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实务】关于服刑人员的减刑问题

2021-05-21 11:40:40   9603次查看

作者:罗书平

文章来源于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监狱罪犯维权指南》一书


减刑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宣讲要点】

减刑,是监狱服刑人员及其亲属最关心的的问题,甚至在他们入狱前就在盘算入狱后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减刑?服刑期间能获得多少次减刑?减刑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是多少?减刑后能否再获得假释?等等。虽然这些问题在我国进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已有规定,但这些规定都非常零散且往往不被社会公众所知晓,所以,有必要以案例评析及以案说法的形式进行宣讲。

【典型案例】

张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送交监狱服刑前已被羁押六个月。入狱后,张某及其亲属就十分关心减刑问题,但又不知减刑的条件和程序,故感到有些茫然。

【专家评析】

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狱服刑人员获得减刑的条件和程序是:

(一)减刑条件。监狱服刑人员减刑包括“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情形,因此,获得减刑的条件也有所不同:

可以减刑的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应当减刑的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是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是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是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是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是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刑罚执行机关(包括监狱、女子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是多少

【宣讲要点】

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在司法解释中区别不同情况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减刑起始时间有的是一年,有的是一年半,还有的是两年。同时,对起始时间的起算也有不同的理解,有的理解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有的则认为应当从被抓捕归案的那一天起计算。对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各地执行的标准也不尽统一,甚至有的并无统一的明确标准,而是以前一次的减刑幅度来确定后一次申报减刑的间隔时间。如前一次减刑幅度为一年十一个月的,按有的地方的规定后一次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即为一年十一个月。显然,这些说法和做法都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和监狱服刑人员的改造质量,甚至影响到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有必要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加以厘清。

【典型案例】

朱某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入狱时已被羁押的一年。他在羁押期间曾经听那些有过“二进宫”、“三进宫”经历的看守所在押人员说,有期徒刑罪犯入狱后必须经过一年六个月才能申报减刑,但这个时间是否包括羁押期间,则有不同的说法。朱某认为,既然法律规定羁押期间应当折抵刑期,那么,自己入狱后六个月后再加上已被羁押的一年就可以申报减刑了。可到六个月期满朱某申报减刑时,监狱警察告诉他,不符合申报减刑的必备条件,即起始时间不足一年六个月。朱某以为是监狱警察故意刁难他,而且第一次申报减刑受阻,就势必影响到以后再次申报减刑的间隔时间,最终自己就“亏大了”,遂四处向上级机关写信控告刑罚执行机关不依法办事。最后,直到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在监狱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对这类问题进行“以案说法”,朱某才明白了这个道理。

【专家评析】

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区别不同情形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减刑的起始时间。一是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如果属于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此限;二是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可以比照对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服刑人员“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的期限“适当缩短”起始时间。三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二)减刑起始时间的确定。按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决执行之日”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如有的理解为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有的则认为应当将羁押时间包括在内。我们认为,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对于被判处监禁刑的服刑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服刑人员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规定精神,对“判决执行之日”应当理解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将服刑人员实际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之日,而在此之前被羁押的时间则只能依法折抵刑期。因此,前述案例中的服刑人员朱某自己认为其在入狱前被羁押的一年应当计算在申报减刑的起始时间“一年六个月”之内的理解是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

(三)减刑的间隔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监狱服刑人员申报减刑的间隔时间分别为:一是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二是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可以比照对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服刑人员“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的规定“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 法释[2012]2号)。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是多少

【宣讲要点】

无期徒刑虽然名为“无期”,实际上是“有期”的,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早迟都会减为有期徒刑的。而由于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是两个不同的刑种,且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和死缓罪犯的减刑除外),那么,无期徒刑罪犯在减刑时就必然有一个减刑幅度的问题。对此,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对无期徒刑罪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减刑”或“应当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以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但并未对无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减刑幅度加以明确。为了解决这个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有关司法解释作了相应规定。

