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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022-05-04 08:23:14   5322次查看

胡某、张某、王某投机倒把、贪污、行贿、偷税、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张某等在谢某某的安排下,分别为深圳、普宁、珠海、揭阳等地的13家企业虚开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8份,票面销售金额累计3.37亿余元、税额共计5734万余元。上述虚开的发票均由谢某某交给受票单位,受票单位入账41份,其中36份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款,销售金额为2.69亿余元、税额计4576万余元;其中9份已后意抵扣,销售金额为4713万余元、税额计801万余元;另有4份已申报出口退税,退税金额为329万余元。受票单位给付开票费后,被告人胡某从谢某某处得款194.3万元,其中交单位入账103.1万元,余款个人侵吞26.2万元、分给张某10.5万元,另购买价值15万元的金首饰用于行贿活动,其中给王某价值3800元的金器。

1994年4月,被告人胡某还介绍并与陈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普宁市,胡某受陈某某委托,根据谢某某提供的单位和金额先后为当地6家企业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票面销售金额累计1.48亿余元、税额计2523万余元。受票单位入账20份,其中13份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款,销售金额为9082万余元、税额计1543万余元谢某某从受票单位收到开票费后付给陈某某29.69万元,胡某、张某各从陈某某处得赃款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江阴市鸿雁毛纺制衣厂厂长期间,于1993年9月至1994年2月间指使主办会计采用填开三联收据不记账和虚列上年结转的手法,隐瞒销售收入,偷逃税款135194.75元。胡某于1994年6月1日到江阴市检察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于同月3日到赴深圳市的江阴市检察人员驻地投案。

二、裁判观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企业经理和厂长,却与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虚开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日手段恶省:二被告人还伙同他人虚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金额和抵扣税额均属特别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分别应予严惩,鉴于张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某在投机倒把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中饱私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目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进行贿赂;还违反税收法规,指使财会人员逃避企业纳税,对此应负主管责任,其上述行为又分别构成行贿罪、偷税罪。胡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身为压家税务干部,无视税法,利用职权为被告人胡某非法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提供方便,并从中收受价值63万余元的钱物,数额巨大,对胡某等人结伙虚开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犯投机倒把罪,胡某犯偷税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至于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投机倒把罪,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王某所实施的行为更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故宜定受贿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王某提出上诉。胡某提出,其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贪污罪、行贿罪,其投案自首,原审量刑过重。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对胡某等人虚开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负重要责任,系被动受贿,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4年10月19日以(1994)苏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胡某为使单位获取非法利益,为主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票面数额和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胡某还参与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亦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税收管理和税制改革,已构成投机倒把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胡某将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非法所得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及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为单位偷逃税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行贿罪、偷税罪。被告人王某身为税务执法人员,同意、支持、帮助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从中收受胡某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1994)刑复字第221号刑事裁定核准胡某、王某死刑。

三、裁判理由

(一)胡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1994年新税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要推行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1994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正式启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兼具有销货方纳税义务、购货方进项税额的证明功能,是俗业活动中纳税人开展正常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新税制改革后,全国出现了大量的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伪造倒卖、盗窃等犯罪活动。1979年《开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代开等新类型行为的定性问题未予明确,从本质上来说,这种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财税制度的变相倒卖发票的行为,符合投机倒把罪的犯罪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6月3日印发的《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万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进一步为审理利用发票犯罪的各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身为企业的经理、厂长,为使企业和个人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明知无货无资金、无真实的经济往来,仍于1994年3月至5月间多次主动至深圳等地,按照他人提供的受票单位名称、品名、金额等数据,利用盖有本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税务登记副本、财务专用章等,虚开68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高达3.37亿元,税额高达5700余万元。同时,胡某还参与并帮助浙江商人陈某某代开、虚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票面金额达1.48亿余元,税额达2500余万元胡某从上述虚开及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这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中已有部分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出口退税等,造成国家数千万的税款流失。因此,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票面金额、增值税额还是非法获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构成投机倒把罪,且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此外,江阴市河塘邮电实业公司及江阴市鸿雁毛纺制衣厂均系江阴市邮电局领导下的集体企业,胡某在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实行责任承包,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实施投机倒把活动中中饱私囊,将非法获利的194万余元除交单位入账100余万元外,在尚未进行单位集体年终分配时,其个人利用作为单位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侵吞经手的非法获利款2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同时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人民法院对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及之后中饱私囊的行为依法认定为投机倒把罪和贪污罪符合案发时法律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罪后被1997年《刑法》吸收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也就是说,被告人胡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要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具有业重的社会信害性和刑罚当罚性,即使在投机倒把罪被废除的今天,其行为也应当被定罪处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提供帮助,同意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受好处的,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共犯。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不构成投机倒把罪,应以受贿罪论处。王某作为税务执法人员,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带到外地使用,纳税人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仍同意胡某带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深圳做货进货出不要资金的开票生意,在胡某询问其如何填写发票时予以专业指导。其明知胡某在深圳所开进项、销项发票,抵扣税额明显超出胡某所在企业的经营能力,进项销项专用发票品名相矛盾,进项中有部分普通发票不能抵扣税额等情况仍放任胡某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目收受胡某为感谢其所送的财物6.38万元。王某主观上对于胡某所做生意持放任态度,但客观上未直接、积极参与胡某等投机倒把犯罪活动,故不构成投机倒把罪。王某利用自己作为税务执法人员,主管当地涉税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胡某的请托事项,为胡某提供帮助、支持,牟取非法利益,并收受胡某因此所送的数额巨大的财物,双方对于权力、利益交换心知肚明。王某为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开绿灯后收受钱财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应认定为受贿罪,且王某对于胡某等人破坏税收管理和税制改革,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最终,人民法院依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司法解释规定,对王某以受贿罪判处死刑。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11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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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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