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7号——冯某、艾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艾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某、艾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4月16日,被告人冯某在云南省芒市购得净重为3540克的10块海洛因后,雇请他人运到云南省昆明市。同月24日,冯某将其中2块净重为709克的海洛因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艾某。随后冯某、艾某相约一同前往湖南省,冯某准备将余下的8块海洛因带到湖南省郴州市贩卖,艾某准备把从冯某处购买的2块海洛因带到湖南省邵阳市掺假后出售。二人商定由艾某帮冯某携带3块海洛因,运费按每克20元支付或用海洛因折抵。同月25日凌晨,冯某、艾某各携带5块海洛因从昆明市出发,于当晚到达贵州省兴义市,又从兴义市转乘出租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当行至324国道贵州省安龙县幺塘收费站时,冯某、艾某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冯某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5块及毒资47000元,从艾某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海洛因5块、白色药丸1袋。冯某、艾某携带的10块海洛因,共计净重3540克。
二、裁判观点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艾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艾某交易350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冯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艾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某、艾某均提出上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某贩毒是为生活所迫,毒品未流人社会,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艾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人社会,量刑过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冯某、艾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冯某贩卖、运输海洛因3540克,艾某贩卖、运输海洛因共计1759克,二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冯某、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冯某、艾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向他人销售并伙同他人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艾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并携带运输,其行为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冯某贩卖、运输海洛因3540克,艾某贩卖、运输海洛因1759克,二被告人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冯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艾某运输的1759克海洛因中有1050克系受雇替冯某运输,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冯某,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58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58号刑事裁定和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中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艾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被告人艾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冯某、艾某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从全案来看不构成共同犯罪,但艾某受雇替冯某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而缺少共同故意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构成共犯。本案中,被告人冯某贩卖给被告人艾某海洛因709克,虽然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指向同一对象,但冯某的主观故意是销售毒品,而艾某的主观故意是购买毒品,二人的主观故意不同,仅是买卖毒品的行为客观上相互关联,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冯某运输自己所有的海洛因1781克,艾某运输自己所有的海洛因709克,二被告人这种运输毒品行为是分别独立实施的,没有共同运输同一毒品的主观故意,故二人在此范围内的运输毒品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在被告人艾某受冯某雇佣、指使,替冯某运输海洛因1050克的行为中,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运输同一毒品的故意,二人的行为指向同一对象,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冯某作为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艾某。
(二)根据被告人艾某的犯罪行为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可以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原则上,对于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对此作了强调。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3540克后,贩卖给被告人艾某。709克,并雇请艾某替自己运输海洛因1050克,自己还运输海洛因1781克。冯某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大,超过当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数量标准,罪行极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适当的。被告人艾某贩卖、运输海洛因1759克,数量大,但其主要犯罪行为是运输毒品,且其运输的毒品有1050克是受毒品所有者、同案被告人冯某的指使、雇佣,该运输毒品行为是冯某贩卖毒品行为的辅助行为。同时,艾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只有同案被告人冯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的一半左右。艾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冯某。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艾某的处刑应当与冯某有所区别,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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