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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给刑事辩护带来的11个机会

2021-06-04 16:35:29   7048次查看

千呼万唤始出来。经历了两年的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写入刑诉法之后,两高三部终于在2019年10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共十三个部分60条,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到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较为全面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作出规定,为司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供指导,也为该类案件的刑事辩护提供了更为具体的依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尤其是以“是否认罪”作为标准对案件繁简分流的功能,为实现庭审实质化提供了重要前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重新构建和定位诉辩关系,将以往控辩双方法庭之上唇枪舌剑的“对抗”,转变为法庭之外控辩双方协作共赢的“对话”,引用庭立方核心导师马静华老师的说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带来刑事辩护方式的结构性转变。

随着今后一段时期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行,80%甚至更多的案件会适用该制度,如何运用该制度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对刑辩律师变得尤为重要。

下面我们就一起来对《指导意见》的重点条文进行解读。

1.

《指导意见》第一部分“基本原则”包含四个条文,可以概括为“一政策三原则”,分别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

这部分尤其是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不会沦为“强迫认罪”“引诱认罪”“花钱买刑”等问题,规定了适用该制度的案件应当“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一定程度上消除公众的顾虑。

对于辩护律师来讲,需要强调的是,在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时也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专业的素养,根据事实和证据,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在当事人可以作认罪认罚时,劝说当事人认罪认罚,在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应当作无罪辩护时,劝说当事人拒绝认罪认罚。

2.

《指导意见》第二部分“适用犯罪和适用条件”包含三个条文,规定了该制度覆盖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所有刑事案件所有罪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愿意接受处罚,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但在有些情形下则不能适用,比如《指导意见》中提到的有能力赔偿而不赔偿的就不适用。

实践当中,辩护律师会遇到当事人愿意认罪认罚,但检察机关不愿意适用的情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检察机关还没有充分认识到这项制度的重大意义,当然,从微观层面上来说,可能是因为检察官还没有熟悉和熟练运用该制度,亦或者认罪认罚还没有纳入到当地检察机关绩效考核,相信随着制度的推进,检察机关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会越来越高。

从《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是包含了三个要件:

一是认罪要件,即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当然,这里的认罪指的是“认事”,对于有不同罪名上的认识,则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二是认罚要件,即形式上签署具结书,实质上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三是从宽要件,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里的“可以”应当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从宽,但并非必然从宽。

3.

《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包含2个条文,规定了从宽的理解和从宽的把握。

实践当中,辩护律师会遇到检察官在制作量刑建议时,认为认罪认罚不是一个独立情节,认罪认罚与坦白是重复评价,不能叠加适用,只能适用其一。

《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了“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这一规定厘清了认罪认罚这一制度性情节与坦白之间的关系。

事实上,在认罪认罚制度下,“认罚”是适用该制度的必要条件,体现了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一定意义上是对“认罚”的奖励。因为,认罪认罚完全是可以和坦白情节叠加适用的,只是在幅度上,不是两者的简单相加,而是酌情上浮,至于上浮多少,需要辩护律师在与检察官沟通时,通过精准量刑说服检察官来为当事人争取。

4.

《指导意见》第四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包含6个条文。

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获得法律帮助权,值班律师及其职责等内容。

其中第10条和12条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职责,从条文内容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律师见证程序,不仅仅是值班律师对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协商、签署具结书进行形式上的见证和监督,而且还包含了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程序选择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如果值班律师仅仅通过嫌疑人对案情的描述来提供法律帮助,显然不能达到要求,试想,值班律师如果在没有充分阅卷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在具结书上签字见证,一旦案件出现认定上的重大偏差,启动责任追究机制,值班律师则可能面临被惩戒的风险,条文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阅卷、会见提供便利,一方面在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同时,在购买律师服务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无疑增加了律师群体的社会责任。

5.

《指导意见》第五部分“被害人权益保障”,包含3个条文。规定了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积极促进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实践中,辩护律师在向办案机关申请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有的办案人员以被害人没有谅解,可能会导致被害人上访,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等为由,不启动认罪认罚。

《指导意见》第18条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一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二是未退赔未和解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三是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协议的,一般不影响从宽处理。

这就解决了实践中,嫌疑人愿意退赔,但司法机关以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拒绝适用认罪认罚的问题。

6.

《指导意见》第六和第七部分规定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和“侦查机关的职责”,分别有3个条文和4个条文。

数据显示,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批捕率总体上呈现上升趋势,尤其是在捕诉合一的制度改革下,检察官在批捕环节以审查起诉的证据证明标准来审查提捕案件,可以预见,检察机关的不批捕率还会保持上升趋势。

另外,有数据显示,2013—2017年, 全国检察机关督促侦查机关撤案 7.7 万件,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不批捕62.5 万人。同期,各级法院五年里审结一审刑事案件 548.9 万件,判处罪犯607万人,仅对2943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1931名自诉案件被告人宣告无罪。

相较而言,不批捕人数是公诉案件无罪人数的200多倍,所以,在侦查环节为当事人争取自由比做无罪辩护来得更加容易。

这就给刑辩律师一个明显的信号——捕前辩护空间不断增大,辩护律师大有可为。

但是,捕诉合一也让批准逮捕以后的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的可能性变得比以前更小,机会稍纵即逝,那么,辩护律师如何在侦查环节,更好地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为当事人获取利益最大化呢?

