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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无侵吞公款的故意但不符合财经规范的做法应如何认定

2022-05-02 10:24:31   3859次查看

赵某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1984年4月,时任辽宁省电子计算机学会(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下属机构,挂靠在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省计算机学会)副秘书长的赵某了解到我国从国外引进数万台 IBM - PC 微型计算机随机的外文资料(说明书)有限且零散,用户群体普遍需要配套的系统中文资料。赵某即与时任省电子计算机学会理事长张振宇商定,搜集 PC 随机外文资料,以省计算机学会的名义组织一批专业和外文水准兼备的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翻译。1984年6月14日,赵某代表省计算机学会与22名翻译人质的代表微订翻译 PC 机资料的书面协议,确定了译稿要求、交稿时间和稿酬标准。因无资金,赵某预收用户购资料款,并以省计算机学会科科技裕询服务中心(该中心于1984年7月获批成立)名义,与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智力开发中心(助销单位)用户方签订三方科技咨询业务合同,采用有偿料支裕询的方式将翻译、印刷的14万余册 PC 资料(19册为一套的共计印刷7000套;6册为一套的共计印刷1000套)销售给全国28个省市、地区的1348家用户,共计收到回款61万余元(该款分别转人中国科学院沈阳计口机啪烧研究所,江宁省科技咨询中心、智力开发中心户代管)。1984年12月,赵某另以前述方式与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福建武夷经济技术开发公阗能方料技资询业务合同,合作推销 IBM - PC 机并提供咨询。此后,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收到合同履行款2.5万余元。上述收人合计63万余元,支出包括印刷、运杂、稿酬等工本费及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智力开发中心管理费等共计28.6万余元。1985年3月至8月间,在整体工作尚未结束、全部账目来作结算的情况下,赵某按照文件规定和合同约定,先后七次从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智力开发中心提取科技咨询津贴费和奖励费共计10.70万元,以个人(其本人户名及临时使用其妻子名章故体现系其妻户名)名义存人市内多个储蓄所,并分别将提款,存款时间,金额记于自立账目中,同年11月11日.赵某支取存款利息后,部分转存、部分随身携带待存。1985年12月20日,赵某被收容审查时,携带的现金被扣押。经省会计师事务所核算,赵某存款及被扣押的现金总额与其提取资金的本利总和一致。又査明,赵某于收容审查前,在其准备的工作年度总结材料中对收人情况进行了总结,并先后向多人汇报、探讨了对提取费用的处理方式及要给相关人员再分配且部分上交单位做贡献的打算。

二、裁判观点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组织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翻译、印刷、销售 IBM - PC 微机外文资料(说明书),属于有偿提供科技咨询行为,按照相关约定提取10方元费用合法。赵某将此款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之行为属临时保曾性质,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侵吞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赵某在组织翻译、印刷、签订合同和提款过程中,虽有不符合财经规范的做法,但该违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制范畴,不能以贪污罪进行评判,应宣告无罪

三、裁判理由

(一)赵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赵某組织科技人员翻译、印刷 IBM - PC 资料,正值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全面启动时期,国家在兴办科技市场、提高科技机构自我发展能力、为经济建设服务等方面给予了政策空间,提倡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参与,允许工矿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一起加入。对此,当时相关文件中有具体规定。1982年的中国科协、财政部(82)科协发咨字024号文件规定,科技咨询服务是一项新事物,是推动四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科技部门走上社会化的一种形式,所需经费及报酬应逐步由聘请、委托单位负担,采取合同制的办法,同时,该文件中将“为引进外国技术和设备提供技术咨询”一项列入“科技咨询服务范围”之中;1985年辽宁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制定的《工作任务和业务范围》将"技术咨询服务”“翻译科技资料”列人规定的业务范围;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85)57号文件规定,发给参与项目的科技人员及有关人员津贴不超过30%;辽科协(83)41号文件和沈阳市委、市政府(1985)30号文件中均规定,参加咨询项目的科技人员可提取不超过纯收益的30%酬金。赵某组织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翻译、印制 IBM - PC 机资料,不仅满足了社会急需,而且加速科技进步,对推广应用 IBM - PC 微型计算机有重要作用,有利于科技改革和四化建设,实际上也取得了好的社会反响和经济效果。IBM - PC 机翻译资料7000套销售一空,遍布全国各地的科研、文教、党政机关,军队电信、铁路等各行业。可见,被告人组织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翻译、印刷并依法签订合同进行有偿转让,从中提取30%的咨询费是符合时代需求的正面行为,而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贪污犯罪为

中国科协、中国科学院,以及省,市科技部门的相关文件及专家解读,按成交额提取30%的科技咨询费,是发放的参与该项科技咨询服务活动的科技人员和有关人员的个人报酬。不论数额大小,不论集中或分散保管,不论分配结果是一人独占,还是数人分配,均属于个人收人,不能视为公共财产。人民法院核查的证人证言、调取的赵某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个人工作日记等证据材料均能证明赵某对提取的10万俞元杏询款的分配意愿是:交给其人事组织关系所在单位——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给其任副秘书长的省计算机学会留一部分。用于学全建设和学会活动经费;给对咨询工作有贡献的参与人员分配一部分;余款可购买轿车,产权归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省计算机学会有使用权。同时,赵某还曾向多人表达,其在一无资金、无所在单位领导支持的情况下,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完成了 IBM - PC 机资料的翻译印刷、出售等工作,个人付出艰辛,作用巨大。这项工作以省计算机学会名义开展,为单位扩大了影响,并创收数十万元。

关于赵某是否系“利用保管公教之便利,模仿省计算机学会理事长张振宇的签字,先后提取10万余元,以本人及爱人名义存于储蓄所,据为己有”,人民法院经核查证据认为:首先,当时的省计算机学会成立不久,除学会理事长外,具体工作均由学会副秘书长赵某一人承担,其作为 IBM - PC 机咨询活动的课题负责人,也是科技咨询业务合同中省计算机学会科技咨询中心的代表,代表该中心使用公章、领取咨询费属合规、合理行为。其次,相关证人证实,赵某提取咨询费的审批表上在制表人处填写了自己名字,财务人员审查提款手续符合合同规定后,为方便工作,让赵某在分支机关负责人处当场代签学会理事长“张振宇"的名字,且该处签名经省公安厅文检鉴定系赵某个人习惯性笔法,不存在刻模仿他人签名情况。最后,结合赵某对所有存款取息清单予以保存的事实,相关记录及领导的证言均证实赵某曾汇报存款情况,赵某亦辩解其使用妻子名义办理的存款,系为及时存款拿了妻子的印章等事由,认定赵某将待分配的咨询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行为是暂时保管,有证据支持亦符合常理。综合考量,赵某提款、存款的具体行为中有不、之处.但不构成贪污罪。

(三)本案符合当时的程序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伴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則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980年《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已失效)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如发现主要犯罪事实失实,或者按照刑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按照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程序处理。本案沈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犯罪,经与检察机关沟通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书形式准许撤诉,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11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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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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