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邹玉杰律师;
做一辈子刑辩,防一万人失足……
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最近办理的一个案件,涉嫌销售假药罪。
其中的《专项审计报告》存在严重问题,特别是里面的检材存在更严重问题。今天就借此机会,简单聊聊,希望引起某些办案单位重视,今后不烦如此错误,避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顺便也更能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审计报告》的检材,也就是最后面附表部分的电商“销售情况表”,该表格是从某国内著名电商平台后台提取的,属于电子数据。
根据法律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完整性。
问题一: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具体到案件中的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没有采取上述任何一种方法,以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见行政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审计报告的检材。
问题二:
《电子数据规则》第七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本案中销售情况表,根本就不是侦查人员提取的,更不存在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提取证据。
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证据合法性存在问题。
问题三:
《电子数据规则》第十五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
本案中的电子数据,是办案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电商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帮助协查,根本就不存在见证人,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
而缺乏见证人的执法行为或者证据收集行为,显然缺乏监督,容易失去公平公正,甚至涉嫌伪造、变造或者篡改证据,关键在于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了其更容易被篡改。
综上所述
可见,审计报告的检材也就是附表部分的“销售情况表”(属于电子数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关联性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依据该检材做出的《审计报告》,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
亳州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援助优秀律师,谯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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