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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拒不认罪且无目击证人的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2022-11-15 11:13:29   2862次查看

第512号——杨某1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1,男,1984年2月2日出生,农民。200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27号楼2单元002号,因感情问题与李某1(女,殁年26岁)发生争执,杨某1持菜刀砍击李的颈部、腕部,造成李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李某1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1自杀未遂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党某的证言:我和女友李某1同租住在丰台区五里店27号楼地下室,杨某1是李单位的保安,想要和李交朋友,总给李打电话。2005年9月25日杨某1曾把李带到香山,让李和他交朋友。26日22时许,我和石某陪李某1到苏州桥附近见杨某1。我听李某1说杨某1还不肯放手后,想约几个朋友教训他一下。27日1时许,李某1打电话约杨某1到五里店附近见面,我和石某、田某、宋某等朋友在附近等着,后警察来了,李某1说杨某1跑了,并和警察说了近几天发生的事。27日16时许,我收到李某1发的内容为“报”字的短信,凶26日晚我们说好如果杨某1来就发短信告诉我,所以我就打“110”报警说丰台区五里店27号楼地下室有人持刀行凶,之后我跑回租住处,但打不开门,敲门没人回应,我就到地下室外的半阳台处往里看,李某1在卫生间里晃了一下,我叫她,她让我走,我觉得不对劲就没离开。警察来了后,我说那男的就在地下室的屋里,警察敲门没反应。我带民警到南侧阳台,阳台的铁丝网被人弄开一个大洞,里面对着的卧室有窗帘挡着,李某1在里面求我走,接着就是她被捂嘴发出的唔声。警察打电话叫来增援人手后,先来的两个警察从半阳台下去进屋开了门,我进屋后见李某1趴在地上,杨某1仰面躺在地上,二人浑身是血,我打了“120”,十多分钟后,医生和李某1的母亲都来了。

2.证人李某2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我和刘某接“110”报警称五里店小区27号楼地下室有人被劫持。到现场后,一个男的过来说有一男子要劫持她女朋友,两人都在屋里。我们用他的钥匙打不开门,喊话也没有回应。这时那男子过来说后面阳台有个洞。我和那男子到楼南侧的阳台,看见护网被弄开个洞,里面的窗帘是拉上的。我对里面喊话,那个男的抢过警棍要跳进去,并说听到他女朋友说话了,我劝他不要冲动。几分钟后增援警察到了,刘某和我先后从洞口下去,刘某用警棍打破玻璃后开了门。我们进去后见一个女的头朝北趴在地上,一个男子仰面躺在地上,脖子上有个大口子,一会“120”医生来了,说女的死了,男的还活着。

3.证人刘某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我和李某2到现场后,一个男的说屋里有个男的劫持了他女朋友。我们到地下室但打不开门。报警的人说阳台被弄了个洞,可能对方是从那进去的。李某2和他过去看,我留在门口敲门,并给其他警察打电话让他们过来。他们到了后,我到楼南侧的阳台,和李某2先后从洞里跳进去,我撩开窗帘时看见卧室地上躺着一男一女,地上有很多血。我打碎阳台门玻璃伸手进去开了门,并让人赶紧打“120”,李某2进屋打开了房门。屋里的男子仰面躺着,脖子上有个大口子,女的趴在地上。急救车来后医生说女的死了,男的还活着。

4.证人石某的证言:2005年9月26日23时许,凶一个男的纠缠党某的女朋友李某1,党让我和他一起陪李某1到苏州桥附近去见那个男的和他的亲戚,到那后我和党某在附近等着。27日零时许,李某1去见过那个男的和他亲戚后回来,说那人还缠着她,不听他亲戚的。

5.证人田某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2时许,因一个男的纠缠党某的女朋友“小雪”,我与宋某、石某、党某、“小雪”等人在五里店小区附近欲找那个男的。那男的来了后,“小雪”过去了,我们在原地等着。这时来了辆警车,“小雪”过来说那个男的报的警,警察来时他走了。警察问完“小雪”话后走了。

6.证人宋某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2时许,因一个男的纠缠党某的女朋友李某1,我与田某、石某、党某、李某1等人在五里店小区附近欲找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到后与李某1谈了话,后来就报警了。我们几个人没找到那男的,警察到场问明情况后我们就走了。

7.证人杨某2(杨某1的叔叔)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杨某1给我打电话说把他的尸体放到香山去,还说有人和他一块死,一个女的接过电话说控制不了他,我刚问“你是谁呀”,杨某1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杨某3告诉我杨某1可能在五里店小区,我就报警了。