【典型案例】

丁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时,其羁押期间已经超过了两年。丁某听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两年后就可以减刑,而自己在送交监狱服刑前就已被关押了两年,即已经服刑两年,故认为自入狱的那一天就就符合申报减刑的条件。但后来又听说,无期徒刑罪犯申报减刑的起始时间必须是在入狱两年之后,在此之前羁押的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为此,丁某感到十分困惑,不知到底谁说的有道理。

【专家评析】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但对于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是多少?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则现行法律未作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

(一)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二)无期徒刑服刑人员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无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里所指的“判决确定之日”,应当理解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显然不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羁押期间。

因此,丁某在送交监狱服刑前已被关押的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其必须在服刑两年之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才能申报减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 法释[2012]2号)。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有哪些变化?如何适用?

【宣讲要点】

在确定了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后,人们就会特别关注每一次能够减去多少刑期即减刑幅度的问题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制定的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期徒刑罪犯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这个规定与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同名司法解释相比,有重大变化,即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幅度缩减,而在此之前,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通常情况下一次就可以减刑二年。那么,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对它施行前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是否适用?这就涉及到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需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加以阐释。

【典型案例】

张某因职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1年4月29日交付四川某监狱服刑。至2012年10月,张某入狱后服刑期间已达到一年六个月,符合申报减刑的起始时间条件。但张某在申报减刑时就存在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制定的司法解释,就可以一次减刑二年;而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重新制定的司法解释,减刑幅度则不能超过一年。

【专家评析】

的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中,1997年和2012年有重大区别:按照2012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有期徒刑罪犯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而按照1997年的司法解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对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幅度的大幅度缩减,监狱服刑人员非常关注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对他们是适用“老办法”还是“新规定”的问题,这实际上涉及到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由于司法解释是对国家法律在司法适用中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解释,即按照立法精神将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它所解释的法律所确定的原则当然应当遵循。而“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刑法确定的旨在解决行为发生后法律有变更的情况下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的问题,这个原则对司法解释也同样应当遵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如何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而制定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对监狱服刑人员是否适用的问题,应当以监狱服刑人员的最后一次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为标志: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八)和新的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犯罪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和新的司法解释。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老人老办法,新人新规定”。

因此,前述案例中的监狱服刑人员张某由于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就已经被判刑并交付监狱执行刑罚,自然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即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在符合其他减刑条件的情况下,一次减刑幅度可以达到二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17日 高检发释字【2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 法释[2012]2号)。

死缓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是多少?

【宣讲要点】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从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和间隔时间等方面都作了重大修改,特别是对死缓罪犯实际服刑年限从立法的角度作了大大延长。新的立法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适用,需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务作出准确的解析。

【典型案例】

瞿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缓,经过若干次减刑后,至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施行之日,余刑还有一年六个月,如果按照余刑执行完毕计算,瞿某实际执行的刑期为十五年多一点。可正在这个时候,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了。他听说刑法修正案(八)将死缓罪犯实际服刑年限大大延长,因此,非常担心自己能否在一年六个月的余刑期满时如期释放。

【专家评析】

首先,要了解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所作的具体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三)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其中,对“判决确定之日”应当理解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则是指“判决确定之日”顺延二年。

其次,要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溯及力问题。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罪犯实际服刑年限大大延长,故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尚在监狱服刑的原判死缓的罪犯是否适用就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是指一个新法施行后,对它施行前的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则说明新法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说明新法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对溯及力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一规定简单地说,就是“从旧兼从轻”,即对于新法前发生的行为,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办理,但适用新法对行为人有利的,则适用新法。由此可见,在前述案例中,瞿某的犯罪行为和交付执行刑罚都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而刑法修正案(八)延长了死缓罪犯的实际服刑年限,自然对瞿某不利,那么,刑法修正案(八)对瞿某就没有溯及力,不影响瞿某在一年六个月的余刑期满时如期释放。

最后,要了解死缓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需要再次减刑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区分死缓罪犯是否被同时判决“限制减刑”的不同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

(一)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的减刑。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死缓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同时规定,死缓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二)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的减刑。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发布 法释[2012]2号)

服刑人员减刑后实际服刑年限最低是多少?

