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1号——闵某、马某、帕丽旦木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闵某,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农民。199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9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4年9月27日至2007年8月30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帕丽旦木,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闵某、马某、帕丽旦木犯贩卖毒品罪,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7月,被告人闵某、马某、帕丽旦木在广东省广州市租住了白云区时代花园6栋303室的房间后,共同预澡购买毒品向他人贩卖。2005年8月1日中午,闵某指使帕丽旦木用维吾尔语与他人电话商定购买毒品后,闵某、马某安排帕丽旦木与同住该出租房的女子王华英(在逃)携带筹集的人民币28万元到广州大厦,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1000克,返回后交给闵某、马某藏匿于租住处。当日21时许,广州市公安人员在该租房内将闵某、马某、帕丽旦木三人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282克以及人民币13.8万元。
二、裁判结果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闵某、马某、帕丽旦木为贩卖而大量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闵某提供大部分毒资,指使被告人帕丽旦木联系和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假释考验期内又贩卖毒品,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参与预谋、出资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较被告人闵某轻,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区别。被告人帕丽旦木受指使联系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帕丽旦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闵某、马某、帕丽旦木不服。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闵某、马某、帕丽旦木相互勾结,共同预谋,贩卖毒品海洛因128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闵某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闵某假释期间犯罪,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刑二终字第0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闵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刑二终字第07号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刑二初字第035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闵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及判决。
3.发回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侦查阶段,广州市公安局在广州市白云区时代花园6栋303室抓获马某、闵某、帕丽旦木后,公安部认为本案与兰州市公安局破获的牟有苏(已处死刑)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关联,遂指示广州市公安局将本案移交兰州市公安局并案侦查。但作为审判机关,对本案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因与兰州市牟有苏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关联,即牟有苏等制造毒品“麻古”的原料“冰毒”是通过本案第二被告人马某介绍购买的,公安部故指定将两案合并侦查,后由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需要指定管辖。
另一种意见认为,确定管辖权应以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是以公安部门侦查或并案侦查地及移送起诉地为依据。本案被告人闵某、马某、帕丽旦木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闵某系假释期间犯罪,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具有管辖权。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也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及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三被告人也是在广州市被广州公安机关抓获的。上述事实说明,甘肃省兰州市不是三被告人的“犯罪地”。被告人闵某、马某的出生地、常住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被告人帕丽旦木的出生地、常住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三被告人的临时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时代花园,甘肃省兰州市也不是三被告人的“居住地”。据此,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管辖权。
2.本案在侦查阶段因认为与甘肃省兰州市牟有苏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的关联,故由公安部指定将两案合并侦查。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牟有苏等人制造毒品“麻古”的原料“冰毒”是通过本案第二被告人马某介绍购买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已撤回起诉,并将牟有苏等被告人制造毒品案另行起诉。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与牟有苏等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联系,进而认为兰州市对本案有管辖权,已没有事实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闵某1996年6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2004年9月28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闵某系在假释期间犯罪,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闵某服刑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有管辖权,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4.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而没有管辖权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提出明确意见:“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其管辖,即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综上,本案中,三被告人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被告人闵某的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判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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