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要利用好“黄金救援期”
所谓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是指自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在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前。这个期间,最长的羁押期限为三十七天。三十七天内,嫌疑人要么被批准逮捕,继续羁押;要么不被逮捕,获得释放。而由于实践中,逮捕的功能被过度强化,很多时候逮捕成为了定罪的前奏、刑罚的预演。逮捕就要诉,逮捕必须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已形成裁决惯性。因此,律师如果能在审查逮捕阶段以及批捕前环节成功的变更强制措施,将会对于案件的无罪化处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同时侦查拘留期间也是公安机关收集指控嫌疑人定罪量刑相关证据的法定期间,这一期间的证据收集情况将会很大程度地影响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虽然《刑诉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既要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也要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但是实践中,一旦嫌疑人被立案调查,侦查人员往往先入为主,会朝着定罪、罪重的方向收集证据,而选择性忽略了可能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特别是在调取言词证据时,更是有明显的倾向性,避重就轻,职业天性使然。而这个阶段,律师如果能够提供有效的辩护工作,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通过独立的发表辩护意见,将侦查机关未注意到的部分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线索提交侦查机关,进而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
更重要的是,刑事诉讼作为传统业务,具有一定的神秘性和相当威严性,公民对其了解甚少。嫌疑人一旦被羁押至看守所,便与外界断绝联系,导致信息不对称。一般来讲,他们不知法律也会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关诉讼权利;即便有些人具有权利意识,但也未必详知权利范畴,遑论如何使用自己的权利。因此,律师在这个阶段提早介入,通过详尽的法律辅导以及法律服务方案,帮助嫌疑人唤起自己的权利意识,并引导嫌疑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正确的进行对于自己有利的辩解,避免嫌疑人因为自己的“错误认识”而枉受牢狱之灾。
二、“黄金救援期”律师如何进行“盲辩”
由于刑事侦查阶段的秘密性,在侦查阶段律师无法查阅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即便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但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对于案情的回应也只是一个概况,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很难了解到整个案件的细节脉络,就好像被蒙上了辩护的“双眼”。但实际上,即便“双眼”被蒙蔽,律师依然有口可以问,有耳可以听,有脑可以想,有手可以写,因此律师要培养自己的“盲辩”技能,才能真实的发挥律师在“黄金救援期”的作用。而进行“盲辩”需要律师具备两大技能,一个是问,一个是猜。
(一)“盲辩”技能之会见发问
所谓问,就是要利用好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机会,充分的问诊,引导嫌疑人回忆并陈述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特别是要刨根问底,深扒嫌疑人关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的全部细节,尽可能的全面获取无罪、罪轻证据所存在的线索。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诉法》明文规定规定律师会见时不受监听,但是否真的存在监听,无从考证。因此,律师向嫌疑人了解案情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会见过程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虽然很多律师在会见时候都会向嫌疑人说明可能会被监听的风险,但实际上由于嫌疑人缺乏对于相关法律的理解,即便经过律师的法律辅导,也可能在短时间内难以消化,因此律师在核实案情时,一定要慎之又慎。这里的慎重,核心体现就是应当由律师来主导嫌疑人向律师陈述的内容,而不是由嫌疑人进行发散性的陈述。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律师需要运用好会见中的发问技能。发问的核心目的,就是通过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问答,还原整个无罪、罪轻的事实情节,这一技能很多律师都会在庭审之中充分的运用,通过详细的庭前辅导以及严密的发问设计来向法官展示整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事实情节。但其实这样的发问技能,还可以在会见之中有着更深层次的运用。
会见中的发问与公安机关的讯问实际上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核心工作就是通过讯问嫌疑人,进而获取对侦破案件有利的嫌疑人供述以及相关定罪、量刑的证据线索。而律师发问的导向,也应当是获取对于嫌疑人辩护有利的辩解以及相关无罪、罪轻的证据线索。因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在说明来意,建立信任,并告知风险之后,应当先不要让嫌疑人对于案情进行随意的陈述,而是应当以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内容为出发点,让嫌疑人一步步的回忆公安机关讯问他的核心问题,和他如何进行回答的客观内容。同时,律师应当在询问笔录内容的过程中,适时的向嫌疑人询问对于与公安在讯问具体问题的过程中,是否向其展示或者透露过相应的客观证据。通过这一轮的询问,律师应当尽快的建立起整个案件的大致情节框架。
