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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使他人疏通关系行为应如何定性

2022-07-18 15:18:18   16866次查看

刘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53年1月29日出生,原铁道部部长、党组书记,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关于受贿事实
  198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以下简称武汉铁路分局)党委书记、分局长、郑州铁路局副局长、沈阳铁路局局长、原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运输总调度长、副部长、部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邵某、何某、丁某等11人在职务晋升、亲友就业、承揽工程、获取铁路运输计划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64605457.6元。
  (二)关于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刘某在利用职权为丁某及其与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得铁路货物运输计划、获取动车组轮对组装生产项目公司的股权、运作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解决企业经营资金提帮助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使丁某等人获得巨额经济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被侦查机关查获归案。
  二、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刘某的受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刘某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且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已大部分被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刘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虽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大部分被挽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2013年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未提出上诉,案件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2013年8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高刑复字第396号刑事裁定,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刘某指使他人疏通关系行为的定性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受贿事实部分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刘某指示他人疏通关系行为的定性问题。2007年12月,铁道部政治部原主任何某(另案处理)因涉嫌严重违纪被调查,刘某担心自己收受何某贿赂的事情暴露,指使丁某疏通关系帮助何某逃避查处。为此,丁某支付给谎称有能力运作此事的刘琳、于振永(均另案处理)钱款共计4900万元。
  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本起事实应定性为刘某与丁某共同行贿未遂。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起受贿事实中,丁某与被告人刘某行、受贿的方式,与传统行、受贿案件直接收取财物的行为方式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审查认为,刘某本人及其特定关系人并未直接占有涉案财物,但刘某明知丁某按其要求运作相关事项(防止何某案牵连自己及为自己职务调整创造条件)需要花费巨资,仍指使丁某为其运作上述事项,丁某根据刘某的要求将涉案财物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事后丁某亦将花费数千万元的情况告知刘某。因而,刘某虽未直接占有该款,但该款是根据刘某的意志、为刘某的利益而支付。同时,在案证据证实,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丁某及其与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提供了帮助,丁某的证言亦证实,其花巨资为刘某办事,是对刘某帮助其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回报。故刘某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起受贿事实是正确的。
  (二)职务犯罪案件中死刑的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是职务犯罪案件死刑适用的指导原则。在非暴力犯罪,尤其是经济、职务犯罪领域,慎重适用乃至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也符合社会文明的发展及对犯罪规律的客观认知。近年来以刑法修正案为代表的我国刑事立法中死刑罪名的减少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个特点。但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态势决定了刑法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能放松,所以立法上对贪污受贿犯罪仍然保留死刑,但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受贿金额达到6400余万元。对比同类案件,这一数额在当时来是非常大的,而且被告人在为丁某等人以承揽工程、获取铁路运输计划的方式谋取利益过程中,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特别重大的损失。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的受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同时,刘某还具有一些从宽的情节,如其在被有关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赃款已大部分被追缴,并在关联案件中予以处理。人民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刘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11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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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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