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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如何界定

2022-08-18 14:13:19   4725次查看

第 89 号——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广东省潮阳市人,原系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1996年9月17日被逮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1991年1月被汕头市同平区韩江物资供销公司聘任为其下属的湛江市湛汕经营部(集体所有制)经理,受聘时间为1991年1月1日至1994年1月1日。1993年6月,张某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将湛江市湛汕经营部变更为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集体所有制)的申请,当月获批准。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于1993年底停止营业。1994年3月,潮阳市成田镇居民马某(在逃)找到张某,二人合谋以已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

同年4月,被告人张某到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江市税务部门分别办理了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并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经马某、张某2(在逃)介绍。先后为揭阳市南方集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款人民币149562423.3元,税额人民币25425612.11元。张某共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24万元。为掩饰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张某与揭阳市南方集团签订了8份假购销合同,并将9张盖有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财务章及其本人名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交给揭阳市南方集团公司,供其入账使用。上述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有48份被抵扣税款,抵扣税款总额人民币21325200元。

同年 5 月,马某找到被告人张某为潮阳市友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应允并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款人民币15243142.22元,税款人民币2591334.18元。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2591334.18元,税务机关发现上述发票系虚开而未予抵扣。

同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经马某介绍,为潮阳市新世纪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款人民币1756246.6l元。马某收取受票单位“手续费”后,付给张某人民币5万元。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756246.61元,税务机关发现上述发票系虚开而未予抵扣。

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为汕头特区建银科技开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款人民币320025元,税款人民币54404.25元。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54404.25元。后税务机关发现该发票系虚开,将抵扣的税款全部追回。

同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向湛江市有关部门申请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停止营业,随即携带犯罪所得赃款潜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为上述四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2份,价款计人民币175456452.92元,税款计人民29827597.15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1325200元。张某收取开票“手续费”计人民币129万元,其中数千元用于支付本公司租赁房屋及职工开支等费用,其余款项用于个人经商及挥霍。

被告人张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还通过马某联系,分别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成工贸公司、哈尔滨市威豪经贸公司、四川省协力经济发展公司、鄂川市轻工服装鞋帽总公司、株洲市庆丰城建实业公司、镇江市润洲行联物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份,并将7份内容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信汇、电汇凭证作为货款往来凭证入账,以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2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对判决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提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该公司向税务部门领购,由该公司对外开出的,不是个人犯罪而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于1994年5、6月,先后为揭阳市南方集团公司等四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价款共175456452.92元,税额共29827597.15元,致使国家税款被抵扣而损失21325200元,张某共收取开票手续费129万元,绝大部分用于个人经商和挥霍,以及其通过马某介绍,分别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成工贸公司等六个单位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份,用于抵扣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事实清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21325200元,尚未能追回。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张某与他人密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不法利益后,即以停业的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门从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故张某提出该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犯罪后潜逃到广西桂林,侦察机关根据举报将其抓获归案,其提出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根据,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8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以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重新营业的三个月的时间内只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违法所得除有数千元用于公司开支,其余归其个人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某以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名义进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张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21325200元,且未能追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5月26日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09号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关于单位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始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7月18日公布并施行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颁布并施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后至刑法施行前,陆续公布、施行的十几个补充规定和决定,对单位犯罪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刑法修订前对公司、企业型单位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是以所有制性质作为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分标准,即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单位存在单位犯罪问题,私营企业构成犯罪的。则按个人犯罪论处(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公司、企业不再以所有制性质划线,而是泛指一切形式的公司、企业。但无论是原规定、还是新规定,对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掌握是一致的,即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此特征是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张某不论是以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还是向税务主管部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这些只是表面现象,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犯罪不以单位名义将难以实施。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而是绝大部分都被张某用于个人经商和挥霍。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某为自然人犯罪是正确的。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4月至6月,依当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严惩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投机倒把罪。此案审判时间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依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了《关于严惩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此决定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与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相同。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呢?

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确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上述三个法律规定都认为张某的行为是犯罪,故本案不存在从无问题。

其次,三个法律规定相关条款的最高刑均为死刑,最低刑则不同。《严惩决定》相关条款规定的最低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另两个法律相关条款规定的最低刑为无期徒刑,据此,是否可以认为《严惩决定》规定的法定刑为“处刑较轻”呢?我们认为,“处刑较轻”不仅是指法定刑较轻,而且还应包括对同一犯罪。前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大小和量刑标准进行比较。本案对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的条件,两高《解答》中规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而对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为实际抵扣税款100万元以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两罪数额的量刑标准相比较,前者远远低于后者,依从轻原则,应认定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需要说明的是,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相同,根据从旧的原则,1997年刑法对张某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故本案对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罪、量刑,适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更为适宜。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1 年第 3 集,总第 14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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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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