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3号——张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南京市检察院以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张某辩称未参与贩毒。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实张贩卖毒品。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5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通过蒋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以1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100克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某、蒋某证言证实,2005年2月25日左右,刘某打电话给张某要100克海洛因。次日,张某让其付15,000元。刘某即到南京市下关区医院对面的农业银行将15,000元打到张某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上。27日下午,张某让蒋某将100克海洛因送到南京交给刘某。刘某并安排蒋某在“老战友”饭店住了一晚。
(2)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3月9日扣押张某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9559980430103941315。
(3)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账单证实,2005年2月26日,张某卡号为9559980430103941315的银行卡收入15,000元。
(4)南京“老战友”旅馆服务有限公司住宿登记单证实,2005年2月27日20时蒋某人住该旅馆,于2005年2月28日12时02分结账。
(5)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05年2月25日、26日张某、刘某、蒋某间曾分别通话。
2.2005年3月6日,刘某、梁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被告人张某经事先商议,决定分别向张某购买海洛因150克和200克,并经刘某联系,三人伙同蒋某一起租车从江苏省南京市前往广东省广州市购毒。3月7日,张某在广州市向他人购人海洛因355克后转手贩卖给梁某、刘某,得赃款58,500元。3月8日,梁某携该355克海洛因以及另外向穆占江(在逃)购买的102.5克海洛因,蒋某携412.5克海洛因驾车先行从广州市返回南京市。3月9日凌晨3时许,梁某、蒋某驾车至宁合高速公路南京段杰海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杰海加油站附近的高速公路路基下缴获蒋某扔掉的毒品2包。经鉴定,蒋某携带的长方形块状物8块净重412.5克、梁某和刘某的圆形块状物7块净重355克、梁某的圆柱形块状物2块及1包白粉净重102.5克,均系海洛因,含量15%。2005年3月9日,张某、刘某乘坐广州至南京的长途汽车到达南京中央门长途汽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蒋某、梁某、刘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
(2)证人吕顺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6日、7日,梁某、刘某、张某、蒋某同乘其开的车辆并同住一宾馆;
(3)抓获现场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
(4)物证鉴定书证实梁某等人携带海洛因的重量及含量;
(5)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账单证实,2005年3月7日张某银行卡支出40,100元。
二、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张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经查,2005年2月26日张贩卖给刘100克海洛因,是蒋送到南京交给刘的,此节有刘、蒋的供述证明,还有刘打人张农行卡15,000元以及蒋在南京的住宿登记可以印证。
2005年3月7日张贩卖给梁、刘的350克海洛因,有蒋、梁、刘的供述证明,且各被告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另外还有张在广州农行卡上提款40,100元的记录、被查获的355克海洛因予以佐证。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57条第一款、第65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明知是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达455克,应依法严惩。原审对张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第200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依法报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后认为,张贩卖海洛因4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张某曾4次被判刑,其中3次系服刑期间重新犯罪,期间还因抗拒改造被加刑,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张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张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江苏省高级法院(2005)苏刑终字第0312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一)没有被告人口供,但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不少司法人员往往不敢定案。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不是一般的宣言式规定,而是一条如何对待被告人供述这一言词证据的重要证据规则。根据该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问题不在于能不能定案,而在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在把握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时,应当注意遵循下列原则:一是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由于作证主体的利害相关性和证言来源的特点决定,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往往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如果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定案,那么,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就极不扎实,容易因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改变而改变。尤其是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更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予以定案,必须有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来直接保障和补强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以保证证明结论的排他性。二是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尤其要严格排除同案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确保同案被告人供述不是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情况下所作。同时,必须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这不仅仅为了正当程序,为了保障人权的要求,就此类案件来说,更重要的是为了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真实性。三是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排除,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就本案来说,张始终不承认其贩毒事实。但其他证据都无一例外地指向张的贩毒犯罪,并且各证据之间形成了互相印证的完整、缜密的证明体系,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定案程度,足以认定其两笔贩毒事实。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2005年2月26日,张以1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100克海洛因的事实。
经查,该事实是梁归案后检举,经公安人员讯问刘、蒋得以查证属实的。刘、蒋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此次毒品交易的过程,包括送毒的时间、交货地点和毒品数量等,都是一致的。刘、蒋供述的交易过程并得到以下间接证据的印证:
(1)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05年2月25日、26日张、刘、蒋间曾分别通话,可以印证张、刘供述的真实性。
(2)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9日抓获张时扣押其持有的卡号为9559980430103941315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该卡交易记录显示2005年2月26日收入15,000元。这与刘关于汇款给张的供述相吻合。二审期间,江苏高院并向农业银行南京市盐仓桥分理处调取了2005年2月26日刘向张银行卡汇人15,000元的原始单据,进一步印证了张收受毒资的事实。张称此款系刘归还的欠款,但无法解释是什么欠款,而刘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不存在欠款问题。
(3)南京“老战友”旅馆服务有限公司住宿登记单证实,2005年2月27日20时蒋以其名字和身份证人住该旅馆,于2005年2月28日12时02分结账,这与刘、蒋供述相印证。该起事实中,通话记录、住宿登记等书证的证明力应该说是无可辩驳的,再结合刘、蒋的供述,形成了一个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体系。
2.关于2005年3月7日,张在广州市贩卖给刘、梁海洛因355克的犯罪事实。有蒋、刘、梁的供述予以一致证实。张向上线购毒、让刘验货以及完成交易的过程均有蒋在场,其供述真实可信;刘、梁对购买海洛因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均可互相印证。三人的供述并有以下间接证据印证:
(1)张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05年3月7日异地取款40,100元,与蒋供称张到广州后先到银行取款的事实印证;
(2)缴获的355克海洛因与刘某、梁供认的毒品特征和购毒数量以及购毒价格印证;
(3)司机吕证言证实蒋将(装有海洛因的)皮包放到汽车后座平台的事实与蒋、刘、梁的供述印证;
(4)张被抓获时扣押现金14,300元,其在广州提驰10,100元,加上刘付给他购毒款22,500元,梁付给他购毒款36,000元,合计为98,600元,其在广州应该实际用去84,300元。扣除部分吃住费用,余款去向与实际购毒的数量可以印证。
综上可见,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中,虽然没有张的有罪供述,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可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而且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或者特情介入的情况。因此,本案中张虽不承认其犯罪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仍足以认定其共贩卖毒品455克的事实,法院据此作出的定案结论是客观准确的。
(二)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张死刑立即执行
张贩卖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毒数量达到455克,达到法定可以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而且张犯罪主观恶性极深(自1973年至2001年,基本在监狱度过,曾4次被判刑,其中3次系服刑期间重新犯罪,期间还因抗拒改造被加刑和劳教),反映出其不堪改造,人身危险性极大。
因此,对张这样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对于死刑规定的适用标准,一、二审法院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院依法核准其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是准确恰当的,正确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4集,第57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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