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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将货物转让给其他公司,事后回收货款的行为

2022-05-03 08:16:22   3924次查看

年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年某与芜湖市新芜区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芜湖县清水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分公司)商定,服务公司出资20万元,工业分公司出资10万元(实际为98万元),年某以傻子瓜子商标和技术作为不计价投资进行联营,组成芜湖市傻子瓜子公司(以下简称傻子公司)由年某任经理,并于1984年7月经工商部门登记开业。同年10月,年某个人承包该公司,三方投资不变,年按三分之一参与利润分配,公司实行全面承包,产、供、销、人、财、物一体化的经理负责制,独立核算,期限五年。

被告人年某承包傻子公司之后,该公司与金宝炒货店、春光瓜子公司等均有业务往来。1985年年底至1986年年初傻子公司有奖销售失败,瓜子滞销积压、经营严重亏损,无力支付新疆运至芜湖的瓜子货款,加之银行催还贷款,傻子公司供销科遂将新疆运来的瓜子转让给金宝炒货店代销14.4万斤(价值181440元)。金宝炒货店未及时归还货款,后经双方协商,金宝炒货店分期全部归还。

被告人年某自1984年8月至1987年10月因业务出差等向公司借款2万余元,至今未予报销;使用公款购买洗衣机、法式凳、日用品计1400余元,私自出卖旧麻袋6950条,得款9035元未入账;接受傻子公司镜湖分销处“红纸包”3000元未上缴公司,以上共计33400余元。同时,被告人年某为公司垫付的筹建费、劳务费、伙食费、出差费个人投入的物资等均未结算,历年来的账目,至今尚未清查。

二、裁判观点

1991年5月3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1)刑一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年某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认定贪污罪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成立。

一审宣判后,1991年5月20日,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对贪污罪不予认定,显属不当。实行个人全面承包不能改变公司的集体性质;账目未清结,不能作为不予认定的理由;以“正当开支”为由不予认定,不能成立。

1992年3月11日,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刑检撤字(92)第1号承撤回抗诉。

三、裁判理由

(一)为了公司利益,以公司名义将货物转让给其他公司,事后回收货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转让给金宝炒货店的瓜子并非年某私自挪用。首先,将瓜子调配给金宝炒货店是为了公司利益。当时,傻子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深陷诉讼,又逢银行催贷,且新疆运来的这批瓜子不符合公司要求的规格,为缓解当时的经营危机,防止公司货物等财产被法院扣押,傻子公司遂将瓜子调给金宝炒货店出售,金宝炒货店最终也将相关款项归还傻子公司,实际获利的是公司而非个人。其次,将从新疆运来的瓜子调给金宝炒货店是由傻子公司供销科出面经办后向年某告知,而非以个人名义,不能视为年某的挪用行为。最后.将瓜子调给金宝炒货店出售属于正常的公司业务。傻子公司上金宝炒货店一直存在业务来往,傻子公司亦从金宝炒货店调过价值数万元的熟瓜子数万斤和其他辅助材料等,傻子公司与其他经营瓜子的部门也有类似互调行为,这种相互借调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与挪用公款是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

(二)认定贪污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年某占用公司出售的麻袋款9800元,接受镜湖瓜子分销处的商标使用费8000元,购买高档家具和家用电器以及请款出差借支现金31000余元,累计贪污43800元。

法院审查认为:第一,傻子公司是1984年7月在市工商局牵头下,由服务公司、工业公公司、年某个体炒货店三方进行联营同年10月年某接受董事会的委托,承包了傻子公司。按承包协议规定,产权归承包人年某所有,债权债务完全由承包人负责,超额利润均由承包人支配。在承包期间经营范围内年某有自主权。年某虽然占有了指控所述的麻袋款、商标使用费用等,但是年某的私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一直存在混同,傻子瓜子公司账目到案发之时一直未清账结算。第二,年某个人承担了公司的部分债务。由于年某在“公司我承包,我就是公司”的错误思想指导下,在为公司业务从财务借支款出差到深圳、上海、南京等地途中不收取各种票据或者收取了也不到会计处报销,导致借还不平衡,审查中确实发现部分合理开支而年某未予报销。第三,公司账面上存有年某私人存款。联营时年某将部分私人物资未计价转给公司,按联营协议规定,年某以其商标和技术作为不计价投资,其私人有数万元存款在公司的账户上,年某先后拿出42525元给公司职工发工资(后归还),并将个人部分物资转给公司,也未计价。年某个人为联营筹建时垫付的职工伙食费、劳务费、采购人员的安家费、经理室的安装费等款项,公司也未进行计算。第四,年某理应分得的利润而分文未要。按照联营协议和补充协议规定,年某承包市傻子公司,原联营另两方共投资298000元(已基本用干固定资产投人)年某以商标和技术作为不计价投资,可分得三分之一红利。年某承包傻子公司后,实行利润分配定额承包。1985年9月年某向联营的另两方兑现利润18万元。按理年某应分得若干万元利润,其也分文未得。

综上,如认定年某贪污,应当根据事实进行实事求是的清算。但本案因账目未清,主要证据不足,法院根据事实认定其贪污罪不能成立是妥当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11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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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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