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书平
文章来源于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监狱罪犯维权指南》一书
适用假释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宣讲要点】
假释就是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监狱服刑人员附条件的提前释放。而这个适用假释的条件和程序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都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开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还特别要求对假释案件都应当开庭审理,即从程序的角度确保适用假释的司法公正。
【典型案例】
王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中两次获得减刑,目前余刑还有三年。由于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机关准备为其申报假释。但王某听人说他所犯抢劫罪是“暴力犯罪”,而按照刑法规定对暴力犯罪是不能适用假释的,所以,王某心有疑虑,担心申报假释如未获批准反而耽误了时间。
【专家评析】
显然,王某的担心是没有必要的,这是他对国家法律的片面理解所致。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假释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假释的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二)不适用假释的例外。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规定对所有的暴力犯罪都不适用假释,而只是规定对八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犯罪的罪犯才不得适用假释。因此,王某虽然犯的是抢劫罪,但所判刑期并未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具备其他条件的话,是可以申报并适用假释的。
(三)适用假释前须考虑对社区的影响,并对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时,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需要收监执行的法定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四)适用假释的程序。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时,由刑罚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一是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二是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三是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四是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五是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罪犯的姓名;二是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三是罪犯历次减刑情况;四是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五是公示期限;六是意见反馈方式等。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是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二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三是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四是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五是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六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五)假释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六)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是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是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是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七)假释的撤销条件和程序。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应当撤销假释的情形:一是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二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三是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八)对假释的法律监督。一是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二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如何认定适用假释中的“没有再犯罪危险”?
【宣讲要点】
修正后的刑法对适用假释的基本条件,以“没有再犯罪危险”取代了过去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并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由此,就需要对什么是“没有再犯罪危险”进行阐释。
【典型案例】
冯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交付监狱执行刑罚。2014年4月初,冯某的妻子到监狱探望冯某时告诉他,监狱已委托自己所在的社区调查冯某过去的表现情况和目前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据说是监狱准备为冯某提请假释。冯某听了非常高兴,因为这就意味着很快就可以回归社会与亲人团聚了,可又感到有些不好理解:自己被监狱提请假释是因为自己改造表现好的结果,如果要调查自己的改造表现,到监狱服刑人员和监狱警察中调查就行了,怎么还要到社区去调查家庭情况?
【专家评析】
对于监狱服刑人员在提请假释之前刑罚执行机关委托社区对服刑人员的有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一个新内容。修订后的刑法对监狱服刑人员适用假释的条件和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二)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三)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为了使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制定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要求,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发布 法释[2012]2号)。
适用假释条件中的“特殊情况”是什么?
【宣讲要点】
我国刑法在规定适用假释的一般条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和确有悔改表现)以及办理程序的同时,还特别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即可以不受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限制。那么,这里所指的“特殊情况”应当如何理解和掌握呢?
【典型案例】
叶某入狱后改造表现良好,多次获得记功奖励。在其服刑期限超过三分之一的时候,他准备申请刑罚执行机关为其申报假释,理由是虽然刑期尚未过半,但刑法规定了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即实际服刑年限尚未达到二分之一也可能申报假释。但监狱警察告诉他,这里所指的“特殊情况”并不是我们所理解的一贯表现良好的情形,而必须符合司法解释所作的特别规定。
【专家评析】
监狱警察的答复是正确的。的确,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在规定适用假释必须具备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等基本条件的同时,还规定了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但对于“特殊情况”应当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重新制定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将其界定为“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这与1997年司法解释中所称“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相比,作了适当扩展,更具有可操作性。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司法解释中对“特殊情况”的界定,都不是我们指通常情况下所说的“表现良好”或“确有悔改表现”,而必须是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发布 法释[2012]2号)。
适用假释是否收取保释金?
