这样的家庭环境是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而被告具有专业建筑技能,且即将获释,将很快找到一份较为稳定的工作,其父母均未满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这样的条件显然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法官明察秋毫,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让双方当事人(那时被告已刑满释放)坐在一起心平气和地解决有关婚姻、抚养权、抚养费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千万不要像一审判决那样在相关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草率地维持原判。

此致

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文某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例五:刘某不服原判依法委托律师申诉

刘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送交某监狱服刑。在侦查、起诉和法院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中和服刑期间,刘某均不认罪,一直申诉。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申诉书面驳回后,刘某仍不服,继续申诉。但由于刘某系监狱服刑人员,自己不懂法,而且法律规定申诉不影响执行,故产生了委托律师代为申诉的念头,并得到了刑罚执行机关的支持。最近,刘某与其委托的律师签订了委托协议,律师通过多次到监狱与刘某了解核对相关事实,到法院查阅诉讼材料,正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诉状,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案例六:袁某能否申请留所服刑

袁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余刑尚有七个月。袁某曾经听说余刑在一年以内的可以在看守所留所服刑,但又不知这个程序如何启动。后来,看守所民警向他作了耐心解释,使他明白了留所服刑的条件和程序,确实自己不符合留所服刑条件,从而放弃了希望留所服刑的念头。

的确,1996年第一次“大修”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但2012年第二次“大修”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留所服刑的余刑条件,由“一年以下”修改为“三个月以下”。按此新规,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余刑超过三个月的,都不得留所服刑,而必须无条件地送交看守所以外的刑罚执行机关服刑。

案例七:周某拘役期间如何申请回家探亲

周某因为醉驾被人民法院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在看守所服刑。服刑期间,周某听说可以回家探亲,但又不知申报程序。遂向看守所民警询问。由于这个问题在看守所的留所服刑人员很少遇到,故有的说可以,有的说不可以。为此向上级部门请示。最后上级监管部门的答复是可以,具体程序可以比照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办理,即是否准许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回家,应当根据其在服刑期间表现以及准许其回家是否会影响剩余刑期的继续执行等情况综合考虑,由负责执行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建议,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于准许回家的,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告知其应当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和不按时返回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将准许回家的决定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决定机关辖区内有固定住处的,可允许其回固定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可在决定机关为其指定的居所每月与其家人团聚一天至两天。拘役所、看守所根据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服刑及回家期间表现,认为不宜继续准许其回家的,应当提出建议,报原决定机关决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回家期间逃跑的,应当按照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八:刑满释放后探望未成年子女被拒绝怎么办?

杜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即将刑满释放。服刑期间,其妻通过民事诉讼与其离婚,当时法院判决在杜某服刑期间未成年女儿由女方抚养,待杜某刑满释放后可以每个月探望一次。一次,女方到监狱会见杜某时无意中流露,为了让女儿健康成长,打算永远不让她知道有个犯了罪的父亲。杜某非常担心在自己刑满释放后去探望女儿时被拒绝,整天闷闷不乐。监狱警察得知后,主动与杜某谈心,向他介绍了有关法律规定:(一)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为了有效贯彻执行婚姻法的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三)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四)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案例九:刑满释放后能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在即将刑满释放的时候,不少服刑人员都有一个担忧,刑满释放后能否向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如兰某在入狱前三年就借给朋友十万元,由于是朋友就没有让对方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虽然对方并不否认,而且在兰某入狱后前来探望自己时还表示待经营有所好转后一定连本带息偿还。只是兰某内心深处有些担心,因为毕竟没有留下文字依据,万一对方反悔怎么办?万一刑满释放后超过了诉讼时效怎么办?的确,兰某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常言道“口说无凭,立字为据”,这就是目前民事诉讼中所说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同时,在我国法律中确实有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即如果超过了追诉时效,依法享有的权利就可能得不到保护。当然,现在兰某还可以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如对方至今并不否认,而且还前来探望兰某,因此,兰某就可以与其协商补签一个还款计划之类的书面文件,从而既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确认,又使追诉时效予以中断乃至可以重新计算。

当然,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也可以举一反三。如果监狱服刑人员在被抓获或入狱前确实有合法的债权尚未收回,那么,是完全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的。至于不少服刑人员对有关民事权利“超过两年不受法律保护”追诉时效规定的片面理解和心存疑虑,是因为对国家法律不了解所致。

其实,关于追索债务的期限及是否超过两年就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弄清这个问题,就必须了解什么是诉讼时效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其胜诉权消灭的一种法律制度,诉讼时效通常也叫诉讼时效期。

我国民法规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以后提起诉讼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这种法律上的不予保护,并不是实体权利的丧失。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又自愿履行的,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应当予以准许。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根据不同情况作了相应的规定: 

案例十:王某刑满释放后登记结婚时发现已被人冒名

王某刑满释放后,高高兴兴地与相恋多年的女友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果被告知“你已经登记结婚了”,并出示了两年前以王某名义进行结婚登记的资料。王某大吃一惊,三年来自己一直在监狱服刑,怎么可能去登记结婚呢?“肯定是自己出事前不小心将身份证丢失后被人冒名使用了。”果然,结婚登记资料上并不是王某本人的亲笔签名,王某对上面登记的那个“女方”也从不认识。据此,王某当即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错误的结婚登记,并对自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拒绝。为此,他来到当地司法服务所请求法律帮助。司法服务所的张律师详细地听取了他和女友的陈述后,提出了解决问题的两种方案:一是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以王某名义进行的错误的婚姻登记,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先前的婚姻登记。鉴于王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的有关撤销错误登记的请求已被拒绝,故现在最好是采取第二方案。王某以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法官经过认真核实,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时确实存在审查不严以致张冠李戴的问题,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诉讼中,民政局责令婚姻登记机关纠正错误,撤销了错误的结婚登记,并为王某与女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主动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终于获得了圆满解决。

【专家评析】

通过以上十个案例,我们知道,监狱服刑人员尽管因为犯罪被判刑而在监狱服刑,但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和诉讼权利仍是十分广泛的,只是由于种种原因,其权利受到侵犯和自己不知道如何维护合法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很简单,一是自己加强学习,二是委托律师代理。当然,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在代表国家执行刑罚的时候,组织监狱服刑人员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帮助解决服刑人员的实际困难也是义不容辞的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三百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2001年1月31日 公复字[20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律师会见在押服刑人员暂行规定》(2004年3月19日 法发[20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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