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1号——孙某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通过送油等业务往来结识了黎光石化厂员工孙某2(另案处理)。2011年8月的一天,孙某2向孙某提出要私下“卖”给孙某一批白油,双方约定事成后孙某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付给孙某2货款。2011年8月13日凌晨零时许,孙某2让孙某将其送油的油罐车开至石化厂附近的红绿灯处。孙某2告知孙某他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某放心。其后,孙某2将孙某的油罐车开进石化厂,孙某留在孙某2的轿车内等候。不久,孙某又接到孙某2的电话称油罐车已经装好了,但停在石化厂门口的斜坡开不上来,让孙某过去帮忙,孙某遂进石化厂将油罐车开出。事后,孙某付给孙某2十万五千元,并将油卖至无锡赚取人民币30600元。
二、裁判观点
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孙某与犯职务侵占罪的孙某2事先通谋,约定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收买,且事中直接提供帮助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币30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对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事前与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帮助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第一,孙某2身为黎光石化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买通门卫和工人,用空油罐车私自运走石化厂的一批白油,卖给孙某获利,其行为属于监守自盗,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孙某与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孙某2事前有通谋行为:孙某之前因为送油而多次从黎光石化厂拉油,其知道正规买油、拉油的手续和过程,当孙某2向其提出私下以低价“卖”给其一批白油时,其明白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应当知道孙某2所卖的白油是违法所得,在此情况下其同意购买这批白油,并提供了空的油罐车作为犯罪工具。在作案当晚动手之前,孙某2又告知孙某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某放心。孙某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关掉监控”意味着什么,足以说明孙某在事前就知道孙某2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白油,而其仍在事先与孙某2商量相关事宜,表明二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孙某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并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上述处理的法理根据在于: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即“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此外,根据前述理论,即使本案中孙某没有亲自驾驶油罐车到石化厂并在孙某2开不出来的时候帮助开出厂区的行为,由于孙某在孙某2实施职务侵占犯罪之前与其通谋,承诺帮助其销赃,只要孙某事后实施了销赃行为,仍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并考虑其并非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孙某2来说较小,依法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是适当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04 集,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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