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6号——宾某、郭某、戴某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宾某,男,33岁,原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郭某,女,40岁,原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兼出纳。
被告人戴某,男,57岁,原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会计。
1997年9月18日,被告人宾某使用作废的收款收据到湘潭电厂领取“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10万元。同月26日,湘潭电厂应宾要求将该款转帐至清水建筑工程队在中国农业银行岳塘支行纺城储蓄专柜开设的户头上。当日,宾某在该工程队法人代表戴某的协助下,又将该款转至以假名“戴荣华”开设的活期存折上。之后,分三次取出,除部分用于做生意外,余款以其妻的名义存入银行。
1997年9月,被告人宾某、郭某、戴某伙同村支部委员赵运龙,出具虚假领条,从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套取付给清水村的“迁坟补偿费”1.2万元,四人平分,各得赃款3000元。
1997年9月23日,被告人宾某使用作废的收款收据从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取“油茶林补偿费”10万元。同年10月8日,宾某将该款转至清水村在湘潭市板塘城市合作银行以“清水工程款”名义虚设的帐户上。同月24日,被告人郭某将款取出,又以宾某个人名义存人中国银行雨湖支行。
1998年3月的一天,宾某对郭某、戴某说:“那10万元钱三个人分了,以后被发现,各退各的。”郭、戴均表示同意。尔后,三人平分,各得赃款3.3万余元。
1998年4月4日,被告人宾某以湘潭市荷塘乡清水村村民委员会名义用作废的收款收据从湘潭电厂领取“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4.2916万元。同月20日,湘潭电厂将该款转帐至清水村在荷塘信用社开立的帐户上。尔后,宾某对被告人郭某、戴某说:“电厂来了笔扫尾工程款,这笔款不入帐,几个人分了算了。”郭、戴均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郭某分两次将钱取出,并将其中的3.2916万元予以平分,各得赃款1.0972万元。
综上,被告人宾某、郭某、戴某某用职务便某,共同侵吞公款14.1916万元,各分得赃款4.7305万元。被告人宾某单独某用职务便某侵吞公款10万元。案发后,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全部追回。
二、裁判观点
告人宾某、郭某、戴某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某用职务上的便某,使用作废收款收据领款等手段套取征地、迁坟等补偿费用不入帐,然后予以侵吞,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三、裁判理由
(一)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虽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基层集体性自治事务的同时,还经常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执行政府指令,组织村民完成国家行政任务,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在从事下列七种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从事上述七种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某用职务便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
(二)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虽然《解释》没有明确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从《解释》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村党支部成员无疑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理由是:第一,从立法解释的技术来看,
《解释》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种列举加概括的方法,应当认为是涵盖了村党支部、村经联社、村经济合作社等各种依法设立或者经过批准设立的村基层组织;第二,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我国农村的各种公共管理活动中,村党支部实际上起着领导和决策的作用,乡级人民政府不仅通过村民委员会而且主要是通过村党支部落实国家的各种路线、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与村民某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各种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也就是说,村党支部成员更为经常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时,某用职务上的便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当然也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
(三)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某用职务上的便某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被告人宾某、郭某、戴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从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取的“油茶林补偿费”和“迁坟补偿费”,实际是乡人民政府对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发给的土地补偿费,村民委员会是受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进行管理和发放,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三被告人某用职务便某予以侵吞,应以贪污罪定罪处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但管理和发放“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属于村民委员会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范围,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公共事物,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被告人宾某、郭某、戴某某用职务便某对这部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款项予以侵吞,不应以贪污罪定罪处刑,而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刑。当然,本案的发生和处理都在《解释》公布之前,因此,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可不再变动。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1 年第 8 期,总第 1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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