【宣讲要点】
针对不少监狱服刑人员及其亲属对监狱减刑、假释缺乏了解,误认为凡是要申请假释,就得交钱(保释金),甚至于把司法机关在办理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中调查了解是否履行财产刑与刑事诉讼中适用取保候审时“收取保释金”混为一谈,以为这都是“一回事”的情况,这些都需要从适用假释的法定条件和办理假释案件的法定程序入手进行阐释。
【典型案例】
“儿子打电话说呈报了假释,但要交什么罚金,是不是监狱在收保释金?今天参加了假释听证会,才晓得不是那么回事。”一位专门到监狱参加假释听证会的服刑人员家属感慨地说。――这是不久前在四川监狱系统开展的“阳光执法·假释听证”活动中,服刑人员赵某的亲属到监狱参加“假释听证会”后的感受。
【专家评析】
关于适用假释的条件和程序,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时,由刑罚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由此可见,适用假释是根本不存在要收取保释金的。
当然,这些都是写在纸上的道理,对于绝大多数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监狱服刑人员及其亲属来讲,他们更看重那些发生在自己身边的真实的事例。正因为如此,近年来四川不少监狱为解除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的疑虑,决定结合“警民亲活动”,在将有关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假释案件的适用条件、工作流程和审理程序等作为狱务公开的内容外,还邀请部分服刑人员亲属到监狱参加假释听证会,用事实说话,让他们感受到现在无论是司法机关办案还是监狱执法刑罚,都是公开、公平、公正的。显然,这种“阳光执法”的形式对于释疑解惑,实现司法公正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发布 法释[2012]2号)。
对老病残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有无特别规定
【宣讲要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和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名司法解释中,都对老病残犯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作了特别规定,其中2012年的司法解释作了两点修改:一是对老年、残疾和病犯减刑、假释条件的放宽;二是对残疾和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认定。但两个司法解释对于老病残罪犯的认定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原则规定“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那么,这就需要根据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务进行阐述。
【典型案例】
刘某,58岁,判刑前患有糖尿病,在监狱服刑期间每天就餐前都要在监狱医院注射药物。病情严重时还会住院治疗一段时间。有人告诉他,像他这种即将年近六旬且患有糖尿病的服刑人员,就是老病残罪犯,只要一年中住院治疗的时间超过了三分之一,就符合申请假释的条件。于是,刘某产生了以老病残罪犯的名义申请假释(因为这样适用假释的条件会适当放宽)的念头。当他把自己的想法报告监狱警察后,得知事情并非如此简单,原来认定老病残罪犯的条件非常明确和严格,涉及到对病情、年龄、服刑年限等方面的综合评定。同时,监狱警察也开导他,即使不能以老病残罪犯的名义申请假释,如果其病情确实符合申请保外就医的条件,也可以申请保外就医。
【专家评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制定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老病残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作了特别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服刑人员,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三)对身体残疾服刑人员和患严重疾病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为了使司法解释中对“老病残罪犯”的界定和“可以适当放宽”减刑、假释适用条件的掌握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的地方(如四川)司法机关在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作了进一步细化:一是老年犯是指年满60周岁的女性服刑人员和年满65周岁的男性服刑人员;二是病犯主要是指符合《服刑人员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服刑人员;三是残疾犯(不含自伤自残)主要是指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该文件还特别强调,病残犯应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残疾鉴定应参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四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服刑人员,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且考核积分达到提请减刑、假释正常起报分数百分之四十的,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提请假释。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发布 法释[2012]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办理“老病残”罪犯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 川司法发[2008]5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关于调整提请服刑人员减刑假释起报分值减刑幅度及间隔期限的意见》(2012年8月13日 川狱发[2012]379号)。
减刑后申报假释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宣讲要点】
服刑期间,监狱服刑人员最关心的莫过于减刑、假释了。特别是刑期较长的服刑人员,不仅十分关心减刑,而且还尤其关心假释,在获得一次或若干次减刑后,就盼望着能够最后一次获得假释,以尽快回归社会。这就需要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适用减刑和减刑后再适用假释的条件和程序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典型案例】
骆某,成都市新都区人,高中毕业后未能考上大学,18岁待业在家,父母经常责备,骆某感生活无趣,常到网吧上网,认识社会青年张五,张五大方请其吃饭喝酒后,提出共同想法弄点钱花。没有生活来源的骆某难以拒绝,于是两人到建筑工地盗窃,走上犯罪道路,被判处有期徒刑九,送四川省某监狱执行刑罚。投入改造后,在民警的教育下,骆某认罪服判,表示愿痛改前非,遵守监狱的纪律,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主动参加思想、技术、文化教育。监狱对其进行积分考核,经过一年半的改造,积分达到减刑标准,监狱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呈报判刑,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骆某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习劳动技术,成为监区劳动能手,积极协助警官管理,维护监区良好秩序,在余刑还有两年半时,积分又达到刑事奖励标准,监狱通过对其全面考核,认为其确有悔改,提前释放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给予其假释,经中院裁定,给予假释。骆某通过自己的积极改造,提前回归社会,重获新生。
【专家评析】
减刑、假释都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对服刑人员的刑事奖励制度。而且,对于已经获得减刑的服刑人员,符合法定条件仍可再次获得假释。因此,对于监狱服刑人员来讲,只要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前途是光明的。当然,由于减刑与假释的法律后果毕竟不同,因此,在适用条件和审理程序上就有所差异:
(一)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关于减刑后又申报假释的间隔时间问题,现行刑法未作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则是客观存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重新制定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对服刑人员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服刑人员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二是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三是服刑人员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鉴于对余刑较短的服刑人员适用假释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在执行中可能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四川司法机关在2012年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后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将其细化规定为: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考核积分达到正常起报分数百分之七十,且减刑间隔期在八个月以上的,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请假释。
(二)适用假释的余刑限制。在通常情况下,适用假释的余刑是指:
一是有期徒刑罪犯适用假释的余刑限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其中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已被羁押六个月,那么,入狱后,张某服刑四年六个月后就属于“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只要符合适用假释的其他法定条件,就可以申请假释。
二是无期徒刑罪犯适用假释的余刑限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发布 法释[2012]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关于调整提请服刑人员减刑假释起报分值减刑幅度及间隔期限的意见》(2012年8月13日 川狱发[2012]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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