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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服刑人员的刑期计算问题

2021-05-21 11:46:38   9846次查看

作者:罗书平

文章来源于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监狱罪犯维权指南》一书


有期徒刑罪犯的刑期从何时开始计算?

【宣讲要点】

有期徒刑罪犯的刑期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减刑、假释以及刑满释放时间的确定问题,历来备受监狱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关注。因此,结合司法实务,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浅出的阐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典型案例】

张某,26岁。2011年7月5日,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以张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当天宣判并送达判决书后张某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2012年1月16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将张某送交某监狱执行刑罚。那么,在这个案件中,对张某的刑期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就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从公安机关交付监狱执行刑罚之日(2012年1月25日)起计算;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从张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日(2011年7月5日)起计算。

【专家评析】

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刑期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规定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专门发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显然,在上述案例中的三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尽完善。正确的意见是:对张某的刑期应当自公安机关将张某交付监狱执行刑罚之日起计算,但判决交付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按照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办法予以折抵刑期,即在此之前张某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起至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时间应当计算已经服刑的时间之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9日 法释〔2000〕7号)。

无期徒刑罪犯的刑期从何时开始计算?

【宣讲要点】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服刑年限不能少于十三年,这与原刑法相比,延长了三年。因此,无期徒刑罪犯的刑期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就备受关注,因为它涉及到无期徒刑罪犯自什么时候可以减刑和“不能少于十三年”的年限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

【典型案例】

伍某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在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前,伍某已被公安机关羁押八个月。入狱后,监狱警察告诉他,实际服刑两年后如具备其他法定条件即可以申报减刑。可对这个“两年”时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则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从伍某被公安机关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即入狱之日起计算,之前被羁押的八个月不包括在两年内;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自伍某被公安机关羁押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交付执行刑罚前被羁押的八个月应当包括在两年内。

【专家评析】

由于无期徒刑这个刑种的性质,决定了在将无期徒刑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时候无法确定其起始日期,故关于无期徒刑罪犯的刑期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中未作规定,只是规定了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但是,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中通常都会获得减刑而变成有期徒刑的,早晚都会涉及到对无期徒刑罪犯服刑多长时间才能减刑以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原判无期徒刑罪犯的刑期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刑期的起止时间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了这个司法实务的问题:

(一)无期徒刑罪犯服刑两年即可以减刑。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刑期的起始时间。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里所指的“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显然不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羁押期间。

由此可见,对伍某的刑期应当自公安机关将伍某交付监狱执行刑罚之日起开始计算:入狱两年后,可以减刑;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伍某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发布 法释[2012]2号)。

死缓罪犯的刑期从何时开始计算

【宣讲要点】

《刑法修正案(八)》不仅较大幅度延长了死缓罪犯实际服刑年限,而且还增设了对部分死缓罪犯的限制减刑制度,且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实际服刑年限与没有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相比,实际执行的刑期又有所延长。那么,死缓罪犯的刑期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对死缓罪犯适用限制减刑的条件是什么?不同的死缓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是多少?《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它施行前已经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死缓罪犯是否适用?等等,都需要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加以阐释。

【典型案例】

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3日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4月2日核准。黄某服刑期间,四川高院2001年7月9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3年11月26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此后,德阳中院先后五次对黄某裁定减刑共计七年六个月,最后一次裁定减刑后的刑满释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由于黄某的死缓判决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施行前作出并交付执行的,因此,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八)有关死缓罪犯实际服刑时间的规定对其并不适用,对其应当适用的是在此之前的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按照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死缓经过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但对其十二年的起算时间,刑法未作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很明确。故对黄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起算时间,就有两种意见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从1999年4月2日经四川高院核准死缓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从2001年7月9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计算。

【专家评析】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对死缓罪犯的限制减刑制度。这样,对死缓罪犯的减刑就有两种情形:

(一)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的减刑。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死缓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同时规定,死缓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二)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被判处死缓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即对死缓经过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同时,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死缓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起始时间应当从两年死缓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前述案例中,从四川高院1999年4月2日核准死缓至2013年4月2日止,黄某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超过十四年。

在这里,有一个概念需要明确,上述案例讨论的是原判死缓罪犯的实际服刑年限,而不是讨论原判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服刑年限。虽然黄某在两年死缓期满时被减为无期徒刑,但这并不改变黄某原判是死缓的事实,更不意味着黄某的“原判”死缓就变为了无期徒刑。因此,对其实际服刑年限的起算时间自然应当从两年死缓期满之日起计算。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5日 法释〔20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 法释[20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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