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号——刘某、王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架设一座人行桥(即虹桥),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同年10月8日,段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以重庆华庆设计工程公司富华分公司的名义与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虹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后段浩又与临时挂靠在重庆市桥梁工程总公司川东南经理部(以下简称川东南经理部)的李孟泽、费某(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达成了由川东南经理部承建虹桥工程的协议。
1994年12月12日,费某以川东南经理部名义,刘某以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燃化公司(以下简称燃化公司)名义,签订了由燃化公司向川东南经理部供给螺纹钢、圆钢和钢管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后刘某从市场上陆续购进螺纹钢、圆钢直接送往虹桥工地。因无生产加工钢管的能力,刘与胡某、王某协商,三人达成了以王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技术服务部的名义承揽钢管加工业务,再经该部交由七车问的胡某等人进行来料加工的口头协议。刘某明知川东南经理部向其购买的钢管用于虹桥工程,但不与钢管加工方订立书面加工合同,也不向加工方提出质量标准和探伤检测要求,仅向胡某提供了简单的加工图纸。加工期间,刘某等人曾到车间察看了加工样品,但未经技术检测便主观认为符合要求。在主拱钢管加工过程中,胡某让无焊工上岗证的赵某等三人上岗操作;在钢管的坡口上,胡某不严格按图纸要求加工焊接;在钢板压型多次出现裂口的情况下,胡又指使工人仅作简单补焊处理,导致钢管焊缝质量低劣,埋下重大质量隐患。主拱钢管加工完毕后,胡某不进行技术检测,刘某不按规定进行验收。在加工方未出具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的情况下,刘某就将主拱钢管直接销售给川东南经理部用于虹桥主体。
1995年11月,费某、李某对刘某提供的主拱钢管组织安装时,发现钢管焊接质量不合格。为掩盖主拱钢管不合格的真相,费某、刘某、胡某共谋作假,王某表示同意。在胡某授意下,工人刘某2按二级焊缝探伤标准焊制了假试块,由王某出具盖有技术服务部公章的金属材料机械焊接性能试验报告单。尔后,刘某以自己任董事长的重庆方洋物资贸易公司名义委托重庆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科技研究所进行检测,骗取了主拱钢管焊接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致使不合格主拱钢管用于虹桥主体。虹桥带伤投入使用后,于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许突然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经鉴定:主拱钢管焊接接头质量低劣,是导致虹桥整体垮塌的直接原因。
1995年1月20日,刘某支付给王某钢管加工费2万元,王某以技术服务部名义出具了收条,但未将该款人单位帐户,据为己有。
二、裁判观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生产加工能力,却承揽虹桥主拱钢管构件的供货业务;在委托技术服务部加工钢管过程中,不签订书面合同,明知主拱钢管用于虹桥主体,不提出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明知主拱钢管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却直接销往需方;在得知质量不合格时,竟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用于虹桥主体,给虹桥工程留下严重质量隐患。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为本单位利益,在承揽虹桥主拱钢管加工业务中,不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工,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在为单位承揽加工虹桥主拱钢管业务中,不监督加工人员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不督促进行质量检测,在发现质量不合格时,串通作假,并以该部名义出具空白的试验报告单,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用于虹桥主体。被告人胡某在负责虹桥主拱钢管的加工中,不认真履行车间主任职责,不督促工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致使主拱钢管焊接质量低劣;在发现质量不合格时,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用于虹桥主体。被告人刘某、胡某、王某和技术服务部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此外,被告人王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钢管加工费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亦应依法惩处。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服判;被告人刘某、王某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王某和技术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从犯罪构成来看,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相同和不同之处:1.主观上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要求行为人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且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在本案中,刘某等人在承揽虹桥主拱钢管加工、供货业务中,明知钢管构件专用于虹桥主体部分,涉及行人生命、财产安全,却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生产;明知主拱钢管没有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却销往需方;在得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时,竞串通起来弄虚作假,使产品用于虹桥主体,给虹桥工程留下严重质量隐患,所以,刘某等人在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具备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2.犯罪对象虽然都是伪劣产品,但从刑法的意义上讲两者却有所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列举了三种犯罪对象,显然没有穷尽,实际上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也不可能将犯罪对象都一一列举出来,所以该条文规定了“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囊括该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刘某、胡某、王某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生产、销售的大桥主拱钢管,并不是普通的产品,而是用于虹桥主体,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其不符合特定的安全标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客观上均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定罪的标准和依据不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韵产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犯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虹桥垮塌事故致使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0余万元,无疑已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刘某、胡某、王某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的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特征。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0 年第 2 集,总第 7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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