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案件、继承案件中设立居住权,保障老年人老有所依
一、前言
赡养义务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子女赡养父母乃人之常情,如同“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然而,现实生活中,父母年事已高且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老无所依、老无所养的问题依然时常发生。老年人可以基于赡养义务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也可以要求子女为其提供房屋进行居住,相较于前者,设立居住权益可能更利于保障老年人权益。
二、案例分享
1、案情概述【来源:江苏法院家事案例节选】
2008年10月,因袁某家中旧房拆迁,袁某夫妇与儿子儿媳签订协议书,袁某夫妇以相关拆迁权益为对价约定由儿子儿媳为其购买拆迁安置房供袁某夫妇居住至终老。2010年1月,儿子儿媳按约购买A房屋及车库并登记在袁某夫妇名下。2010年2月,儿媳代表尚未成年的孩子(袁某夫妇孙子)与袁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A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过户给孙子。其后,袁某夫妇一直居住在A房屋内直至袁某丈夫去世。2018年3月,儿子儿媳协议离婚,约定二人名下的B房屋归女方所有。2020年2月,袁某应儿子要求临时搬至B房屋居住,女方搬至A房屋居住。后因女方不同意袁某继续居住B房屋也不同意其回到A房屋居住。
2、袁某诉讼请求:确认袁某对A房屋享有居住权,将A房屋交付其居住。
3、本院认为
案涉协议书约定袁某夫妇对拆迁安置房不管是在其名下还是过户给他人均享有居住至终老的权利,袁某对A房屋享有独立、排他的居住权益。袁某儿媳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协议书内容及袁某长期居住案涉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离婚后让袁某搬出临时居住的B房屋并拒绝让其迁回A房屋,非良善之举,侵害了袁某的居住权益,应依法纠正。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远低于市场价且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房款,考虑到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并为了家庭和睦,袁某才同意提前处置A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袁某孙子作为继受取得人应对袁某在A房屋长期居住的现状予以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袁某的居住权益,房屋应当交付给袁某使用。
三、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367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368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369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70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371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四、律师分析
关于居住权益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如上述案件所示),也可以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民事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赡养纠纷案件中,老年人提出要求设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裁判者可以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
另外,在继承案件中,当老年人单独所有或者与其配偶共同所有的住宅被继承时,若其他继承人坚持要求分割该住宅,则老年人配偶的居住权利将难以保障。因此,基于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及法律对配偶特殊利益的保护,法院可以通过裁判的方式设立居住权。
五、结语
《民法典》首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概念,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也为老年人实现“以房养老”目的提供了司法保障。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我们身为人子女应当竭尽所能照顾父母,让父母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乐,拥有一个幸福安康的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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