这其中就涉及到辩护律师如何通过会见获取案情,如何通过会见准确认定当事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罪认罚制度,如何通过会见梳理有利于当事人的从轻、减轻情节,如何论证将认罪认罚作为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进而实现在侦查环节不批准逮捕,或者通过认罪认罚,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

7.

《指导意见》第八部分“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包含8个条文。

这一部分所花的篇幅最多,主要是因为审查起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适用的核心环节。庭立方核心导师兰荣杰老师在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专项技能课程中甚至提出,在该类案件的办理中,以往的“以侦查为中心”或“以审判为中心”,过渡到了“以审查起诉为中心”,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案件的审查、量刑建议的达成、具结书的签署等关键内容都发生在这一环节,而且一旦提起公诉,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要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判决。

实践中,有的辩护律师曾提出,检察官没有通知辩护律师,而是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让当事人签署了具结书。而检察官的做法也是有依据的,正如《指导意见》第31条所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里用的是“或”,检察官当然可以说自己并没有违反规定。

当然,这种情形出现的极少,另一方面,在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情况下,优先让辩护律师作为在场见证人是立法的应有之义,但是需要提醒的是,不管怎样,辩护律师要把控好认罪认罚的时间节奏,在较短的时间内及时跟进,了解案件进度,以免出现当事人已经签署了具结书,但辩护律师还一无所知的尴尬情形。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得以充分阅卷,形成辩护观点,如何与当事人沟通,让当事人采纳辩护观点,这就要求刑辩律师具有扎实的专业功底和责任担当,因为一旦让当事人采纳辩护观点,就意味着辩护律师要为自己的辩护策略买单。

尤其是在当事人一直不认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通过审查案件发现构成犯罪,为了给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需要说服当事人作认罪认罚,而一旦当事人被说服作了有罪供述,这份有罪供述则不会因为反悔而不具有证据能力。

另外,如何向当事人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与检察官沟通,这其中包含这沟通的时机,沟通的方式,沟通的技巧等内容,如何在沟通中通过精准的量刑计算来影响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些只能是刑辩“老司机”才有的经验。因此,这一环节如何做好认罪认罚,不仅是契机,也是挑战。

8.

《指导意见》第九部分“社会调查评估”,包含4个条文。规定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的社会调查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指导意见》第37条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因此,法院对于评估报告中认定的“符合矫正条件”的意见,一般会判处缓刑。

但对于认定“不符合矫正条件”的意见,并不是一律就不判处缓刑。同时,现阶段对于是否判处缓刑,调查报告是否是必经程序,实践中在各个地区不一样,执行的力度差别很大。

一般来说,发达地区的执行力度大,对调查报告的重视程度高。辩护律师要根据案件所在地的执行情况来调整工作思路和做法。

比如在杭州、北京、大连、济南是“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在天津、福州、南京等地,是“可以”委托。

另外,考虑到审查起诉环节时间较短来不及委托,或者检察官以案多人少忙不过来为由没时间委托,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提请办案机关委托调查评估的时间越早越好,防止办案单位之间相互推诿。

9.

 《指导意见》第十部分“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包含12个条文。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审判环节的适用。

《指导意见》第44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据此,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在审判环节可以仅就量刑发表辩护意见,在法庭调查环节一般不需要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辩论环节不再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辩护意见。

10.

《指导意见》第十一部分“认罪认罚的反悔与撤回”,包含4个条文。规定了不起诉后的反悔处理,起诉前、审判中反悔的处理等内容。

在反悔的时间上,被告人一审判决后反悔的较多,相关新闻中也经常报道,这就需要区分反悔的理由,有的被告人是觉得判决过重而上诉,既享受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好处,又想通过上诉不加刑侥幸能在二审获判轻刑。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轻判后反悔上诉,被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最终作出加刑半年。

当然,也存在一定的例外,当事人的反悔是因为具结书签署的时候,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解释。

这个案例也是发生在广州。被告人因危险驾驶一审被判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二审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处有罪免处。对于当事人的反悔,辩护律师应当视具体情况决定选择支持当事人反悔还是说服当事人不上诉。

11.

《指导意见》第十二部分和第十三部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附则”,一共包含6个条文。规定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具结书签署、程序适用和法治教育等内容。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作为单独一个部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全流程、多层次、多功能一项综合性的制度,它具有以往从宽政策所不具有的刚性,也具有其他从宽制度所不具有的广泛覆盖性。

《指导意见》是对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细化,但还需要结合司法实践不断完善。

对辩护律师而言,刑事辩护的格局已经悄然发生改变,控辩双方关系正在从“对抗”走向“对话”,案件的成功辩护,并不必然是失败的公诉,在无罪案件的界域之外,两者可以共赢。

如何在这场对话当中抢得先机,需要刑辩律师不断加强对新制度、新规定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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