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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如何定罪

2023-01-10 12:11:08   3078次查看

一、基本案情

  惠春公司是私营公司,在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市中支行开设账户,开户资金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季某系该公司经理。

  1999年5月25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向易高公司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购买电脑五套,价值人民币2.07万元。易高公司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后,季某指使财务人员于1999年7月29日向对方开具了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为2.07万元的支票一张。后因惠春公司账户无存款,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易高公司当即派人至惠春公司办公地点,发现该公司已搬离,被告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1999年6月,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瑞协公司签订了关于嘉士伯罐装啤酒的购销协议,约定由瑞协公司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祥为收货人,每40天为一付款期。同年6月至8月,瑞协公司供应啤酒4000余箱,价值人民币28.9505万元,由徐碰祥签收。同年7月底,瑞协公司要求惠春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人季某指使财务人员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支票交给对方。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又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支票交付给瑞协公司。同月19日,二张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瑞协公司与惠春公司联系时,惠春公司已搬离其办公地点,被告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1999年5月5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恒龙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惠春公司承包经营恒龙公司的分公司。1999年6月至7月,季某伙同他人以恒龙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利用侨盛渡假村21幢别墅装潢业务,先后与乐城公司、金苑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了共计29幢别墅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六家建筑单位人民币14.6万元,以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金苑公司人民币4万元后,逃离其租住的办公地点。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计人民币5.741万元。

二、裁判观点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易高公司及金苑公司钱财计人民币6.07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金苑公司的地板款也非基于合同,被告人季某的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

       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啤酒以及乐城公司等单位的“安全保证金”,计值人民币44.55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的此节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啤酒和分得赃款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用空头支票骗取上复公司价值5850元的文具,构成票据诈骗罪,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继续追缴被告人季某赃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害人。

  宣判后,季某不服,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了易高公司电脑及金苑公司钱财,价值人民币6.0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了瑞协公司啤酒及乐城公司等六家建筑单位的安全保证金,共计价值人民币41.5505万元后逃逸,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二罪并罚。

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犯罪总金额49.6205万元,且在两个月内连续实施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6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刑法中规定的不同诈骗犯罪的具体适用

  在1979年刑法中,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律以诈骗罪定罪处刑。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保险诈骗、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此规定纳入了刑法,并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单独设置为合同诈骗罪。这样,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金融诈骗或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刑法以不同章节和条款作了规定,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在构成要件上,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具体犯罪行为不同,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罪名都不容混淆。票据诈骗罪在客体上侵犯的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在客观上仅限于使用本票、汇票和支票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在客观上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忽略这些特定的诈骗犯罪行为特征和犯罪侵犯的特殊客体不计,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法条竞合。

       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刑法分则条文,其中某一法条规定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即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或者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就属于一种包含关系,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

       对于法条竞合的处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择一重处断,即按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法条定罪处刑;如数个法条的法定刑相同,则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的法条定罪处刑。由于1997年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与诈骗罪基本相同,因此,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对于实施金融诈骗或者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应当再笼统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骗取货物与使用空头支票付款的先后不应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

       本案被告人季某骗取易高公司的电脑和瑞协公司的啤酒,均是采取“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段实施的。其签发空头支票是在骗取财物之前还是之后,不应当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

       因为,行为人完成诈骗犯罪的行为是在其签发空头支票之后。而其一旦完成整个诈骗犯罪行为,其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才能最终确定,因此被告人无论是在取得货物之前、同时还是之后签发空头支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普通诈骗罪中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共同客体,更主要的是还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这一特殊客体,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

       从另一个角度看,行为人先得到商品的行为,尚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因此,也就不能仅以此即确定其行为特征,进而确定其具体罪名。当然,季某骗取瑞协公司的啤酒,同时利用了购销合同,形式上也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如前所述,对这种情形的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选择适用特别法条,对被告人季某,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刑。

  (三)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毋庸置疑,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一般应限于书面形式,利用口头达成的协议骗取财物一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按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本案被告人季某骗取金苑公司4万元购买地板款的行为,并非只是口头协议,而是建立在与对方已签订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的基础之上,即实质是基于此书面合同,对方才付出4万元人民币的购买地板款,以致受骗。

因此,对被告人季某的此部分诈骗犯罪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集,总第1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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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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