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违法所得没收、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一)李某违法所得没收案审理情况
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间,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担任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张某、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鄱阳县财政局在鄱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开立的基建专户内,先后将公款共计人民币9400万元转出,直接或通过鄱阳县锦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系李某等人为转移赃款而专门设立的公司)账户,转人李某、徐某某(李某之妻)、黄贵生(另案处理)等人的个人账户内,除李某与徐某赌博挥霍及徐某、张某、黄贵生等同案犯分得部分赃款外,其余赃款被李某占有。现已查明,李某用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249.565万元为其本人及家人办理了移民新加坡的手续及在新加坡购置一套房产(购买价新加坡元40.98万元);将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2703.79万元通过新加坡中央人民币汇款服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汇款公司)兑换成新加坡元,转人李某本人及徐某某在新加坡大华银行开立的账户内,两项共计人民币2953.355元。后李某夫妇使用其中的新加坡元144万余元,在新加坡购置了三处房产,将其中的新加坡元150万元用于新加坡“全球投资计划”(GIP)项目投资,尚有现金及存款新加坡元339.9万余元,以上房产、投资、现金及存款共计价值新加坡元545.4万余元。除用于“全球投资计划”(GIP)项目投资的钱款外,其余均已被新加坡警方扣押和查封。
另查明,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已在我国境内扣押李某名下国产白色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已对李某夫妇名下城东小区的住宅禁止交易。
2011年1月29日,李某经澳门逃往新加坡,同年2月13日,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贪污罪对李某立案侦查,同月16日,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贪污罪对李某决定逮捕,同月23日,国际刑警组织对李某发布了红色通报。
(二)李某贪污案的审理情况
1980年1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李某在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工作。2005年2月28日,李某经鄱阳县财政局党组任命为经建股股长。2006年10月18日,鄱阳县财政局在城区信用社开设了基建专户并预留印鉴卡,按规定该专户只能允许财政方面的资金转入,日基建专户只能与相关的对公账户发生往来。经建股负责五个部门(国土局、交通局、供销社、商业总公司、粮食局)预算内外资金的审核拨付;负责中央、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与拨付;负责粮食直补、家电下乡等部分涉农、惠民补贴资金指标的管理与拨付。本案发生之前,李某负责经建股的全面工作。张某负责原基建专户账务管理、指标管理拨款手续。
被告人李某与徐某通过打麻将相互认识,之后因为经常在一起打牌、吃饭渐渐熟悉。2006年10月,李某与徐某两人商议,李某从管理的鄱阳县财政局设在城区信用社的基建专户内转出公款给徐某使用,徐某向李某支付利息。李某提出需借用外地人的名义成立一家公司,通过该公司的账户才能将基建专户内的公款转出。于是徐某委托其朋友注册成立了锦绣公司.并为该公司在城区信用社开设账户。其间,李某向张某提出,将经建股管理的基建专户资金转给徐某使用。张某表示同意,但提出将钱转给徐某,财务上的账目无法做平,怕被查出来。李某表示做账的事情先不考虑,以后再说。
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指使张某以拨付工程款、基建款等名义,先后九次开具票面金额合计为1770万元的转账支票,再套用已经使用过的基建项目拨付审批手续,骗取鄱阳县财政局印鉴管理人员的信任,在该支票上加盖“鄱阳县财政局基建财务管理专用章”,从基建专户内将公款1770万元转到锦绣公司账户。而后,李某和徐某指使徐国堂(另案处理)、黄贵生,将上述1770万元公款从锦绣公司分多次转账和提取现金后共同占有,并以支付利息的名义分给张某部分公款。
2008年始,被告人李某、徐某使用骗得的公款到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赌场进行赌博,并输掉大量公款。2009年11月间,李某、徐某商议再从基建专户弄些公款到澳门赌博。两人对张某谎称承揽了一个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要求再从基建专户转出1730万元与前期转出的1770万元凑成3500万元,用于投资高速公路工程,并承诺工程完工后人均可分得利润250万元左右。张某表示同意。李某为避免套用使用过的审批手续,到财政局办公室加盖公章次数多了会被人发现,于是私自雕刻了一枚假基建专户的印鉴。2009年11月18日、12月20日,李某私自开具转账支票并在支票上加盖假印鉴,先后两次从城区信用社基建专户转出公款合计1730万元至个人及锦绣公司账户后,与黄贵生分多次将上述资金转账和提取现金,所得公款由李某、徐某共同占有。
被告人李某、徐某在澳门赌博输掉大量资金,投资景德镇景禹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景禹公司)也亏损巨大。李某为了全家移民定居新加坡,以及与徐某继续到澳门赌博,决定再从基建专户内骗取公款。2010年6月11日至12月21日,李某先后五次开具转账支票,在支票上加盖假基建专户的印鉴,从城区信用社基建专户内转出公款合计人民币5900万元至锦绣公司账户。徐某介绍胡文生(另案处理)帮助李某将上述公款转账,并提供胡文生等人身份证给李某开户用于转账。之后,李某指令黄贵生、胡文生将上述转出的5900万元公款,多次予以转账或提取现金,所得公款由李某、徐某共同占有。
被告人李某、徐某、张某第一次将基建专户内公款骗出后,为使基建专户银行账目上没有显示亏空,应付相关单位的检查,掩盖犯罪事实共同商议制作假的银行对账单。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李某、张某共同制作了七份假银行对账单。2010年期间,李某单独制作了四份假银行对账单。李某将以上十一份对账单给徐某加盖城区信用社业务公章后,交给张某保管。被告人李某、徐某合伙从鄱阳县财政局套出公款后,将其中230万元投资景禹公司,此外,还借给景禹公司200万元。2010年12月26日,李某、徐某将他们在景禹公司名下的股份折价150万元,转让给景德镇市中南扣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徐某将基建专户套出的公款3857万元,先后转给广东省珠海市的陈某甲,由陈某甲帮其兑换成港币后,存入李某在澳门赌场的账户;将基建专户套出的公款1261万元,先后转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何某某,由何某某帮其兑换成港币后,存入李某在澳门赌场的账户。之后,徐某又将套取的公款577万元转给陈某甲,由陈某甲帮其兑换成港币后,存入徐某在澳门赌场的账户。另外,李某、徐某还将部分赃款以现金形式交给陈某甲,由陈某甲兑换成港币后,交给李某、徐某或存入二人在赌场的账户。
