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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奸淫同一幼女的是否成立轮奸

2023-01-31 09:32:02   6804次查看

第280号——李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7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未成年人申某某(1986年11月9日出生,时龄13周岁)将幼女王某(1992年5月21日出生)领到香坊区幸福乡东柞村村民张松岭家的玉米地里,先后对王某实施轮流奸淫。2000年11月2日,因被害人亲属报案,李某被抓获。

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轮奸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且系轮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5月8日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玉珍不服,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奸淫幼女罪,适用罪名不当,应予改判;原判对被告人李某虽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根据本案情况,量刑仍然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于2001年7月27日判决如下:

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1)香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定罪量刑部分;2.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裁判理由

(一)与不满14周岁的人轮流奸淫同一幼女的是否应认定为轮奸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二人以上轮奸的,作为强奸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认识,在一段时间内,先后连续、轮流地对同一名妇女(或幼女)实施奸淫的行为。轮奸作为强奸罪中的一种情形,其认定关键,首先是看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了奸淫行为,并不要求实施轮奸的人之间必须构成强奸共同犯罪。换言之,轮奸仅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行为即可,而与是否符合共同犯罪并无必然关系。实践中,轮奸人之间通常表现为构成强奸共同犯罪,但也不排除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例如本案即是。本案中,虽然另一参与轮奸人,因不满14周岁,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二人之间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共同实行犯)。但对本案被告人而言,其具有伙同他人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奸淫行为的认识和共同行为,因此,仍应认定其具备了轮奸这一事实情节。换一角度说,申某某对王某实施奸淫行为时虽不满14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奸淫行为的存在。相反,被告人李某与申某某对同一幼女轮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即使申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亦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于“轮奸”。

立法规定了轮奸这一量刑情节,表明立法者认为轮奸比单独实施的强奸犯罪更为严重,对被害人的危害更大。若坚持“轮奸”的行为人必须构成强奸共同犯罪(共同实行犯),参与轮奸的人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否则就不认定为轮奸,显然既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也不能有力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违立法本意。

(二)对奸淫幼女的行为应如何适用罪名

对奸淫幼女的行为应如何适用罪名问题,刑法实施以后,有关司法解释有过不同的规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确定为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两个罪名。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其中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可见,该《解释》实质上已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罪名又修改回为强奸罪,只不过适用的前提仅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对16周岁以上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无法适用该《解释》)。其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又进一步明确地表明,取消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行为亦定名为强奸罪。《解释》中因犯罪主体年龄不同适用不同罪名的情形得以解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对幼女实施奸淫行为发生在2000年7月,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一审审判时《解释》已经颁布实施。根据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新的司法解释优于旧的司法解释的一般适用原则,本案一审就应该适用《解释》的规定,以强奸罪罪名定罪。而一审法院于2001年审理本案时,对李某仍以奸淫幼女罪定罪显然不当,二审改定为强奸罪是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目前,《补充规定》已经颁布实施,因此,今后审判奸淫幼女构成犯罪的案件,都应当无一例外地按《补充规定》适用罪名,即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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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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