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8 号——阎某、黄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阎某,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阎某、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3年被告人黄某被人贩子拐骗到河南省南乐县与被告人阎某结婚。
1989年5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被本村村民阎某2强奸,阎某发觉后与阎某2厮打,被阎某2用匕首刺伤。阎某2作案后潜逃。为给阎某治伤,阎某的家人牵走阎某2家的耕牛,卖得900元钱以充抵医疗费。阎某2被抓获归案后,南乐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阎某2有期徒刑十年。阎某2为此怀恨在心。
1997年11月阎某2出狱后,以讨要耕牛为名,多次向阎某及其兄弟勒索钱财,还多次拦截、威胁被告人黄某。1999年2月,经人调解,阎某之兄阎聚普给付阎某2现金1900元,但阎某2不肯罢休,以其母牛每年可生一头牛犊为借口,另索要现金8000元,阎某下跪求饶亦无济于事,阎某2扬言如不给钱就要杀阎某全家。为此阎某一家终日提心吊胆,不敢在家居住,将子女寄住于他人家中,二被告人则躲藏在阎某母亲家中。
2000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阎某2来到阎某夫妇临时住所威胁、索要钱财,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粪叉将阎某2打倒在地后并将阎某2按住,黄某则持菜刀朝阎某2身上砍,刀被阎某2夺走后,黄某又拿起粪叉把打了阎某2数下。阎某让黄某拿来其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阎某朝阎某2背部、胸部、头、面部猛刺十余刀,阎某2被刺破心脏,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黄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阎某2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出狱后不思悔改,向被告人阎某及其亲属无理勒索钱财,多次拦截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阎某的亲属被迫交出1900元钱之后,继续向被告人阎某勒索钱财8000元,并扬言不给钱就杀其全家,致使被告人阎某、黄某一家终日为此提心吊胆,不敢在家居住。在被告人一家被迫躲避时,阎某2闯入二被告人的临时住所,威胁二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被害人阎某2实属有极大过错,二被告人之行为属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0年4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中,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同一性质的行为,由于情节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因而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如何判处刑罚也就有所不同。从犯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来说,有些犯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对于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都应当综合加以考虑。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种。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况,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也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情节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情节包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巨大等诸多情节。酌定情节是指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司法解释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或者酌情考虑的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只具有一个量刑情节的,决定刑罚时,一般不会产生分歧,但对于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同时具备一个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一个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和一个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情节,或者还有酌定从轻情节时,如何具体决定刑罚,比较难以准确裁量,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把握的原则,只能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慎重作出决定。
本案被告人阎某、黄某犯故意杀人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两个量刑档次,即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确定哪一个量刑档次,是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被告人阎某、黄某是出于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故其杀人犯罪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作了明确的阐述。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阎某、黄某犯罪的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阎某作案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阎某2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严重过错,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阎某不应顶格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被告人阎某持刀刺死被害人阎某2,系主犯,也不应对被告人阎某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是适宜的。
被告人黄某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作案后即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再考虑被害人阎某2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这一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伙同阎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也不应对被告人黄某免除处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0 年第 3 集,总第 8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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