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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玩忽职守罪”五个常见疑难问题

2021-05-27 12:12:27   9918次查看

作者:高建等

来源:刑事正义

(已获授权)

(注:本文的内容来源于《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罪名适用与取证指引》,转载请经授权。)

《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罪名适用与取证指引》购买链接:http://product.dangdang.com/29196264.html


目录

一、经济损失的认定

二、徇私的认定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四、追诉期限的计算

五、其他法律适用

一、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2013年1月9日施行)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ZW(】参见苗有水、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6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65页。【ZW)】

(1)经济损失的概念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对于经济损失的基本定位是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经济损失必须是实际造成、确定可计算的财产损失。第二,经济损失不限于财产毁损、灭失。

(2)计算经济损失的时间界点。《解释(一)》确定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立案时”为准,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以起诉或者审判时经济损失是否挽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将直接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确定性和严肃性。二是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原则上应以行为实施时为准,由于渎职犯罪行为与结果不同步的特征,为方便实践操作才确定以立案时为损失计算基准,但这不意味着损失挽回的就不构成犯罪。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经济损失的认定以立案时为准,与是否行为人自行挽回没有关系。立案前已挽回或者减少的损失一概不计入犯罪数额。立案后无论是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还是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均不影响经济损失的认定。第二,渎职犯罪尚未立案但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已经立案的,以关联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犯罪数额。在渎职犯罪案件立案前,办案机关对关联案件可能已侦办多时,办案机关可能已经依职权追回全部或部分赃款,渎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或所在单位也可能已自行挽回经济损失,此种情形本质上同样属于司法活动进行当中挽回的损失,故《解释(一)》明确规定关联案件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不予扣除。

我们认为,根据《解释(一)》规定的精神和文字表述,在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作出相反规定之前,宜将这里的“立案”理解为刑事立案。

(3)债权损失的理解。正确适用《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债权本身不是经济损失,只有不能实现的债权才是经济损失。债权损失的认定不适用“立案时的”计算标准。第二,债权范围限于民事之债,不能无限扩大。比如,某国有破产企业清算组谎称需补偿工人工资,上级主管单位不认真审核,将补偿款转至工人工资卡上,致使30余万元被工人支走;又如,行政机关在征收各种费用、税费时,以允许缓交、不进行催交等方式,致使实际上截至被查处时长期未缴纳的;再如,行政执法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导致他人的不动产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第三人所有的,均属于对财产权的单方或者强制处分行为,不属于债权损失的范畴,其经济损失认定应适用“立案时”标准。第三,确认债权无法实现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债权是否无法实现,是犯罪事实的内在构成内容,刑事审判可自行认定,不一定都需要经过民事裁判确认。同时,对于生效民事裁判确认无法实现的,行为人是否提出申诉,一般不影响经济损失的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2003年11月13日施行)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2018年9月28日施行)

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二、徇私的认定

徇私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ZW(】参见苗有水、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6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56~657页。【ZW)】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对徇私舞弊的理解。我们认为,徇私包括徇单位之私的意见尚缺乏充足的理由:一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徇私”应是指徇个人私情、私利,将“私”与单位相关联称为“单位之私”,字面逻辑上存在问题;二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如果“徇私”包括“徇单位之私”,那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将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而且,将徇单位之私认定为徇私,一定意义上无异于取消了这一要件。鉴于此,尽管《解释(一)》未对“徇私舞弊”的理解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过本条规定,实际上间接回应了徇私舞弊的理解和相关定罪思路,即在坚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确定的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转适用一般罪名解决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徇私的具体认定上,既要看形式,更要看实质。对于以单位、集体的名义谋取利益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徇私”关键是为了单位整体利益还是单位中个别人利益。如果行为人为了单位成员的集体福利,一般应认定为单位利益,即便行为人事后按照一定的分配比例从中获取了利益,也不应认定为徇私;如果假借单位、集体的名义,谋取利益后在行为人内部私分的,这种情形与徇个人私利并无实质分别,应以徇私论。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2003年11月13日施行)

六、关于渎职罪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2006年7月26日施行)

三、附则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渎职因果关系判断的关键是审查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是否实际发生了作用且为一般人能够预见或认识。【ZW(】参见沈志先主编:《职务犯罪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9页。【ZW)】

案例28-1 龚某玩忽职守案【ZW(】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6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76~577页。【ZW)】

争议焦点:如何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要点:以事实为基础并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因果关系。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在“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一是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当然,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由于被告人龚某为蒋某某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有1年,如果蒋某某驾驶的汽车在其换证的当年度由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毫无疑问,该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龚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损害结果负责。蒋某某能够通过审验,完全是由于他人体检失职行为所致,而非龚某的失职行为所致,因为龚某的体检行为在1年之后已经归于无效。龚某的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被告人龚某客观上存在失职行为,可依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但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28-2 杨某武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ZW(】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15日发布指导案例第2批第8号。【ZW)】

