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邹玉杰律师
做一辈子刑辩,防一万人失足……
〇1
曾经办理过一起销售假药案。
当事人从外地购买假的东阿阿胶进行销售,公安机关发现后,为了不打草惊蛇,所以去快递公司转运站调查取证。
按照规定,公安机关查获违法产品后,应该当场扣押,固定证据。
在这个案件中,在快递公司查获了假的东阿阿胶,公安机关最规范的做法应该是当场将假的东阿阿胶全部扣押,保存后移交给权威机关进行鉴定。
但是,这个案件中,公安机关并没有这么做。
他们的做法是:从每一件产品中提取两盒假的东阿阿胶,为了不打草惊蛇,又放进去两盒真的东阿阿胶。
之后再对这两盒假的阿胶进行鉴定。
当时,阿胶的实际持有人不在现场,见证人是阿胶公司的打假工作人员。
貌似这里面有很大的问题。
绝不是小问题。
〇2
侦查机关发现假的食品药品,究竟应该如何做?
是直接全部查获,防止其流入市场,还是为了有更大收获抓住更多嫌疑人而设计圈套,任其流入市场造成更大危害?
不管出于何种目的,作为执法人员,在发现问题产品(而且是对人体有危害的产品)后,应该及时将危害产品全部扣押,绝不应该任其流入市场。
否则,就是对人民大众的不负责任。
毕竟这种有问题产品,一旦流入市场就可能给民众造成损害。
另外,如果这些货物被查扣,嫌疑人就不可能继续买卖这种假冒伪劣产品,当然其销售数额也就会降低,量刑自然不会那么重。
如果为了打击犯罪,而任意放纵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是不是有点助纣为虐的味道呢?
〇3
搜查或者勘查现场时,都应该有当事人和见证人在场,而且见证人必须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
上述这个案件中,侦查机关在搜查时,并没有让当事人本人在场,更没有合格的见证人。
当事人不在场,还有谅可原。
见证人不合格,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见证人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就是为了保证搜查的程序合法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被人肆意侵犯。
毕竟现实中确实有人故意调换搜查过程中发现的证据,这种行为会导致有罪的人无罪释放,无罪的人牢底坐穿。
是严重的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负责任。
上述案件中,搜查时的见证人不是无利害关系的人,而是东阿阿胶公司的打假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显然与案件有较大的利害关系。
绝对不适合作为见证人。
没有见证人的搜查程序属于违法,在这过程中搜查的证据应该作为定案依据。
〇4
当初只是从一件产品中抽取了两盒进行鉴定,那么就存在一个明显的漏洞——其他数十盒产品究竟是真产品,还是假产品?
根据现有的证据,并没办法确定。
也就是说,即便根据鉴定抽取的两盒属于假冒产品,也不足以证明其他的产品均属于假冒产品。
既然如此,认定全部的产品均属于假冒产品,进而依据前述鉴定意见来确定销售数额,并定罪量刑,就没有客观依据。
定罪也好,量刑也罢,总要有证据证明,而不能仅靠推定或猜测……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
亳州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援助优秀律师……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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