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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以“合作投资房产”名义收受贿赂

2022-05-29 08:33:11   6543次查看

第724号——朱某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原系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自2005年3月起担任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副乡长,分管城建、土管等工作;自2008年起担任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副镇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9日被逮捕。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提出其与苏某合作投资购买商务楼是正常的投资行为,自己有实际出资,不是受贿。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朱某未实际出资50万元与事实不符,朱某所收款项属于投资收益,不属于受贿。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湖州市政府决定对位于湖州市环渚乡西白鱼潭地块进行城建项目开发,开发商为日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环渚乡政府成立拆迁小组,并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整个拆迁工作,苏某实际所有的融达公司整体厂房也在拆迁范围内。后苏某因拆迁赔偿数额问题与日月公司发生分歧,经朱某和朱某2(时任环渚乡党委书记,另案处理)多次与日月公司沟通,最后确定赔偿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万元。苏某为感谢朱某和朱某2在融达公司拆迁补偿中的帮助,提出朱某和朱某2日后购房时各补贴30万元,朱某及朱某2均未拒绝。

2006年四五月,苏某有意购买日月城小区22号商务楼,请时任环渚乡副乡长的朱某出面与日月公司谈价,并最终谈定价格为1280万元,苏某与日月公司口头约定预付定金100万元。为感谢朱某在融达公司拆迁过程中的帮忙和购买商务楼过程中在谈定价钱上的帮助,苏某同意朱某参与购买该房产转手获利,并约定每人出资50%。2007年4月28日,苏某向日月公司缴纳了第一笔定金60万元(朱某未付,而是让苏某帮其垫付30万元)。5月初,苏某联系了买家邱某,商定由邱某在1280万元的基础上加价180万元购买该商务楼。因邱某暂时无现金支付,而苏某已交纳定金60万元,故由邱某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5月10日,朱某向苏某支付了由苏某垫付的30万元定金。5月16日,苏某出面与日月公司办理了认购手续,认购人为苏某和朱某,朱某的名字由苏某代签。根据约定,苏某和朱某尚有40万元定金没有支付。日月公司向苏某催款。7月18日,苏某又向日月公司缴纳了40万元,朱某仍未支付其中的50%,即20万元。因朱某不断向苏某、邱某催讨本金和溢价款,10月22日、11月1日苏某分别支付给朱某20万元和30万元。2007年11月起,邱某陆续向苏某支付房款和溢价款。至案发时,朱某实际收到现金共计110万元。

另外,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苏某、邱新明等6人现金共计56000元以及手机、礼卡等财物,合计价值80580元。案发后,朱某退出赃款10万元。

二、裁判观点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5805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苏某在融达公司拆迁赔偿中得到了朱某的帮助,朱某还利用职务之便,出面为苏某与日月公司谈定了较低的价格,朱某是在下家邱某决定加价180万元购买该商务楼的情况下,才拿出30万元;之后,又由苏某一人支付了剩余的定金40万元,且在苏某未从邱某处拿到购房款的情况下,由苏某向朱某支付本金和利润,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受贿数额以被告人朱某未实际出资的50万元认定,其余款项属于犯罪所得孳息,应予没收。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缴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暂扣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万零五百八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朱某和苏某名义上是共同投资,实质上是权钱交易,应以受贿论处。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仅有投资之名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应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朱某与苏某一起购买日月城小区22号商务楼,然后加价180万元卖给邱某,朱某因此共收受110万余元,其中投资50万元,其余为投资收益。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朱某与苏某合作投资商务楼,系正常的投资行为,且朱某有实际出资,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朱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苏某谋取利益,具备了受贿罪的前提条件。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另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前者为索贿,后者为普通受贿。本案中,开发商日月公司对环渚乡西白鱼潭地块进行城建开发,朱某身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拆迁工作。朱某为苏某厂房的赔偿数额问题,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与日月公司进行协商,经过多次谈判,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朱某与苏某等人经过协商,还借用他人姓名,与苏某签订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以达到在拆迁时享受安置房的目的,虽然未能得逞,但在最终的安置补偿中,苏某所在的融达公司通过签订虚假协议得到了240万元的赔偿。因此,朱某已经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朱某以“合作投资”为名,却未实际投资,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合作者”苏某的投资本金,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此种情形能否认定为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据此,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有无实际出资。

