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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一百问|谁可以作为原告提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

2023-05-24 17:27:20   3564次查看

一般情况下,患者作为受害人,是医疗纠纷的原告。若患者为未成年人、植物人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此种情形下原告仍为患者本人。

在患者死亡的情形下,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由近亲属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其他的为第二顺位。只有在没有第一顺位近亲属的情形下,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可以作为原告提出诉讼。除近亲属外,其他依靠受害人扶养的未成年人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亲人,这些人事实上与受害人有亲密关系或者经济关系非常密切,受害人遇害对他们的精神生活和经济状况影响最大,也应当享有赔偿请求权,可以提出诉讼。

胎儿受到损害的,胎儿出生后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若胎儿死在腹中或出生时是死体,则不能作为原告,产妇可以起诉医院赔偿损失,但不能主张胎儿的死亡赔偿金。若胎儿出生后又死亡的,由其父母(新生儿的近亲属)作为原告主张新生儿的死亡责任赔偿。

对于因产检未及时检查或诊断出相应疾病致缺陷儿出生的,因该先天性疾病并非由于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故缺陷儿作为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会被驳回,应以缺陷儿的父母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相应损失。

典型案例:外祖母、兄长能否作为原告追究医院死亡损害赔偿责任?

2014年产妇乔某至某医院妇产科住院生产,在生产过程中突发羊水栓塞,产下一男婴苍白窒息,后乔某及其子均抢救无效死亡。乔某母亲及其另一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诉讼,要求医院赔偿乔某及乔某子2人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虽规定了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损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该条规定了近亲属的顺位问题,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位;没有第一顺位的,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能请求。本案中,两位原告分别为男婴外祖母,及男婴哥哥,均属于第二顺位;申请人提交的离婚证、火化证明无法证明男婴没有第一顺位近亲属或第一顺位近亲属有遗弃行为,二审认定二申请人不享有男婴死亡的赔偿请求权。

律师说法

本案中,产妇的丈夫未参与到诉讼中来;产妇的母亲及其儿子进行了诉讼,符合产妇的近亲属第一顺位,虽然并非全部近亲属参与诉讼,但原告仍有诉权;但对于新生儿而言,在其父亲缺位的情况下,两位原告不属于近亲属第一顺位,丧失了诉权。

这种情况与继承之间的区别在于,在继承的情况下,如果母亲先于男婴去世,那么母亲作为男婴的继承人所应继承的份额可以由母亲的其他继承人代位继承;但死亡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在第一顺位近亲属存在的情况下,其他人并无追索死亡赔偿金的诉权。

典型案例:养女是否可作为原告提起医疗损害诉讼?

患者林某1,2017年至某医院就诊,终因救治无效死亡。其养女林某2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医院诉讼中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证据证明是死者林某1的权利继承人及唯一继承人。在一审法院均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医院提出再审申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林某2为证明其与患者系父女关系,提供了当地派出所证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常住人口登记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结合林某1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联系人为林某2、其入院记录上记载“未婚未育、有一养女”的婚育史信息、林某1死亡后医院和林某2共同申请某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事实,可以认定患者与林某2系父女关系,林某2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因医疗损害引发之争议,并非继承纠纷,目前亦无林某1的其他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被告某医院认为林某2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医院的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

关于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原告范围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得比较原则化,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有些地方在人民调解阶段要求全部近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参与或进行共同委托;本案中对养女的身份进行了形式审查,但其原告资格的认定更结合了被告的自认,包括病史、调解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

摘抄《医疗纠纷实务处理101问答》

书籍编写人员:张文波  宋胜云  毛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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