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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

2022-04-19 18:22:34   7489次查看

355——朱某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男,1956222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省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厂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86日被监视居住,810日被刑事拘留,824日被逮捕。

2002年年底,被告人朱某与泗阳县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租赁经营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国有企业)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00311日至20031231日。协议签订前后,有韩林业、王士宇等9名股东入股经营,朱某任厂长,韩林业、王士宇任副厂长。由于经营亏损,股东向朱某索要股金。200311月,被告人朱某让王士宇通过马庚国联系,与扬州市一名做废旧金属生意的商人蒋某达成协议,将肉联厂一台12V-135型柴油发电机和一台170型制冷机以8万元价格卖给蒋某。200412日深夜,被告人朱某及韩林业、王士宇等人将蒋某等人及货车带到肉联厂院内,将两台机器及附属设备(价值9.4 万余元)拆卸装车运走。被告人朱某及韩林业、王士宇等人将蒋某的货车护送出泗阳后,携带蒋某支付的8万元返回泗阳。在王士宇家中,朱某从卖机器款中取3万元给王士宇,让王士字按股东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又取2000元交给韩林业,作为泗阳县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费用。朱某携带其余4.8万元潜逃。20047月,朱某写信给泗阳县反贪局供述自己盗卖机器事实。20048月,朱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朱某亲属退回赃款计6.5万元。

二、裁判观点

上诉人朱某在承包租赁属于国有性质的食品厂厂房机器设备期间,即具备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贪污罪主体身份,此间利用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之便利,盗卖所承租的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朱某能主动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被告人朱某既非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故不属于上述第一类主体。因此,朱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涵,认定其是否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我们认为,朱某租赁经营国有企业的行为,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规定的第二类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国有财产并私分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对于其中的委托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919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作出了如下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200311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可见,承包、租赁和聘用是受委托的主要方式,不同之处在于《纪要》对聘用的范围限制在临时聘用。因为长期受聘用的人员直接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其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国有财产的,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临时聘用人员由于尚未与国有单位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难以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将临时聘用的人员纳入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人员范畴,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和保护国有资产的价值取向。

尽管委托方式多种多样,实践中除了承包、租赁和临时聘用以外,不排除其他形式存在的可能,但其共同的特征在于,委托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这种委托是国有单位以平等主体身份就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与被委托者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民事委托关系,因此有别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委派。委派的实质是任命,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被委派者在委派事项及是否接受委派方面,与委派方不是处于平等地位而是具有行政隶属性质,两者间的关系具有隶属性和服从性。本案被告人朱某与泗阳县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租赁经营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的合同,属于一种典型的民事委托方式,因此,朱某符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要件,一、二审法院对朱某的以贪污罪定罪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5 年第 4 集,总第 45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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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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