本案中,从表面来看,朱某曾经付给苏某30万元,但实质上,其在合作投资房产中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和经营,更未承担投资风险,其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出资合作投资行为。

第一,朱某未按约出资(交付定金)。日月公司与苏某约定,购房须付定金100万元。虽然苏某与朱某就投资房产约定每人出资50%,但朱某没有按约支付定金,第一笔定金60万元,全部由苏某支付,第二笔定金40万元也全部由苏某支付。

第二,朱某与日月公司谈价格的行为不属于合作投资中的管理、经营行为。苏某有意购买日月公司的日月城小区22号商务楼,让朱某(时任环渚乡副乡长)出面与日月公司谈价,最终确定价格为1280万元。朱某在与苏某合作投资之前,已谈定了购房价格,而且朱某是利用自己的身份为苏某购买房产取得较低的价格,该行为不属于合作投资中的管理、经营行为。

第三,朱某虽然向苏某支付由苏某垫付的30万元,但是在苏某已找到下家邱某,并谈妥由邱某加价180万元购买房产之后支付的。因此,朱某在合作投资中的出资行为是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其在已经明确可以取得巨额利润时,才给付苏某“垫付款”。当邱某因资金短缺,未能及时支付苏某相应的款项时,朱某又多次向苏某催讨并得到“本金”和“利润”。朱某的“出资”不符合投资的本质,其从苏某处要回的投资款性质上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其所谓的“利润”也不是“也资”的合法收入。

朱某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本案中,苏某在日月公司陆续支付240万元补偿款后,为感谢朱某、朱某2的帮助,提出对朱某、朱某2日后购房时各补贴30万元,朱某未予拒绝。之后,苏某看到日月城商务楼比较好,认为如果买得便宜肯定有钱赚,于是想借机分给朱某利润,以感谢朱某的帮助。通过朱某与日月公司谈价,苏某以较低的价格购得商务楼,从而转手倒卖获利。朱某明知苏某与其“共同投资”、分享利润,是感谢其曾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苏某谋取利益,仍多次向苏某催要“利润”款,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二)以“合作投资”为名实际由他人出资的,受贿数额应为他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本案中,对如何认定受贿数额,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80万元。被告人一共拿到110万元,扣除事先曾拿出的30万元,所获的利润8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5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人朱某应出资50万元,其并未按约实际出资,应以其出资额50万元认定受贿数额。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20万元。第一笔定金60万元的50%(即30万元),由苏某垫付,朱某事后已返还,故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朱某未支付第二笔定金40万元的50%(即2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我们认为,朱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理由如下:

《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本案中,朱某从苏某处共收受110万元,其中50万元是苏某为朱某支付的“合作”资金,其余60万元是“投资”所得利润,故朱某受贿数额应为50万元。第一种意见认定受贿数额为80万元,将犯罪所得收益也作为受贿数额的一部分,与《意见》规定不符。朱某所得的60万元利润作为犯罪所得的收益,应予追缴,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但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朱某曾经付给苏某的30万元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因此,受贿数额不应认定为20万元。如前所述,朱某返还给苏某30万元定金时,苏某与下家邱某已谈妥加价转卖,邱某还写下欠朱某60万元的欠条,之后朱某才拿出30万元。因此,朱某是在毫无投资风险的情况下拿出30万元的。此时朱某出资的30万元,不能认定为投资。

之后,在苏某尚未实际拿到利润款时,朱某又从苏某处将30万元要回,并拿到了另外实际未出资的20万元投资款。朱某所支付的30万元,不符合投资款在投资中承担风险的本质特征,实质上是苏某为感谢朱某而给予的好处费。另外,从行贿方的主观故意来看,双方行贿的数额也是以出资额即50万元为基础的。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以受贿罪对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是适当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4集,总第8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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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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