被告人李某、徐某将上述通过陈某甲和何某某转人赌场账户的资金共同用于赌博,两人在澳门威尼斯人赌场多次输掉港币合计5647.26万元。其间,李某通过何某某将澳门赌场取出的资金兑换成人民币813万元,转人福建省厦门市的陈某乙、白某账户;通过黄贵生、胡文生等人将1890.79万元转人福建省厦门市陈某乙、陈某丙账户;然后通过新加坡的人民币汇款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将以上转入陈某乙、白某、陈某丙账户的资金合计2703.79万元,按当时汇率兑换成新加坡元后存人李某、徐某某在新加坡大华银行的账户,供其移民后个人和家庭使用。此外,被告人李某将骗取的公款251.565万元,转人广东省深圳市澳德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谢某某的账户,由谢某某用于帮助李某办理全家移民新加坡及在新加坡购置房产。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追缴徐某等人被扣押的赃款合计482.98万元;依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没收被告人李某被扣押在新加坡的财产合计5454158.76新加坡元。
二、裁判观点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巨额公款转出后非法占有,涉嫌重大贪污犯罪,其逃匿新加坡后被通缉一年后未能到案。现有证据证明,李某将其所贪污公款中的人民币2953.355万元转移至新加坡,被新加坡警方查封的李某夫妇名下的财产,以及李某在新加坡用于“全球投资计划”(GIP)项目投资的新加坡元150万元,均系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但对于检察机关没收城东小区的住字一栋及国产白色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的申请,经查,上述房产及车辆虽在李某夫妇或李某个人名下,但房产的建设时间及车辆的购置时间均在李某涉嫌犯罪之前,检察机关以上述房产及车辆系李某贪污犯罪违法所得或涉案财物为由,申请法院判令没收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裁定对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李某服判, 利害关系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一)没收违法所得案件部分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条款体现了任何人不得通过犯罪行为获得利益的法治精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情形不得成为怠于追缴或不追缴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理由,更不能因为怠于追缴或不追缴而使得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成为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
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时,违法所得及收益迟迟不能追缴,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持续处于遭受损失的状态。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其中第二百八十条①第一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该条款是对物的规定,不涉及对人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于2013年1月1日前逃匿或死亡,但其在逃匿、死亡前因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而获得的违法所得及收益的不法状态依然存在,并持续至2013年1月1日之后,应适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伙同徐某等人共同贪污公款共计9400万元,李某于2011年1月29日潜逃至新加坡,同年2月13日检察机关以涉嫌犯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同月16日对其决定逮捕,同年2月23日国际刑警组织对李某发布红色通缉令。李某贪污犯罪行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已立案侦查,其通过贪污犯罪非法获取的违法所得及收益的不法状态持续至2013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持续遭受损失,应对李某适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收其违法所得。
在李某违法所得没收案中,人民法院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李某及利害关系人的各项诉权。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公告,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近亲属委托了两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案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对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在国内的房屋和车辆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扣押、冻结措施。
(二)贪污案件部分
1.关于自首的认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投案要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如犯罪嫌疑人在境外只是口头表示愿意回国接受司法处理,但实际滞留在境外直至被遣返,则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动投案这一条件,当然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虽在新加坡监狱服刑,但其刑满释放后仍具有谋求继续滞留境外的机会及可能,其主动放弃,并写信表示愿意回国投案,自愿回国接受司法处理,具有主动性及自愿性,应视为“自动投案”。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
2.关于域外服刑刑期是否应扣除的问题
《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该条是对域外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潜逃至新加坡后,因实施了洗钱犯罪,被新加坡法院根据其本国法判处监禁15个月,其在新加坡洗钱犯罪事实与国内贪污犯罪事实不属同一事实,其归案后检察机关并未对其洗钱犯罪予以指控,故对李某贪污犯罪的处罚不应适用《刑法》第十条的规定,李某在新加坡服刑的刑期不应当被扣除。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11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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