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商业贿赂、职务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L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予逮捕暨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L某某的辩护人
通信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510600)
申请事项:请求贵局依法对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犯罪嫌疑人L某某不予逮捕并作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决定。
事实和理由:
L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3年*月*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区看守所。申请人依法接受L某某家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L某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刑事辩护。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和L某某亲属的委托,为L某某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L某某的家属愿依法为L某某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作为担保。
据L某某陈述,当时事实系其因与被害人的老板有合同债务纠纷,被害人的老板收了其四万多元的店铺转让费不予退还,也一直逃避解决,其遂于当天去事发店铺欲拿走该店铺一些资料做谈判筹码,要求该店老板与其见面解决问题。但当时遭遇该店的员工,也即被害人(实则为该店老板的亲戚)的强烈阻拦,被害人堵住其去路,不让其离开。L某某随即表示,“我与你无冤无仇,这是我和你老板的事情,你不要拦我”。被害人仍不同意。L某某当时即打电话给该老板,表示因你欠我钱,我要拿走你这些资料,该老板在电话用不耐烦的语气称“你拿吧,你拿吧”,L某某即对被害人称:“看,你老板都同意我拿了,你闪开吧”。被害人仍不同意,两人在互不退让的情况下,双方都用肩膀碰撞对方。双方碰撞几下后,被害人没再阻拦,L某某就拿着资料离开了。
之后下午L某某即收到派出所电话称有人报警,其立即配合前往派出所解决问题。再后来民警告知被害人因肋骨骨折,损害程度达轻伤,L某某据此被刑拘。
在上述案发过程中,L某某坚持向辩护人表示,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其没有主动用手打或用脚踢过被害人,就只是双方用肩膀撞来撞去。目的也是为摆脱被害人的拦路纠缠。被害人没有任何倒地,痛苦大叫或其他行为。L某某看中一个闪身机会就拿着资料立即离开了。(后资料在派出所已退还给被害人一方。)
基于以上了解到的事实,辩护人认为,L某某基于与被害人的老板有合同纠纷而前往其店内拿资料,显然属于民事纠纷。
而其与老板的员工发生的后续拦路纠纷,即与本案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了被害人轻伤,是否就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仍然是存疑的。
辩护人的意见是:如果L某某的陈述真实且能与视频录像相印证,结合其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L某某忠厚本份的性格等因素,可以认定L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害行为属于过失致人轻伤,是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其应当预见用肩膀撞人可能导致他人肋骨断裂,但是基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属于过失致人损害。造成轻伤结果的,办案机关可以责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构成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伤害罪。
从主观方面来看,L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无冤无仇,其有矛盾也是与被害人的老板之间的矛盾,与被害人无关,所以L某某不可能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
以上意见是辩护人的基于案情性质的独立意见,不涉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问题。
如果办案机关坚持认为L某某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即便如此,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对L某某取保候审,足以防止新的社会危险性发生,犯罪嫌疑人L某某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申请公安机关对L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L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配合公安的各种调查,如其行为构成犯罪,则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L某某系被公安电话传唤到案,其如实陈述了整个案件事情的全部过程,属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属于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的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L某某是收到公安电话后就自行去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回答了公安的讯问,属于自首,即便构成犯罪,也可以减轻处罚。
二、L某某表示,如其构成犯罪,其愿意认罪认罚,对被害人予以积极合理赔偿。
L某某多次向辩护人表示,事以至此,其愿意对被害人予以积极赔偿,以弥补被害人损失。如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获释后将积极与被害人沟通,将尽自己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三、对L某某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对其取保候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22修订)》第三条:“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L某某是具有正当职业,是从事合法经营的商人,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根据最新法律规定,对其完全应当适用取保候审。
四、即便L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可能判处拘役或管制,并不必然是有期徒刑,所以可能达不到逮捕的条件,因此也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应当予以逮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因L某某造成被害人的结果只是轻伤,其具有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所以其完全可能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刑,并不必然是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可以不予逮捕,完全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五、L某某不可能对本案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更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本案案情简单,两人发生冲突,有视频录像,公安机关基础调查工作基本完成,证据已经全部锁定,L某某不可能打击报复证人或串供。因此,对L某某取保候审不会对本案的侦查产生任何障碍。
同时,L某某并非严重暴力犯罪,不属于累犯、集团犯罪,更没有以自伤、自残等方法逃避侦查,反而有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的情节,故不符合公安部规定的禁止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综上,基于目前在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辩护人特为L某某申请取保候审,其亲属愿意为L某某作为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并保证监督被保证人L某某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做到:(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并且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恳请贵院予以批准!
感谢经办检察官耐心阅读至此!
此致
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律师:李伟
二零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附参考案例:冉*世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决书(被害人肋骨折断)
蒋某某故意伤害罪后判拘役判决书(被害人肋骨折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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