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义: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关系,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没有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民法典》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由无效婚姻变更为可撤销婚姻,充分保护自然人的结婚自由权利,尊重其意愿,将选择的权利交还当事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三、提出可撤销申请的时间
因受胁迫而结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受胁迫方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有关部门撤销其婚姻的效力;;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例如被绑架、拐卖的妇女),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因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一年”属于除斥期间,自起算之日起持续计算,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如果受胁迫方在这一年期限内,没有提出撤销该婚姻关系的申请,那么受胁迫方就失去了提出申请撤销该婚姻的权利。
四、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三)款: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法律后果
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财产关系
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能够证明属于一方单独所有的,则由一方单独享有所有权,否则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双方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
子女抚养问题
非婚生子女具有等同于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对于被撤销婚姻中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同样与当事人双方具有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在子女归属与抚养上,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3.无过错方权利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例如,一方在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侵害了非患病方的知情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健康权等,给其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如果双方均有过错的,无权要求损害赔偿的。
六、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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