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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场景下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

2023-11-07 15:58:07   1311次查看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我国《刑法》在第87、88条对于犯罪追诉时效制度进行了规定,指出了追诉时效的起点、期限以及延长、中断情形,但对于追诉时效的终点、共同犯罪及单位犯罪的计算方式未作明确规定,以致于在一些案件中容易被人遗漏或者引发争议。

(一)追诉时效的起点与终点

      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如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对于追诉期限的起点是有着明确规定的。

      但对于在刑事追诉已经启动、而生效判决尚未作出时,到达追诉期限的案件应该如何处理呢?即是为对于追诉期限终点的讨论。国外许多国家的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追诉期限的终点,如德国刑法规定“自刑事诉讼程序开始时追诉时效中断”,西班牙刑法规定“追诉时效自对罪犯起诉时中断”,瑞士刑法规定“开始一审程序时时效停止”,俄罗斯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到法院判决生效时终止”。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终点的问题既缺乏立法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由此引发了刑法理论上对此的争论。关于追诉期限终止的时间,分别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节点,存在了四种学说观点,即“立案时说”“起诉时说”“审判时说”和“结果时说”。

      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更有利于打击犯罪的“立案时”作为计算追诉期限的终点,其具体依据有二:

      其一是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2002年废止)中指出,“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査、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其二是2017年2月13日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因刑修九对于贪污罪进行了修改)中指出,“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受贿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査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査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立案时说”占据刑法理论通说地位、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认可且有有效的“司法解释”强力支持的情况下,其他学说目前仅仅是一种理论,短时间内恐难以被司法实践甚至刑法理论界所接受。

(二)共同犯罪中追诉期限的计算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存在了多个行为人的情形,且每个行为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故应当采取独立方式计算具体行为人的追诉期限。

      最高检第六批指导案例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检例23号)中,最高检经审查认为,“本案发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同时在要旨部分指出,“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

      《2017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刑事部分第9号案例“共犯追诉期限的个别延长原则——鲍某某挪用公款抗诉案”的裁判要旨中指出,“共同犯罪中,不同共犯追诉时效的延长具有相对独立性,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仅将部分共犯作为侦查对象的,其余共犯的追诉时效不因立案而延长。”

      据此,我们认为可以得出两项结论:其一,共犯人追诉时效具有独立性,按照通说观点,共同犯罪中不同人员的责任要根据其作用、地位进行区分,不同人员所面临的刑期甚至罪名可能不同,因此独立计算追诉时效更为符合该制度设计的精神。其二,应当以具体人员被列为侦查对象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作为追诉时效的终点,即便共犯事实已经被立案侦查,但部分共犯人未被作为侦查对象时,要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如已超过追诉期限的则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位犯罪中追诉期限的计算

      尽管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式,但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定罪量刑,依然还是需要考察其具体作用、地位,不同自然人之间实质上还是依照了共同犯罪的关系进行认定,故追诉时效也应参考共同犯罪的方法,即对于不同自然人的追诉时效应当具有独立性。

      据“陕西检察”公众号2020年12月16日发布的《检答精粹:单位犯罪后,负责人个人再犯行为不对单位产生追诉时效中断效果》一文,其中指出“在双罚单位和相关自然人的情况下,较为有力的观点认为,目前应以相关自然人的最长追诉期限为准,作为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以自然人的最长追诉期限作为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的追诉期限,这一观点在检答网近期多个省份类似问题的回答中均得到支持。”

      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83号被告单位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山单位行贿案中,法院认为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解决诸多司法实践中的特殊问题。法院指出“例如,在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为多人的场合下,其追诉时效期限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采用直接责任人员中最长追诉时效期限则可以避免此类困惑。该适用原则还可以避免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不协调。”

      据此,我们认为也可以得出两项结论。其一,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主体的追诉时效应当以相关自然人中最长追诉时效期限作为标准,可以避免自然人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而单位已过追诉时效的困境。其二,对于相关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既然提及“最长”概念,也就意味着不同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有长短之分,是独立计算的。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仍然是其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越大刑事责任则越重,相应的追诉时效期限就越长,这也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所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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