8.证人阎某的证言:杨某1是我的亲戚,2005年9月25日他给我打电话说要和女朋友在香山自杀,但他女友“小雪”在电话里说不想死,我让她把杨某1给劝回来。9月26日23时许,我为杨某1约了李某1,让他们见面说清楚后,杨某1就回老家,他们见面后杨某1还是不愿意走,最后我把杨某1劝走了。9月27日16时许,杨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俩要去死,我认为是开玩笑,后警察来找我才知道出事了。

9.证人张某(李某1的朋友)的证言:2005年9月26日李某1说25日杨某1曾强行把她带到香山想和他交朋友。9月27日13时许,李某1发短信告诉我在收拾家,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和李某1在一起的时候,杨某1总给李某1发短信或打电话。

10.证人杨某3(杨某1的亲戚)的证言:2005年9月初,我帮杨某1送过李某1回丰台区五里店小区。9月27日19时许,杨某2给我打电话问杨某1在哪,我说可能在丰台区五里店小区李某1的住处。

11.证人尹某的证言:杨某12005年夏天在汉华购物中心当保安时脾气挺火的,还说过如果女朋友不跟他交往就杀了她。

1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与李某1及其男友在丰台区五里店27楼2单元地下室共同租住,杨某1也曾到过李某1的租住处。2005年9月27日14时许我回屋时李某1一个人在屋,后我走了。王某辨认出刀身有不规则孔的菜刀是她住那儿时用过的。

13.证人张某慧(李某1母亲)的证言:党某是李某1的男朋友,二人租住在丰台区五里店小区27号楼2单元地下室,有个女的和他们同住,住处厨房有两把菜刀。

14.证人金某(北京市急救中心员工)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46分,我们接到通知说丰台区五里店小区27号楼地下室有人受伤,到场后发现屋内床上有血和菜刀,一个女的趴在地上,脖子两侧有锐器切割伤,一个男的仰面躺在地上,颈部有锐器切割伤,左手腕有切割伤。女的已经死亡,男的还有呼吸。

15.证人王某吉证言:2005年9月28日我们在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对李某1尸体进行解剖时,邀请了其他法医到现场指导。9月29日,又邀请了市局法医中心的专家到场进行复核。经复核现场血迹分布,结合尸体创口情况,认定为李某1的创伤为他人用锐器(砍刀类)砍切颈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排除自杀的可能性。

1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救治杨某1的情况;证人李佳丽的证言,证实将房子出租给李某1的情况;证人霍宏旺的证言,证实李某1工作单位情况及李在丰台区五里店小区租住。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27号楼2单元002号南卧室,屋内西墙及南侧房顶有甩溅血迹,床上有血泊及带血的塑料柄菜刀、木柄菜刀各一把,地面有滴落及甩溅血迹。室内地面头北脚南俯卧一具女尸,头部及上半身有大量血迹。南侧阳台顶部铁丝护网有方形撕开处。

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刀类)砍切颈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9.《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咨询鉴定人尹文宁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

20.《关于李某1死亡一案的专家会诊意见》证实:根据下颏创口及颈部损伤创缘整齐、创道深达椎体、椎体可见砍痕等损伤特征,分析李某1颈部之损伤符合他人形成。

2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及现场物证上血迹分别为李某1和杨某1各自所留或二人混合所留,其中菜刀1、杨某1左鞋、裤子、内裤上血迹为杨某1所留,菜刀 2、杨某1右鞋、李某1指甲上血迹为李某1和杨某1混合所留。

2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报案、破案情况和刘某、李某2出现场经过。

23.手机通信记录证实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李某1给党某发短信的内容及李某1与杨某2、杨某1、党某、阎某等人通话的时问。

24.户籍证明、考勤表证实被告人身份、工作情况及被害人身份情况;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02)肥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1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庭审中,杨某1辩称李某1系与其一同自杀,其没有故意杀人。侦查期问,杨某1一直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讯问,仅有的一次供述称李某1在案发前说自己有病,经常吐血,没有钱看病,说要跟其一起死,就自己拿刀先抹脖子,然后其用菜刀砍自己脖子,又割了左手腕,后来晕倒了,醒来就在医院。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杨某1故意杀害李某1,认定李某1系杨某1杀害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按疑罪从轻处理。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杨某1所提其没有故意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被告人杨某1故意杀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李某1之问存在感情纠葛,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会诊意见能证实被害人李某1系他杀,上述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故杨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杨某1未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987号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杨某1拒不认罪,且无目击证人,但据本案现有证据仍足以认定本案系杨某1所为。