【宣讲要点】

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后,由于它对部分服刑人员实际服刑年限作了重大修改,即大幅度延长了部分罪犯的实际服刑年限,故服刑人员经过若干次减刑后实际服刑年限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典型案例】

尹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送交四川省某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他一直认为只要自己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就可以获得提前释放。可自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尹某听说从此以后监狱服刑人员实际服刑年限都大大延长了,而过去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说法已经失效了,故感到十分迷惑。

【专家评析】

显然,尹某的担心是不必要的。不错,刑法修正案(八)是延长了部分服刑人员实际服刑年限,但并不是对所有的监狱服刑人员都适用,至少对原判有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服刑年限没有延长,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说法也没有失效。具体地讲,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服刑人员经过若干次减刑后(或者适用假释时)的实际服刑年限为: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1997年我国第一次“大修”后的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其中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些内容,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未作修改,因此,自《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并不存在延长了实际服刑年限的问题。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年限,不能少于十三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三)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年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服刑年限不能少于二十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发布 法释[2012]2号)。

执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对申报减刑有无影响?

【宣讲要点】

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重新制定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以来,有关财产刑和民事赔偿的执行情况已成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被提请减刑的服刑人员是否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成为服刑人员中的热议话题,可以说,财产刑和民事赔偿的执行,既影响到对监狱服刑人员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也检验着国家设立财产刑和刑事奖励制度的实际效果,故有必要结合司法实务和典型案例对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深入浅出的阐释。

【典型案例】

韦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覃某等六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余元(韦某入监前已交纳4万余元)。判决生效后韦某被交付广西南宁监狱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南宁监狱以韦某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报请对罪犯韦某由无期徒刑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的建议。2011年8月8日,监狱管理局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审理过程中,依法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罪犯韦某在刑罚执行期间,以积极赔偿的态度,在有关单位领导的协调和罪犯亲属的配合下,积极筹措资金,先后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人民币共计11万余元,履行了生效裁判的义务,且赔偿超过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对此,有被害人亲属的证词和收款凭据,足以认定。罪犯韦某家在贫困地区,家境并不富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在广西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彰显了正义,维护了法律尊严,维护了社会稳定。因此,向合议庭建议在十九年以下十八年以上幅度减刑,具体刑期由合议庭评议时考虑。广西高院审理认为,韦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增加减刑幅度,遂作出裁定:将罪犯韦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专家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这里所指的“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罪犯韦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积极配合亲属筹措资金,先后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义务,据此,人民法院认定罪犯韦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事实依据,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韦某的减刑可在十九年以下十八年以上幅度考虑与本案事实相符,合议庭采纳了此意见,酌情予以罪犯韦某增加了减刑幅度是正确的。

所谓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泛指在监狱服刑期间对生效裁判确定的罚金、没收财产、民事赔偿以及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监狱服刑人员中,除均被判处主刑(死缓、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外,往往还被判处了一定数额的附带民事赔偿或者财产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以及责令追缴退赔等。由于种种原因,过去相当长时期内,绝大多数的监狱服刑人员都没有自觉履行这些判决。

近年来,不少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面对人民法院有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的告知书并对其在服刑期间的消费情况进行查询很不理解,甚至于对人民法院以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为由对申报的减刑幅度予以扣减甚至将减刑申请予以退回的做法感到难以理解。

其实,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监狱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最基本的法定条件就是必须具备“确有悔改表现”,而是否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追缴退赔等则是认定是否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内容之一,否则,如果有关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都不执行,怎么表明有认罪悔罪的诚意,又如何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呢?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发布 法释[2012]2号)。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0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