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知其所加
则邪恶知其所畏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如今,毒品问题的社会关注度越来越高。
一方面,我们需要严惩毒品犯罪,而另一方面,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保护。毒品犯罪辩护对于刑辩律师的挑战越来越大。
那毒品犯罪案件究竟该怎么去辩护?
我们发现,在有关毒品的案件中,这四个问题尤为关键。
比如,犯罪嫌疑人只是进行毒品的分装,但不参与制造,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
所谓分装毒品,是指将从他人处获得的毒品分割、并装入一定的容器。
通常,人们认为分装毒品不属于制造行为,但仍有少数人认为分装毒品的行为也包括在制造毒品罪之中。
我们分两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况,非生产过程的分装行为。
在吸毒过程中,不少人会为了方便吸食,而把购买来的毒品分装成许多小包装,而这种分装行为既不能使毒品从无到有的产生,也不能提升毒品的效用从而增加毒品本身的危害性,因此这种行为被认为不属于制造毒品罪。
第二种情况,生产过程的分装行为。
在制造过程中把制作好的毒品装入容器,是制造毒品过程中的必要程序,参与了毒品从无到有的制作过程,因此这种分装行为被认为属于制造毒品罪。
如果犯罪嫌疑人无罪,那么辩护律师可以考虑优先适用无罪辩护。
若犯罪嫌疑人有罪且认罪,辩护律师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犯罪嫌疑人如果“翻供”,是否有无罪辩护的空间。
针对无法进行无罪辩护的案件,辩护律师应询问清楚毒品的来源。
在毒品犯罪中,常常会采取特情引诱的方式,使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意图,或者加深毒品犯罪程度等行为。
若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是被特情引诱的结果,则可以通过特情引诱获得轻判。
若犯罪嫌疑人的“上线”是真实的“卖家”,则可以举报上家获得重大立功。
假如犯罪嫌疑人购买了一定量的毒品,一部分用于贩卖,一部分自己吸食,那么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犯罪嫌疑人确实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但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所以必须明确毒品的去向,查明事实,并且明确其相关数量。
对于混合毒品,首先要清楚其毒品成分,然后再确定毒品的含量。
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贩卖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
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是正在交易的时候被抓获,还是在其他地方找到的毒品,或是没有找到毒品,只是有人指证。
如果没有找到毒品,那么就不能仅凭指证就认定犯罪,从而可以进行无罪辩护。
若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要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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