此时,嫌疑人自主陈述的环节将告一段落,律师应当告知并多次向嫌疑人强调,后续将向其核实一些细节问题,应当如实回答,不要讲与律师提问的问题无关的任何内容。然后律师此时要结合自己对于同类型案件的核心辩解的要点,按照犯罪构成的要素逐一展开向嫌疑人进行针对性的询问。询问的内容要以该类型案件的常见辩点来展开,以相关辩解的客观证据线索为导向,深度挖掘无罪、罪轻的证据可能存在的情况,以及调取的方式。律师重点要通过对于客观的证据线索的挖掘,向侦查机关提出案件合理的疑点和下一步可能的侦查方向,在沟通的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引导,进一步的通过客观的证据线索来印证嫌疑人辩解的真实性。
(二)“盲辩”技能之证据推理
所谓“猜”则是律师要通过自己的办案进行,结合嫌疑人向律师陈述的公安机关讯问的核心问题和要点,对于公安机关手头可能掌握的对于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证人证言进行推理,进一步确定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和侦查现状。虽然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够查阅案卷,公安机关也不会告知律师其掌握了那些对于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但实际上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证据体系基本都会受制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惯性,以及相应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标准的限制,因此律师对于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情况,具有很大的猜测可能性。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会按照被害人的陈述、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进行展开,而由于侦查拘留期间的时间限制,以及基层公安机关案件量庞大的现实背景,公安机关在调取证据的时候,往往也会选择那些易于查找的证据进行调取。在分析上述公安机关可能掌握的不利证据之后,律师就可以针对自己分析可能存在的证据线索,在于公安机关沟通的过程之中针对性的提出相关证据可能存在的问题与疑点,并进一步强化自己所能够提供的客观存在的无罪、罪轻的证据线索对于案件定性的影响,进而扭转整个案件的侦查导向。
结合“问”与“猜”的情况,律师进一步的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相应的需要调取和核实的证据线索,并协助检察机关完成审查批捕阶段的退查提纲,将会对于案件的取保或不批捕起到良好的效果。
三、充分利用刑事司法政策进行全面辩护
一般来讲,律师办案依据主要是法律、司法解释、判例等等。但是,一些时事司法政策也不可忽略。司法政策的出台有其时代背景,恰当时机,引用时政作为辩护依据,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最典型的刑事司法政策的代表为,2016年2月19日最高检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简称“非公经济十八条”)。随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也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简称“非公经济二十一条”)。《意见》强调办理非公企业案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慎重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骨干人员涉嫌非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配合调查的,一般不采取羁押措施。如律师办理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案件时,在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捕意见时就可直接引用该政策条款,出于政治因素考虑,参考性强。而适时的利用嫌疑人的背景身份合新的刑事政策进行结合,也会对于侦查机关变更侦查强制措施起到一定的作用。
四、充分利用取保候审制度推动案件的终结
通过前期的“盲辩”工作的展开,如果能够在第一时间取得检察机关的不批捕的结果,将会使得在押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一定要注意,取保并不是案件的终结。很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取保候审之后就万事大吉了,但实践中就不免会存在“僵尸案”复活的现象。因此,面对嫌疑人被取保的案件,律师依然应当积极推动辩护工作,真正的做到案结事了。而在取保候审期间,律师一定要打消嫌疑人对公安机关避之不及的态度,充分利用好取保候审期间的汇报要求,让嫌疑人自行寻找、搜集对其有利的客观证据线索,并引导嫌疑人与公安机关积极主动的沟通,多次的提出对于自己有利的辩解,争取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形成良性的互动,一方面打消侦查机关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维,另外一方面也展现出嫌疑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良好态度。在此基础上,律师在就案件的无罪、罪轻的事实情况与证据线索与侦查机关进行反复的沟通,尽力成功的推动的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的无罪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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