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8 号——刘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7年5月28日出生。2020年2月11日被逮捕。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建村二期的暂住地内,利用其微信号编造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到公共场所通过咳嗽方式向他人传播的虚假信息,发送至其另一微信号,并将该聊天记录截图后发送至微信朋友圈、1个微信群、2个微信好友及3个 QQ 群,直接覆盖人员共计2700余人,并被其他个人微博转发。公安机关掌握该信息后,迅速采取措施,于2020年1月26日将刘某抓获,并起获涉案手机。
二、裁判观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自己感染肺炎后前往公共场所故意传染他人的虚假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其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编造、传播虚假疫情信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犯罪时所用的本人手机,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裁判理由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传播速度之快、感染范围之广、防控难度之大,为新中国成立以来之最。在政府部门和业内专家公开透明回应群众关切的同时,各类虚假信息也在社会中传播。当然,并非所有的不实信息都要通过法律进行打击,更多应当通过及时、准确、专业地发布权威信息,正确引导,科学普及等方式,让真相跑赢谣言。但对于恶意的造谣传谣犯罪,应依法予以刑事规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2月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规定,依法严惩疫情防控期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行为,对于相关行为,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细化的定罪标准。近期各地涉及疫情信息的网络造谣传谣事件,大多以行政拘留处理,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及时,刘某所实施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行为尚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应认定为犯罪,可给予治安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影响范围广,社会危害大,致使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应当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判断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实质标准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情节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而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因而,判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当从实质上把握虚假信息对公共生活有序状态的影响程度和普通公众的生活感受,进行综合判定。具体来说,可以从虚假信息内容、形式、发布时间、直接受众范围、传播手段等方面进行判断。
1.虚假信息内容。本案被告人编造的信息正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主要包括“我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所以我昨天赶紧在朝阳大悦城、西单大悦城、常营天街购物中心门口咳嗽上百次”“预计感染的人已经很多了吧”“过几天准备去庙会感染一下”“感染的人越多越好”“去上海感染一波”。而被告人编造信息中涉及的朝阳大悦城、西单大悦城、常营天街购物中心等地点,均是商业繁荣、人群密集的北京地标。上述虚假信息的内容不同于“抹风油精可以治愈新冠肺炎”等谣言,主观上具有十分明显的恶意,客观上也不容易被识别或不攻自破,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极易造成民众的恐慌。
2.虚假信息发布时间。行为人编造、传播疫情信息的时间是2020年1月24日,当日北京市已经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新冠肺炎疫情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其行为正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3.虚假信息直接受众范围。行为人将虚假信息发送至微信朋友圈、1个微信群、2个微信好友及3个 QQ 群,信息覆盖范围达2700余人,直接受众人数较多。
4.虚假信息传播手段。信息网络的传播方式在全媒体时代具有突破时空性的特征,信息一旦发出便不受行为人控制,可被他人无限转发,呈现出一触即发、波及极广、危害甚巨的发展态势。其传播速度、传播范围呈几何级数增长,甚至出现“裂变式”快速传播,传播影响力巨大。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通过手机微信和QQ这种即时通讯工具发布虚假信息,而且,为增强信息内容的可信性,行为人先用自己注册的两个微信号相互发送,然后以对话体的聊天记录截图对外发布。证据显示,刘某所发布的内容已被其他个人微博转发,辐射范围广。
综上,结合当前疫情形势,被告人刘某发布的虚假信息足以在当下引起社会公众心理的恐慌,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可以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二)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形式标准之一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可以分为“严重扰乱”和“社会秩序”两个方面来理解,而这两者的判断都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和抽象成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外,还必须以现实公共秩序遭到破坏作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入罪的处罚基础。社会秩序的范围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公共交通秩序、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秩序、公民日常生活秩序、职能部门正常工作秩序等方面。随着应急管理体制的完善,面对突发公共事件,相关职能部门往往会依法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阻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发展,虚假信息导致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本身就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表现。换言之,致使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也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之一。本罪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尚无司法解释,但本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规定在分则的同一条文之中,在犯罪构成要件和社会危害性上存在高度的近似性。因而,从体系协调性与实践可行性角度分析,本罪在定罪量刑时可以参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第二条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的行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网友看到被告人刘某发布的疫情信息后因恐慌而立即报警,公安机关鉴于刘某发布的疫情信息危险性大,迅速采取封控图片、查找刘某核实情况等措施,并向卫生部门通报情况,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可以认定刘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需要说明的是,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避免危害结果扩大,不能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理由。本案被告人于2020年1月24日11时发布虚假疫情信息,在网友于当日16时43分报警后,公安机关立即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避免疫情信息进一步传播,并查找被告人核实情况。因紧急应对措施及时、有效,尚未造成大规模的人员恐慌,未发生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实害后果。但是,应当考虑到公安机关从接警到抓获行为人耗时54个小时,京晋两地10余个公安机关职能部门参与了本案相关事项的处理,动用警力30余人次,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使疫情防控期间原本紧张的社会气氛升级,而且致使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耗费了原本可用于疫情防控的社会公共资源。因此,紧急应对措施确实避免了危害结果扩大,但是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采取,不能成为阻却被告人刘某犯罪成立的理由。
综上,被告人刘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恶意编造并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不仅远远超出了言论自由的界限,而且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大,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对刘某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32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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