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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区别侦查机关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2023-03-27 22:55:16   1944次查看

第639号——包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包某,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无业。1999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包某辩称其贩卖毒品的行为系侦查引诱犯罪。包某的辩护人提出:包某未发生贩卖毒品的交易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包某系从犯;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本案涉案毒品未流人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翟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打电话商定由被告人包某送300克毒品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641号403翟的住处交易。当日12时许,包某携带毒品赶至该641号单元楼下,侦查人员将包当场抓获,从包骑的摩托车脚踏板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00.7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92.77%。

二、裁判结果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包某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包某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翟某被抓获后,打电话向包某要毒品,包某随即将毒品送至翟某家楼下被抓获,同时在包某租住处查获用于贩毒的戥子等物品,包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明显,属持毒待售,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节。包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且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达92.77%,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包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30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包某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包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贩卖毒品行为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实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对包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刑二终字第70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刑二终字第70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3.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裁判理由

(一)购毒者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以非真实交易意思,明显超出其往常交易数额向贩毒者示意购买毒品,属于数量引诱

毒品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且犯罪手段不断翻新,调查取证难度较大。针对毒品犯罪的特点和现实状况,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了特情侦破毒品案件的有效手段。实践中许多毒品案件的侦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特情介入因素。从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关“特情介入案件”的内容看,特情介入有三种情况:一是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的情形。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机会引诱”。二是“犯意引诱”,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纪要》中所说的“双套引诱”属于“犯意引诱”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的毒品犯罪。三是“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机会引诱”与“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不同,“机会引诱”仅毒品犯罪行为人提供一个实施毒品犯罪的机会,不存在实质性犯罪引诱,原则上不属于特情引诱,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均存在实质性引诱,属于特情引诱的两种情形。

区分“机会引诱”与“犯意引诱”的关键在于特情介入之前行为人是否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如果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且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即可认定为“机会引诱”;反之,如果行为人的犯意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的,并在这个犯意下实施了毒品犯罪,就可认定为“犯意引诱”。

如何认定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前就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是审判实践当中的难点。对于有相关证据直接表明行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如行为人持有毒品待售,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但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行为人具有毒品犯罪故意的,要综合行为人与具体案情予以分析判断认定。结合有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1)行为人在特情介入而实施犯罪前是否有毒品犯罪行为,据以初步判断其是否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和倾向;

(2)侦查机关在特情介入前,是否有足够的线索或合理的理由确信行为人有正在实施或即将、可能实施毒品犯罪的迹象,从而对其采用特情介入手段;

(3)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系出自其本意、自发地产生,还是侦查机关刻意地诱惑、促成的。

”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引诱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这种故意是一种概括性的故意,无论最终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多少,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故意范畴。在该情形下,“特情引诱”不是使行为人产生新的犯意,只是使其犯意暴露出来。“数量引诱”与“犯意引诱”的根本区别在于:“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犯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数量引诱”与“机会引诱”的相同点是在特情介入之前行为人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区别在于,“机会引诱”只是提供机会,不存在实质性引诱,而“数量引诱”不仅提供机会,而且存毒品数量上还存在从小到大的实质性引诱。

本案系侦查机关利用翟某作为特情介入破获的案件。同案被告人翟某因贩卖毒品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供述了毒品的来源,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包某。翟某在侦查机关控制下给包某打电话,称要大量毒品,越多越好。在接到翟某电话约一个半小时后,包某携带大量毒品至约定地点,被侦查人员抓获,且在包某家中搜出0.7克小包海洛因、戥子以及64万元现金等物。从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不属于“机会引诱”,也不存在“犯意引诱”,但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可能性,主要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包某此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具有毒品犯罪前科,系毒品再犯,具有毒品交易的倾向性。

第二,根据翟某的供述,其之前曾从包某处多次购买毒品,且供述非常稳定,由此证明包某之前曾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第三,包某在接到翟某电话约一个半小时后,携带大量毒品至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提供大量毒品进行交易,说明包某有毒品待售或者有毒品来源渠道(包供述从一名为马文忠的人那里购得毒品),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十分积极的。

第四,包某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在包某家中搜出0.7克小包海洛因、戥子以及64万元现金等物。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无论包某是持毒待售还是临时从第三人处购得毒品进行贩卖,均可以由此认定包某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第五,根据包某和翟某的供述,翟某供称其之前经常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从包某处购买毒品,每次数量从10克到50克不等,但均未超过50克。但这次翟某跟包某说要多一些毒品,越多越好。包某供称翟某在电话中明确要购买300克毒品。

从现有证据看,一方面,由于包某所供毒品来源未查清,不能证明包某持有这300克毒品待售;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包某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机会引诱”的情形。从包某的供述看,翟某要求购买300克毒品的数量是确定的,但翟某这次购买毒品的数量远远超过其所供之前经常从包某处购买的数量,不能排除翟某为了立功而要求购买毒品越多越好的可能性,包某是在翟某的要求下才贩卖了数量如此之大的毒品,故本案不能排除存在“数量引诱”。本案在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就包某本次毒品犯罪而言,并非被告人主动而为,其犯意是因为翟某要求购买毒品而产生的,属于“犯意引诱”。这种观点孤立地分析被告人的犯意,不符合认定毒品犯罪的实践经验和一般规律。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犯意的产生往往有一个持续的过程,要结合行为人本身的情况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二)对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充分考虑“数量引诱”的因素

《纪要》强调,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特情介入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根据《纪要》的规定,对于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因“机会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因素,应当依法处理;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本案中,被告人包某所贩卖毒品数量300.7克,已达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且包某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论罪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根据《纪要》的规定,考虑本案由于特情介入,存在“数量引诱”的因素,且毒品交易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尚未流人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包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二审判处被告人包某死刑立即执行不当,不予核准。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7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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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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