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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艾明:诱惑侦查适用的两个困惑

2021-06-03 14:51:56   5769次查看

转自:尚权刑辩

作者:艾明,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

2021年5月22日,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协办。

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共有4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直播达2万余人次。

论坛围绕“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和“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运用研究”两个研讨主题,深入地探讨了“毒品犯罪证据的收集及规制”、“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经验法则的基础理论”以及“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以下是西南政法大学艾明教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我接着郭烁教授和冯俊伟教授的话题,再做一些延伸性讨论。时间关系,我集中在一个问题,就是毒品犯罪侦查中的一个重要侦查手段——诱惑侦查,重点谈两个困惑。  

第一个困惑,对于犯意引诱型侦查,目前我们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态度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153条明确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从这一规定来看,立法是明文禁止犯意引诱性的侦查手段。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很多案例显示,司法实践中,法院依然适用《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中的规定,对采取犯意引诱型侦查手段破获的案件适用实体从轻的处理方法。

可能有的同志会认为,德国司法实务与我国司法实务一样,对犯意引诱型侦查仅从实体量刑从轻角度考虑,并未科以程序性法律后果,因此这种做法具有正当性。诚然,即使自欧洲人权法院做出T.Castro案判决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犯意引诱型侦查仍然坚持传统的减刑说,拒绝科以程序性法律后果。然而,德国司法实务的这一做法并不能正当化我国司法实务的做法。这主要是因为,德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一禁止性规定,因此,对犯意引诱型侦查,德国实务界在判断其程序性法律后果时,缺乏刑事程序法上提供的裁判基准。德国实务以减刑说作为犯意引诱型侦查的法律后果,并不损及刑事诉讼法意欲形成的法秩序,也无损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尊严。而我国则不同,《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已明确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为司法实务部门判断犯意引诱型侦查的法律后果,提供了刑事程序法上的裁判基准。法官不应无视这个基准,仅从实体量刑从轻角度考虑。

况且,减刑说目前已在德国出现松动迹象。2014年,欧洲人权法院在Furcht vs.Deutschland案的裁判中,明白批评德国实务所实践的量刑解决法,认为单纯减刑无法被视为一个“获致类似结果的程序”,故量刑解决法不符合公约第六条,有必要采取严格的证据使用禁止。受此影响,2015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二庭在一则判决中认定,至少在所审理的个案里,违反法治国的犯罪挑唆必须导致中止程序的结果。在判决理由中,第二庭明确放弃传统的见解,但是同时明白指出,尚未确定这是否必须适用于所有违法挑唆犯罪的案件。

我的观点是,犯意引诱型侦查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的非法侦查取证行为,该行为严重侵犯当事人权利,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因此,“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规定性质上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侦查机关如违反该规定,应产生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目前,我国法院普遍采取量刑从轻的做法,显然是未正确认识到该规定的性质。如果对违反“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规定的情形,仅从实体量刑从轻角度予以考虑,而不考虑可能引发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则“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规定无疑会沦为一纸空文,严重损害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尊严。

第二个困惑,在毒品犯罪和非毒品犯罪领域,对待犯意引诱型侦查的态度也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集)很早就公布了一个指导案例——吴晴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侦查机关采取犯意引诱型侦查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排除后,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吴晴兰无罪。从这则案例中可以看出,对犯意引诱型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科以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制裁后果。但回到毒品犯罪领域,大多数法院仍然沿用《大连会议纪要》规定,采取实体从轻的做法,这造成在毒品犯罪和非毒品犯罪领域,实务部门对犯意引诱型侦查采取了不同态度。我认为,这种做法会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即在非毒品犯罪领域,对犯意引诱型侦查采取证据排除的态度,在毒品犯罪领域,对犯意引诱型侦查采取实体从轻的态度。这种区分做法有何法律依据?

我提出这两个困惑,希望引起大家对《刑事诉讼法》“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规定的重视,消除立法和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统一法律适用。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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