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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2-08-19 10:24:19   6966次查看

第 110 号——芦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芦某,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运输户。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犯罪,于1999年6月8日被逮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芦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7月至1998年12月,被告人芦某以每月支付500元管理费的形式挂靠宁波旭日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又以支付车辆租金、风险抵押金的形式承租宁波远航集装箱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并从上述两公司分别获取了全国联运业货运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联运发票)和浙江省宁波市公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及浙江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等运输发票。

被告人芦某在以旭日公司名义经营运输业务期间,为少缴应纳税款,先后从自己承租的远航公司以及北仑甬兴托运站等5家运输企业接受虚开的表明营业支出的联运发票、浙江省宁波市公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及浙江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等运输发票共5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744563.77元,并将上述发票全部入帐,用于冲减其以旭日公司名义经营运输业务的营业额,实际偷逃营业税200379.25元,城建税14026.55元,企业所得税333965.41元,合计偷逃税款548371.21元,且偷逃税额占其应纳税额的30%以上。

为帮助其他联运企业偷逃税款,被告人芦某将旭日公司联运发票的发票联共50张提供给浙江省鄞县古林运输公司江北托运部等5家运输企业,将远航公司浙江省宁波市公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的发票联3张提供给宁波环洋经贸有限公司用于虚开,虚开的发票联金额总计为4145265.32元,存根联或记帐联金额为54395元。以上虚开的运输发票均已被以上接受发票的运输企业用以冲减营业额,实际偷逃营业税122728.84元,城建税8591.01元,企业所得税204548.07元,合计偷税税款335867.92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在挂靠运输企业经营运输业务期间,违反国家税收法规,故意采用虚假手段,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偷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548371.21元,且偷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又提供或虚开运输发票,帮助其他运输企业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偷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335867.92元,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芦某的行为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据不足,指控罪名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00年4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芦某服判。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中的运输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被告人芦某虚开了具有抵扣功能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判决因被告人没有将虚开的发票直接用于抵扣税款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不当。

二、裁判观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所有用票单位都是运输企业,均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因此本案被告人为别人虚开或让别人为自己虚开的发票在运输企业入帐后,均不可能被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芦某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芦兴才挂靠的旭日公司和承租的远航公司属于交通运输企业,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其为自己和其他交通运输企业开具的运输发票不能用于抵扣税款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介绍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所谓“虚开”,是指没有购销货物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或者虽有购销货物或者提供、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开具内容不实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仅从这一点来说,被告人芦某的行为符合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特征。

2.犯罪对象必须是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所谓“抵扣税款”,是指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即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能够被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还有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以及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其他特定发票。如根据有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和销售货物所付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运输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不包括随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杂费),按照7%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是:进项税额=运费金额×7%。

因此,在我国税收征管制度中,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以及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其他特定发票也具有抵扣税款功能。本案被告人芦某为自己和他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可以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3.行为人必须具有抵扣税款的资格。由于“抵扣税款”只发生在增值税的纳税环节,即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因大多数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不存在抵扣税款问题,抵扣税款主要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缴纳增值税时,将其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予以抵扣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因此,只有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才有抵扣税款的资格,其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可以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为非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如营业税、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的纳税人不存在抵扣税款问题,其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只有为增值税纳税人虚开或者介绍他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芦某所挂靠和承租的企业,以及接受芦某虚开运输发票的企业,均为交通运输企业,依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虚开的发票也不能作为申报抵扣税款的依据。因此,被告人芦某为自己虚开和为其他交通运输企业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4.行为人必须具有抵扣税款的故意。虽然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就可构成犯罪,至于是否已将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不影响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成立。但行为人没有抵扣税款的故意,即使实施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也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在这里,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的“用于抵扣税款”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用于”应指主观上想用于和客观上实际用于,而不包括虽然可以用于但行为人主观上不想用于,客观上也没有用于,也不能将行为人使用发票意图不明的视为准备用于。

综上,本案被告人芦某为自己和他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少缴应纳税款88.423913万元的后果,但因芦某在主观是为了少缴应纳税款,而不是为了抵扣税款,在客观上因无申报抵扣税款的资格,既没有也不可能用于抵扣税款,因此,不能对被告人芦某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芦某通过虚开运输发票,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以偷逃应纳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罪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是为了抵扣税款,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实施的客观行为择定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并且占纳税人应纳税额的10%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偷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即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受是否具有申报抵扣税款资格的限制;偷税的手段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采取上述手段的目的是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并且占纳税人应纳税额的10%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是构成偷税罪与非罪数额和情节上的界限。

本案中,被告人芦某以个体运输户的名义挂靠旭日公司和承租远航公司后,依法成为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的纳税人,为了少缴应纳税款,采取了虚开交通运输发票以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的方式,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因此少缴营业税20.037925万元,城建税14.02655万元,企业所得税33.396541万元,计偷逃税款54.837121万元,且偷逃税额占其应纳税额的30%以上。此外,被告人芦某为帮助其他联运企业偷逃税款,还将运输发票提供给其他运输企业进行虚开,用于冲减营业额,接受虚开发票的运输企业因此实际偷逃税款33.586792万元。被告人芦某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并且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判处刑罚。一、二审法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改变起诉不当的罪名,以偷税罪判处被告人芦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1 年第 6 集,总第 17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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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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