争议焦点: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要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四、追诉期限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2013年1月9日施行)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ZW(】参见苗有水、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6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62~663页。【ZW)】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仅限于结果犯。经研究,对于结果犯而言,只有结果发生了才构成犯罪,结果犯的“犯罪之日”是结果发生之日而非行为实施之日,《解释(一)》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与刑法规定的“犯罪之日”并不矛盾。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渎职罪除了结果犯之外,还有行为犯和情节犯。对于行为犯,应以行为实施之日或者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情节犯,则应区分定罪情节的具体类型分别计算追诉期限,以行为严重程度为情节的,自行为实施之日或者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行为严重程度不足以定罪,以具体危害结果为定罪情节的,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不同于危害结果发现之日。

第三,多个危害结果以最后一个危害结果计算追诉期限。渎职罪的危害结果往往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为此,《解释(一)》明确,“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本规定,应严格依照刑法关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精神来理解。首先,这里针对的是犯罪结果扩大的情形,最后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结果的持续状态不同,不得以某一犯罪结果持续状态的结束之日计算追诉期限。其次,“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的根据在于结果的延续性,可以在整体上视为单一的渎职犯罪,如果成立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已经停止,由于其他行为的介入又产生新的危害结果的,一般应以之前的危害结果计算追诉期限。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2003年11月13日施行)

六、关于渎职罪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五、其他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2013年1月9日施行)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ZW(】参见苗有水、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6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55~663页。【ZW)】

(1)关于法条适用。如何把握一般罪名与特别罪名的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集中体现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同时符合特别罪名规定和一般罪名规定,特别罪名的法定刑轻于一般罪名的,能否以处罚更重的一般罪名处理?二是不符合特别罪名规定但符合一般罪名规定的,能否以一般罪名定罪处罚?经研究,基于量刑需要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根本上属于立法问题。鉴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已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无论特别罪名的法定刑高于还是低于一般罪名,凡是符合特别罪名构成要件的,应一律以特别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经研究论证,我们持肯定立场。主要理由是:一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主要针对的是法条竞合条件下同时构成多个犯罪的罪名选择问题,而这里只触犯了一般罪名规定,不存在法条竞合和罪名选择的问题。二是从立法角度,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并非绝对性原则,刑法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中明确规定,不构成特别罪名但构成一般罪名亦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可以一般罪名定罪处罚。三是司法解释在法律规定限度内可以具有一定的补漏功能,对于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要件而不构成特别罪名的严重渎职行为以一般罪名处理,体现了实践中的打击需要,也不违反立法本意。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徇私的理解问题。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时,需要注意转适用一般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的把握。考虑到《解释(一)》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未能兼顾到各种特别渎职行为的特殊性,为了给有特别罪名规定但以一般罪名处理的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更为便利的掌握标准,我们的初步考虑是,首先,既然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就应当完全适用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这是一个基本前提;其次,考虑到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可能面面俱到地等同客观实际,《解释(一)》在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中还分别规定了兜底条款,确有必要的情况下,这些兜底条款的具体认定可以适当参考特别罪名的判断标准。

(2)关于责任追究和责任人员的确定。正确适用《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负责人员的监管过错行为可单独成立渎职犯罪,而无须依赖共犯理论或者其他执行人员的行为。是否同时追究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影响负责人员的责任追究。二是这里的负责人员,既包括主要负责人,也包括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既包括本单位的负责人员,也包括上级单位的负责人员。

正确适用《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追究集体研究相关人员渎职罪的刑事责任,其直接根据既非单位犯罪亦非共同犯罪,而是相关人员自身的具体履职行为。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各参与研究人员的地位、作用,合理确定责任人员的范围,对于不负有直接主管职责而只是消极附议的,或者在集体研究当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集体研究”既包括真实意义上的集体研究,也包括假借集体研究行个人之私的情形。第三,对于以徇私舞弊为定罪要件的渎职犯罪,需要结合第二点提到的两种不同情形分别定罪。对于确属单位行为的,因单位利益不在徇私认定之列,故应根据前述法条适用原则转适用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对于假借集体研究行个人之私的,因属于实质上的个人行为,可以相应的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定罪处罚。对于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解释(一)》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为便于实践中进行具体把握,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参考:第一,具体执行行为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存在严重性错误但已经提出反对意见或者改正建议的,应由作出决定的人员承担渎职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执行人员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第二,具体执行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执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刑法未确立执行命令行为全面阻却责任的原则,故具体执行人对于其实施的具有严重违法性的行为,不得免责。第三,对于执行人员的责任追究应有别于决定人员,实践中可以结合执行中的具体情况适当从宽处理,对于执行人员判处的刑罚不得高于决定人员,更不允许以追究执行人员的责任取代对决定人员的责任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2003年5月15日施行)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4号,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见附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2003年11月12日施行)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2006年7月26日施行)

一、渎职犯罪案件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第三款)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2007年1月19日施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2007年5月1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ZW(】参见祝二军:《〈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6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87页。【ZW)】

关于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中规定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直接就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情形是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分子没有通谋的情况下的定罪处罚问题。如果事前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就应当按照盗抢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7〕1号,2007年5月16日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2015年12月16日施行)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七条第一款 负有无线电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2017年9月1日施行)

第七条 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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