在刑事司法理论中,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独立地用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独立地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或者环节,如作案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被害人死因、身份及与作案人的关系等。间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当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体系时,便可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得出罪行系何人所为及如何为的结论。从司法实践看,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与有直接证据时的定案存在一定区别,在实践中应更加慎重,严格遵循以下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1)每一间接证据须查证属实,不存疑问;

(2)每一间接证据确与案件事实均有客观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或者环节;

(3)各间接证据之问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

(4)各个问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的肯定结论。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1拒不认罪,没有证人在现场目击杨某1动手杀害李某1,亦无监控录像等其他直接证据,在案所有有罪证据都是问接证据。如本案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和专家会诊意见,仅能证明李某1系他杀,而不能证明是谁实施了杀人行为。但是,审查本案的诸多间接证据,我们认为,完全可以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得出指控罪名成立的结论。首先,所有的间接证据经查证都是客观真实的。如部分证人虽系被害人的朋友,与被告人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但他们的证言与被告人亲属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作假证问题。再如,参与鉴定的法医、参加会诊的专家均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和多年的法医临床检验鉴定经验,且专家会诊意见结合尸检情况对李某1的死因进行了详细分析,最终得出的结论是一致意见,不存在不同意见或提出存疑问题,故作为本案最关键证据的尸体检验报告、专家会诊意见也是客观、可信的。其次,这些间接证据分别证实本案事实的某一方面,相互结合,共同证明一个完整的事实。具体体现在:(1)证人阎某、张某、尹某、杨某2的证言相结合,证明被告人杨某1有以自杀、杀人方式胁迫李某1与其交友的心理倾向,具有杀人动机。(2)证人党某、阎某、石某、田某、宋某、杨某3的证言相结合,证明被害人李某1与杨某1虽存在感情纠葛,但无自杀或和杨某1相约自杀的想法。(3)证人党某、刘某、李某2、王某、杨某2、张慧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相结合,证明党某等到场后李某1尚未死亡,现场房内只有杨某1、李某1二人,杨某1有作案条件,并可排除第三人作案。(4)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会诊意见和法医王某吉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1系他杀,排除了自杀可能。这些间接证据综合起来形成的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是:被告人杨某1故意杀害了李某1。一审宣判后,杨某1服判,未提出上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上述分析结论。

(二)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单纯运用问接证据定案需要特别慎重,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间接证据的使用进行把握:

第一,没有任何一个问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每个证据须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具有证明作用。例如,本案定罪最重要的证据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会诊意见,须结合证人党某、刘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才能证实杨某1故意杀人的事实,单个证据本身均不具有完整的证明作用。

第二,任何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意义,都是由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结合所决定的。间接证据的运用不仅取决于间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取决于它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及其与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如本案中,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9月27日16时许接到杨某1的电话说“把他的尸体放到香山去,还有人和他一块死”。此内容与证人党某证实的“其于16时许接到李某1短信后赶到现场,发现李某1被人控制在屋内”的情节相吻合,且证人阎某的证言也可以印证这一点。又如,证人王某证实杨某1知道李某1的租住处、凶器来源于案发居室内,此内容与证人党某、张慧的证言能够印证。

第三,所有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后可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本案所有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最终指向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且可排除其他可能,否则,就不能得出系杨某1故意杀人的结论。本案案发场所固定在一套房子的一问居室内,排他性证明比较容易,但在其他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中,因具体案情不同,排他性的证明可能会比较困难,这对证据的要求就更高。如果间接证据之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出现证据链条裂痕,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则只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第四,在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时,其中任何一个间接证据被推翻了,就必须重新审视整个证据链条,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两种以上的可能性,并且各有一些证据支持,就要重新调查,认真研究,直到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例如,本案中,被告人杨某1在庭审和侦查阶段中都提出,李某1答应与他结婚,但李某1身患疾病经常吐血,不想活了,最后自杀。这一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慧(李某1母亲)和党某这两个与李某1关系最密切的人的证言都没有印证这一点。而杨某1提出的李某1欲和他结婚的事实亦无任何证据证实,杨某1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但是,如果有证据证实杨某1与李某1关系密切,感情非常好,不存在纠缠或其他纠葛,而李某1确有严重疾病,那么杨某1的辩解就具有一定可信度,会对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形成有效冲击,影响定案。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8 年第 6 集,总第 65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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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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