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1997年《》第267条第2款作出拟制性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依照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并未对携带凶器盗窃情形作出规制。《解释》第3条将“携带凶器盗窃”界定为“携带枪支、爆炸物、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这种行为以暴力为后盾,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构成潜在威胁。《刑法修正案(八)》赋予该种行为独立入罪的地位,不再依附于的数额入罪标准,事实上予以加重评价。
从体系解释角度,对刑法中“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在理解上应当保持一致。参照《抢劫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界定,应将“凶器”界定为准备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一旦被发觉而适用的可以伤害他人的器械、物品。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另外,携带凶器所指向的对象,是仅仅针对犯罪被害人,还是可以指向被害人以外的对象?本文认为,“携带凶器盗窃”必须是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不宜针对被害人人身安全以外的对象。因为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很有可能由取财型犯罪上升为暴力型犯罪,从而对人身造成重大危害,这也是立法者将“携带凶器盗窃”单独入罪的根本原因。据此,行为人携带用于撬门、撬锁的螺丝刀、起子、老虎钳等器械,不宜评价为“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而只能看作是一般作案工具。
有人认为,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是实施盗窃而非意图伤害他人。但《解释》第3条规定“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并没有将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仅限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只是想采用秘密手段取财,其携带的器械只是用来当作为犯罪工具,并不是为了排除或阻止他人反抗,该器械就不具有“凶器”的使用特征,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而只能认定为普通盗窃。有学者指出,在携带凶器盗窃案件中,行为主观心理状态是复杂的,存在双重罪过:盗窃罪过与过,即“一颗黑心,两个直接故意”,客观上则表现为“同一行为,两种法律评价可能”。为了顺利占有财物,行为人做好了盗窃和抢劫两手准备,能偷则偷,不能偷就劫,只是案情的发展导致行为人没有必要使用凶器,或者不敢使用凶器,此种情况仍然属于盗窃。也就是说,客观上的一个行为与其相应的直接故意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了一个具体的犯罪,即案件的最后定性。上述观点针对携带凶器盗窃案件中行为人双重罪过的情况作出实质判断是合理的。从主观目的来看,行为人携带凶器就是为了在盗窃过程中排除或阻止他人的反抗,以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在案发过程中,客观上使用了携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用以排除或阻止他人反抗,则该行为超出了携带凶器型盗窃罪的成立范围,应构成抢劫罪。实践中,应当综合判断器械的杀伤性、器械对人身安全的危险感、器械供伤害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等因素,对行为人携带器械是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作出正确评价。